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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价格违法行为处罚规定

   第一条 根据《大连市价格监督检查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服务活动中,其商品价格、经营性收费标准和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违反《条例》规定的,均按本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条 各级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物价监督检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按照《条例》和本规定所规定的处罚方式、罚款标准和违法案件审理程序等认真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第四条 没收价格违法单位或个人不应退还或无法退还给购买者或用户的非法所得包括:
  (一)购买者超过规定的退款期限的;
  (二)购买者无购买凭证或收费票据的;
  (三)购买者已将多付的价款计入生产或经营成本的;
  (四)购买者属非法经营或转手倒卖的;
  (五)其他经物价监督检查机构认定不应退还或无法退还的。

第五条 对有非法所得价格违法行为的单位或个人,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并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非法所得金额在300元以下的,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非法所得金额在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非法所得金额在6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非法所得金额在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处以2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非法所得金额在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处以6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非法所得金额在1万元以上的,处以非法所得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条 对无非法所得价格违法行为的单位或个人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对侵犯企业定价权或越权调价、定价、定级的,责令其纠正价格违法行为,予以通报批评;
  (二)对低于国家定价价格倾销产品和商品并给国家造成损失的,处以降价总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
  (三)对抬级抬价抢购农副产品或紧俏商品的,处以其抬价总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条 对不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或不提供、不如实提供检查所需资料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的,按下列规定实施:
  (一)不按规定的内容填写标价签或价目表的,每缺一项或错一项处以3元罚款;
  (二)不按规定摆放(悬挂)标价签或价目表的,每签(项)处以3元罚款;
  (三)部分商品或收费不实行明码标价的,每缺一签(项)处以30元以下罚款,每次罚款金额不超过2000元;
  (四)全部商品或收费不实行明码标价的,处以2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对超出标价价格结算的,超出标价金额以上的为非法所得,应退还消费者,不能退还的,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予以没收,并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对利用标价签或价目表冒充名、优、进口产品,或以虚假的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蒙骗消费者,搞价格欺诈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对未经物价监督检查机构同意,擅自印制、使用标价签或价目表的,没收其自制的标价签、价目表,并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对拒绝接受检查或不提供、不如实提供检查所需资料的,除责令其接受检查、提供真实情况外,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 对不执行价格主管部门监审制度、控制措施或不按规定执行申报制度、备案制度、审验制度的单位或个人,处以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的,视不同经营品种或行业,按下列规定实施;
  (一)对不按规定执行备案制度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虽已按规定备案,但执行中超过备案标准的,超出备案标准的金额为非法所得,予以没收,并处以非法所得金额一倍以下的罚款;
  (三)对经营饮食业、旅店业不按规定审报定级而开业经营的,处以开业经营金额的5%的罚款;
  (四)对经营监审范围的粮食、食用植物油及副食品等,不按规定执行调价申报制度的,处以8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对经营监审范围的日用工业消费品,民用燃气、燃料及公用事业性收费,不按规定执行调价申报制度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对房屋开发业,不按规定执行商品房价格审核制度,自行定价出售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 对欺行霸市、扰乱破坏正常价格秩序的,处以5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的,按下列规定实施:
  (一)对限制或排斥他人以正当的价格进行经营的,处以500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故意压低价格强行收购他人商品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对互相串通哄抬物价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对采用不正当的价格手段独占市场的,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对不按规定建立调价、定价资料或物价台帐而滥要价的,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的,按下列规定实施:
  (一)对第一次检查无调价定价资料或物价台账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
  (二)对第二次检查仍未按规定期限整改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对故意以不按规定建立调价、定价资料或价格台帐为手段滥要价、侵犯了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没收非法所得,但可从轻处罚:
  (一)对主动自查,如实上报价格违法行为或执行价格部门、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规定造成价格违法,并主动上缴非法所得的单位或个人,可免予罚款;
  (二)对确属初次违犯,且情节轻微又能及时纠正的,或者积极配合检查,认错态度好,并主动上缴非法所得的单位或个人可减免罚款。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并应按《条例》规定罚款的上限进行处罚:
  (一)屡查屡犯或明知故犯的;
  (二)弄虚作假的;
  (三)伪造、涂改帐簿、或销毁凭证的;
  (四)转移资金或商品的;
  (五)采取不正当价格行为牟取暴利的;
  (六)抗拒或妨碍检查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
   对采取不正当价格手段牟取暴利的,由物价监督检查机构,按照物价部门对商品或服务价格定期公布的界定暴利的幅度予以认定。

第十三条 对价格违法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人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屡查屡犯、明知故犯,一个月内受到三次处罚的;
  (二)管理混乱,拒不按规定建立健全定价资料、价格台帐随意乱要价的;
  (三)弄虚作假、伪造涂改帐簿、单据或销毁凭证的;
  (四)以价格欺诈等不正当手段牟取暴利,在群众中造成极坏影响的;
  (五)其他应该停业整顿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扣或吊销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
  (一)违反规定滥收费,在社会上造成极坏影响的;
  (二)屡查屡犯、明知故犯,不限期整改的;
  (三)拒绝向价格监督检查机关或其他行政事业收费管理机关提供收费资料的;
  (四)其他应该暂扣或吊销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的。

第十六条 被处罚单位或个体工商户退还或者被收缴的非法所得,应当抵减其结案年度的销售收入或者营业收入。
   企业、事业单位的罚款应在自有资金、预算包干经费或者预算外资金中列支。对企业、事业单位个人的罚款,应从其工资中扣缴。

第十七条 对拒不执行已生效的处罚决定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可按《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以下”含本数,“以上”不含本数。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大连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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