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速递业务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9月5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石秀诗
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贵州省速递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速递业务的管理,保障用户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安全,促进速递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
贵州省通信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地方人大法规(1)条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速递业务活动的单位及人员,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速递业务(包括特快专递、快递、优先邮件业务),是指经营者接受寄件人的委托,以最快速度将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投交收件人的经营活动。
本办法所称信件包括信函和明信片。信函是指以套封形式传递的缄封的信息载体,具体内容包括:
(一)书信;
(二)各类文件;
(三)各类单据、证件;
(四)各类通知;
(五)有价证券;
(六)我国签署的《万国邮政公约》规定的函件;明信片是指裸露寄递的卡片形式的信息载体。
本办法所称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是指以符号、图像、音响等方式传递的信息载体,具体内容包括:
(一)印有“内部”字样的书籍、报刊、资料;
(二)具有通信内容的音像制品、计算机信息媒体等;
(三)国家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
第四条 省邮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速递业务活动的管理工作。地、州、市邮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速递业务活动的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海关、国家安全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速递业务活动进行管理。
第五条 从事速递业务活动的单位及人员,应当强化国家安全和保密意识,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维护国家安全和邮政管理秩序。
第六条 从事速递业务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开展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场地、服务设施和专业人员;
(二)有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和查询等服务的能力;
(三)申请的经营范围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四)国家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从事速递业务经营活动的非邮政单位与邮政企业协商一致后,必须按规定报省邮政主管部门批准。持批准文件与邮政企业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登记后,方可从事速递业务经营活动。
省邮政主管部门对取得上述资格的非邮政单位,应向社会公告。
个人不得从事速递业务经营活动。
第八条 申请从事速递业务经营活动的非邮政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地、州、市邮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经营速递业务申请书;
(二)可行性报告,内容包括经营业务种类、服务范围、服务质量等;
(三)本办法第
六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第九条 地、州、市邮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于15日内提出初审意见,连同申请材料一并上报省邮政主管部门。
省邮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对其进行审查并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条 经省邮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登记从事速递业务经营活动的非邮政单位,自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满6个月未开业的,省邮政主管部门应当撤销其从事速递业务活动批准的文件。工商行政管理、税务部门应当变更或者注销其营业执照、税务登记。
本办法实施前已领取营业执照经营速递业务活动的非邮政单位,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90日内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经营速递业务的单位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按照国家规定收费,依法纳税,热情服务、文明待客,保障用户通信秘密,确保安全和服务质量。
经营速递业务的单位应在营业场所公布服务范围、服务标准、运递时限、资费标准、营业时间、监督电话、查询时限和赔偿事宜;
从事速递业务的非邮政单位的从业人员,办理速递业务时适用有关法律、法规中关于邮政工作人员的规定。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经营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业务;
(二)买卖、出租、伪造、徐改或者转借速递业务经营批准文件;
(三)寄递法律、法规明令禁止流通的物品;
(四)寄递涉及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或物品。
第十三条 邮政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有权对从事以最快速度寄递物品、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经营活动进行调查、检查,经营单位和有关个人应当配合,协助调查、检查,不得拒绝。
第十四条 邮政主管部门查获的违法交寄和桃收的寄递物品,应当责令违法经营者退还寄件人或者通知寄件人取回;无法退回的,由邮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速递业务的寄件人或收件人涉嫌刑事犯罪的,公安、国家安全机关或人民检察院需要扣押邮件检查时,依照
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十六条 邮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开办事制度,接受社会监督;对监督举报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七条 经营速递业务的单位给用户造成损害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用户因损害赔偿与经营单位发生争议的,可以申请有关主管部门处理,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
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邮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
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邮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
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由邮政主管部门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撤销其速递业务经营活动的批准文件。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属于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海关、国家安全等部门处理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拒绝、阻碍邮政行政执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十三条 邮政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廉洁奉公,亮证执法,热情服务。
邮政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