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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大型煤矿安全隐患排查实施方案的通知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各有关中央企业: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重大基础设施安全隐患排查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7]58号)要求,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制定了《大型煤矿安全隐患排查实施方案》,现印发你们,请按照执行。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督察局
二○○七年九月三十日
大型煤矿安全隐患排查实施方案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重大基础设施安全隐患排查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7]58号,以下简称《通知》)要求,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隐患排查组织领导与分工
  (一)对大型煤矿的安全隐患排查,是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专项行动内容之一,应在各省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进行,与专项行动密切结合,其组织体系、信息传送体系原则上维持原有渠道。要坚持全面排查与突出重点相结合,政府督查与企业自查相结合。
  (二)本次排查工作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牵头,各地由各省级人民政府指定部门组织实施,省内有关部门积极配合,负责对省(区、市)范围内除中央企业以外的所有大型煤矿的安全隐患排查。中央企业负责对所属大型煤矿(含绝对控股、相对控股、均股企业)的安全隐患排查,制定具体的方案,落实到煤矿,并接受省(区、市)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监督。
  (三)各级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认真研究,妥善安排,履行好安全监管、监察职责。凡省级人民政府指定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组织实施的,要认真负责,积极做好工作;由其他部门组织实施的,要积极配合。
  二、隐患排查范围
  设计能力或核定能力120万吨/年及以上的煤矿,包括正常生产的煤矿,以及新建、改建、扩建和资源整合煤矿项目。
  三、隐患排查主要内容
  (一)生产煤矿:继续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重点行业和领域开展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专项行动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7]16号)和《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煤矿、金属非金属矿山、冶金、有色、石油、化工、烟花爆竹、建筑施工、民爆器材、电力等工矿商贸企业安全生产隐患自查自改的指导意见》(安委办明电[2007]9号)要求,对瓦斯治理、矿井通风、防止“三超”(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组织生产)、机电管理、水害防治等五个方面进行隐患排查。
  (二)在建煤矿:施工中的新建、改建、扩建和资源整合煤矿项目在加强日常施工安全隐患排查的同时,各地区和中央企业要重点排查以下九个方面隐患:
  1.是否存在未经核准擅自开工的项目;
  2.是否存在虽经过项目核准、但安全设施设计未经审查批准就擅自开工的项目;
  3.是否有采矿许可证,地质勘探报告是否经过评审、备案;
  4.是否存在擅自组织联合试运转、超期联合试运转和边施工边生产的项目;
  5.建设项目安全监管责任主体是否明确,建设单位或项目总承包单位是否建立健全并认真落实了安全监管制度和措施;
  6.建设项目的设计、监理、施工单位是否存在无资质、超资质承揽项目问题;
  7.施工单位是否存在安全管理制度不健全、安全管理人员配备不足,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培训、未持证上岗,在高瓦斯、突出矿井井巷施工过程中未按规定安装并使用瓦斯抽采系统和安全监控系统等问题;
  8.是否存在未按批准的设计组织施工,遇条件发生较大变化后变更设计但未经报批就继续组织施工等问题;
  9.对在建煤矿发生的事故,是否按“四不放过”原则进行了严肃查处,对责任人员进行了追究。
  四、隐患排查时间安排
  (一)9月20日-10月25日,各省级人民政府及有关中央企业,组织开展本地区、本单位所属大型煤矿安全隐患排查。
  (二)10月15日至25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组成督查组,对部分中央企业所属大型煤矿进行督查。
  (三)10月31日前,各省级人民政府及有关中央企业将本地区、本单位所属大型煤矿安全隐患排查工作开展情况和安全评审情况一并报送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
  (四)11月5日至15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对重点省(区、市)和部分中央企业进行抽查。抽查工作纳入将于第四季度开展的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专项行动“回头看”统一督查活动中。
  (五)11月25日前,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将检查情况汇总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
  五、隐患排查工作要求
  (一)各地区组织实施部门、各投资控股大型煤矿的中央企业必须高度重视,认真学习、深刻领会《通知》精神,在地方政府统一领导和安排下,组织制定和进一步完善本地区、本单位大型煤矿安全隐患排查实施方案,尽快落实到每个大型煤矿;对查出的隐患要集中进行技术安全方面的评审,制定具体治理措施。排查结束后,按规定将情况汇总上报,其中各省(区、市)的统计数中应包括辖区内的中央企业煤矿。
  (二)各级煤矿安全监管监察机构对排查中发现的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问题要督促限期整改,对不认真、不负责、不排查、不治理的,要从严追究领导责任,并将情况向地方人民政府报告;情节严重的,要及时采取通报、曝光、行政处罚等措施。
  (三)各省级安全监管局、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将大型煤矿安全隐患排查工作中查出的各类事故隐患情况一并纳入正在进行的隐患排查治理专项行动统计分析中,按月上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
  (四)各省级人民政府、各投资控股大型煤矿的中央企业,应及时报送包括以下主要内容的隐患排查工作总结报告:
  1.排查工作开展情况。工作方案的制定和落实情况,参与排查工作的部门人员,工作方式与步骤,取得的阶段性工作成效(包括查出隐患数量,已整改隐患数量,正在整改的隐患数量,落实整改资金数量等);
  2.查出隐患的安全技术评审情况;
  3.各种隐患治理措施的制定和落实情况,要具体到人员、时间、资金、考核等相关内容;
  4.提高大型煤矿安全保障能力的建议;
  5.附表所列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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