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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农业厅、河北省财政厅、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河北省支持推广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扩权县(市)农业(农机)局、财政局、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以及农业部、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制定的《国家支持推广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省农业厅、省财政厅、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联合制定了《河北省支持推广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河北省农业厅、河北省财政厅、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00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河北省支持推广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先进适用农业机械的推广使用,保护农业机械使用者、生产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和《国家支持推广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条 省农业厅会同省财政厅、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对《国家支持推广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进行调整补充,形成适合我省农机化事业发展需要的《河北省支持推广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并定期进行调整。


    第三条 列入《目录》的农机产品应当符合国家颁布的相关标准和行业技术规范,通过省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的试验鉴定。


    第四条 列入《目录》的产品,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国家和省级促进农业机械化的财政补贴、金融扶持等优惠政策支持。


    第五条 《目录》的制定、公布和调整,应当公开、公正、科学、高效,接受社会的监督。

 

第二章 目录的内容和形式

    第六条 《目录》每三年公布一次,期间如有调整,按年度以省农业厅公告的形式公布。


    第七条 列入《目录》中的农业机械分成农用动力、耕耘和整地、种植和施肥、田间管理和植保、收获、脱粒清选烘干和贮存、农产品初加工、排灌、畜牧、其他机械等十类。


    第八条 列入《目录》中的产品信息应包括产品名称、牌号、型号,主要性能指标、适用范围以及生产企业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三章 目录的提出与审定

    第九条 生产企业每年11月30日前自愿向省农业厅提出产品列入《目录》的申请,并提供以下资料:
  ①申报书;②营业执照复印件;③农业机械试验鉴定证书及鉴定报告复印件。


    第十条 省农业厅在河北农业信息网、河北农机化信息网上公告受理申请的农机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受理机构的名称、地址、联系电话、邮政编码、联系人等情况。


    第十一条 省农业厅对《国家支持推广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中的农业机械产品进行筛选和补充。对《国家支持推广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中不适合我省推广应用的农业机械产品进行调减;对于未列入《国家支持推广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而又适合我省推广应用的农业机械产品或者急需示范推广的新型农业机械产品,在企业自愿申报的基础上予以补充。


    第十二条 省农业厅根据企业的申报,对申报材料进行汇总和初审,初审的主要内容为:①申报材料是否符合要求,特别是农业机械试验鉴定证书是否真实有效;②是否有集中的产品质量和售后服务等方面的投诉;③产品推广应用范围是否适当等。于每年12月底前对企业申报的产品逐个提出是否推荐的建议,形成《目录》草案或调整建议。


    第十三条 省农业厅组织专家组,对《目录》草案或调整建议进行综合审议,于次年2月初形成《目录》或调整建议公示稿。审议的主要内容是:
  ①产品的先进性;②产品的适用性及范围;③产品的安全性和可靠性;④产品的生产、销售情况及价格;⑤其它相关情况。


    第十四条 《目录》审定专家组由农业机械管理、鉴定、推广、科研、农业和经济管理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第十五条 省农业厅通过河北农业信息网、河北农机化信息网对《目录》或调整建议公示稿进行公示,时间为10个工作日。


    第十六条 省农业厅整理公示结果,对其中争议较大,社会反映问题较多的企业或产品,进行调查核实,对《目录》或调整建议做必要的修改后,送省财政厅、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签。

 

第四章 目录的公布与调整

    第十七条 《目录》由省农业厅会同省财政厅、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三年期次年的2月底前联合公布。省农业厅在征求省财政厅、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意见后,于三年期间每年的2月底前公布《目录》调整公告。《目录》和调整公告以文本形式公布,并在三个厅委网站上予以公开。


    第十八条 《目录》的调整包括增补、变更和取消等情形。


    第十九条 《目录》公布后,依企业申请按本办法规定增补产品。


    第二十条 列入《目录》产品的商标、企业名称、地址等产品相关信息发生改变的,其生产企业应当凭相关证明文件向农业机械试验鉴定证书发放单位申请变更后再申请《目录》变更。


    第二十一条 列入《目录》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取消:
  (一)在国家和省级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或市场质量监督检查中不合格的;
  (二)在省级以上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质量调查中发现企业有生产条件改变、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或质量隐患、不履行服务承诺等情形的;
  (三)经省级以上消费者协会和农机产品质量投诉监督机构报告,有在使用中出现重大质量事故,使用者集中投诉率高等情形的;
  (四)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


    第二十二条 列入《目录》的产品,因质量问题出现人身伤亡事故,或试验鉴定证书失效的,由省农业厅调查核实后立即通告取消。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 省农业厅组织对列入《目录》的产品实施检查,发现与《目录》不符的,责令整改,属于本办法第 二十条所列情形的,取消列入《目录》的资格。


    第二十四条 伪造、假冒《目录》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规行为,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二十五条 从事农机试验鉴定、《目录》审查及检查监督等工作的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农业机械生产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农业厅会同省财政厅、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联合发布,由省农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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