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土地有偿出让、转让收入管理,促进我市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国务院
关于加强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收入管理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二条 凡在我市辖区内进行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均须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转让收入,由各级财政部门统一负责征收管理,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代为收缴。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土地使用权转让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转让收入包括:
(一)土地出让金
各级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国内外单位或个人,按规定收取的土地出让价款。
土地使用期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续期时,由土地出让主管部门收取的续期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款。
原通过行政划拨无偿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出租、抵押、作价、入股和投资,按规定补交的土地出让价款。
土地出让金不包括征集土地补偿费。
(二)土地增值费
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时,形成的转让价款。
第五条 转让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须与当地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交土地出让金。
第六条 以出售方式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其转让价值为实际发生额;以交换、赠予方式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其转让价值按定时土地市场价格评估确定。
第七条 土地使用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市、市(县)、区人民政府有优先购买权。
第八条 土地增值费按递增累进方法计收,增值100%以下按30%计收;增值101-200%的按40%计收;增值201-300%的按50%计收;增值301-400%的,按照 60%计收;增值401%以上的按70% 计收。
第九条 各级土地出让、转让主管部门须在土地出让、转让后三个月内收足全部价款,并于次月五日之前将土地出让、转让收入上缴同级财政部门,其中:土地出让金5%、土地增值费5%上交中央财政;土地出让金15%,土地增值费15% 上交市财政,余下部分作为土地出让、转让和市(县)、区、乡(镇)财力,用于开发土地和城市建设投资。
上缴土地出让、转让收入时,要同时报送土地出让、转让的具体征收资料。
第十条 建立季度报表制度,各级土地出让、转让主管部门每年要按季度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转让收入报表,各市(县)、区财政部门应在每季终了后六日内将报表报到市财政局。
第十一条 国有土地有偿出让和转让时,必须到财政部门审查资金来源,土地管理部门凭财政部门的验资证明办理土地使用手续。
第十二条 土地和房产管理部门在收取土地出让金和土地增值费时,须使用由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缴款单”。未交款者,不得办理土地出让、转让手续。
第十三条 上交财政的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代缴人逾期不缴的,除补缴外,按日加收欠缴额的1-3% 的滞纳金。
第十四条 土地出让、转让主管部门可从其代收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收入中提出取2% 的业务费。
第十五条 外国投资者为获取土地使用权所付土地出让转让价款,要用外汇支付;港、澳、台商一般应用外汇支付,如确有困难,也可用人民币结算。出让、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获得的外汇收入,均应全额上缴同级财政,其外汇额度,上缴中央财政40% 。
第十六条 国有土地有偿出让、转让价格,由财政部门、土地出让、转让主管部门、物价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共同制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施行,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如与上级规定抵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