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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企业呆帐坏帐税前扣除管理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各市国家税务局、市内各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金融保险企业呆帐坏帐损失税前扣除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213号)转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各单位应切实重视和加强金融保险企业呆帐和坏帐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工作,严把审核审批关,对不符合有关税收政策规定的呆帐、坏帐损失一律不得税前扣除。
  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坏帐损失的核销和扣除,仍按照《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的通知》(青国税税政[1999]147号,简称:《管理办法》)中第五部分“城市商业银行、农村信用社呆帐贷款的核销”的有关规定办理;其它金融保险企业的坏帐损失的核销和扣除,以申请核销的市行、市公司(本级业务)或营业部和支行、支公司为单位向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提出申请,并按照《管理办法》中第二部分“财产损失的税前扣除”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办理。
  三、实行汇总纳税的金融保险企业,由其总机构审批核销呆帐损失的,应由市级行、公司将总机构审批资料报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并同时列明核销呆帐损失的各市行、市公司以及各支行、支公司的名称和具体金额。
   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接到申请企业的报送资料后,应认真审核并将审核结果以书面情况说明的形式,连同企业报送的资料一并报送市局审核确认。各主管国税机关以市局批复的审查核准数为依据核销扣除呆帐损失。
  四、实行汇总纳税的金融保险企业(不包括城市商业银行),需统一计提呆帐准备金和坏帐准备金的,应以市级行、公司为单位向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提出申请报告,报告中应详细列明需统一计提的所属分支机构的名称、呆帐和坏帐准备金的管理及使用方法等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接到企业的申请后,提出审核意见并报市局审批后实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金融保险企业呆帐坏帐损失税前扣除管理问题的通知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国税发[1999]2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加强和规范金融保险企业呆账损失和坏账损失的税前扣除的管理,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的呆账损失和坏账损失,应按实际发生额据实扣除,报经税务机关批准也可以采取提取准备金的办法。采取提取准备金办法的企业发生的呆账损失和坏账损失,首先应冲减准备金,不足冲减的部分据实扣除。
二、企业呆账准备金和坏账准备金的提取比例按有关税收法规规定执行,税收法规没有规定的,不得高于国家统一的财务制度规定的比例,并实行差额提取。其计算公式如下:
当年应提取的呆账准备金=本年末允许提取呆账准备金的各项贷款余额×1%-上年末呆账准备金余额。
当年应提取的坏账准备金=本年末应收帐款余额×提取比例-上年末坏账准备金余额。
三、实行汇总纳税的金融保险企业,需统一计提呆账准备金和坏账准备金的,应经省级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年终统一计算扣除,未经审核确认的,严格按规定比例在各监管层次计算据实扣除,超过标准的数额,就地补税。
四、企业的呆账损失和坏账损失的核销和扣除,须经税务部门审核确认。税务部门应加强对金融保险企业呆账损失和坏账损失税前扣除的管理。
(一)坏账损失的申报、审批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7]190号)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呆账损失的核销,由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但实行汇总纳税的金融保险企业,由其总机构审批核销呆账损失的,所属企业应将总机构审批情况报省级税务机关审核,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以此为依据核销扣除。总机构批复数与省级税务机关审查核准数不一致和未经省级税务机关审核的,由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调整。
五、本通知适用于所有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金融保险企业及分支机构。
六、本通知有关规定从1999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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