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稳定市场价格总水平,规范价格调节基金制度,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价格调节基金是指政府为调控价格、稳定市场,依法征集的专项基金。
第三条 价格调节基金由市人民政府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统一征集、管理、使用。
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价格调节基金日常管理工作。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市财政、审计、税务和商贸、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参与办公室的工作。
第四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缴纳增值税、营业税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其他有经营收入的单位均应按月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缴纳标准为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1‰。月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少于5000元的按5元缴纳。
第五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由税务部门代为征收,每月15日前交财政部门专项储存。
第六条 价格调节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的财务管理制度,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截留。
价格调节基金实行年度预决算制度,年终结余,可结转下年滚动使用。预决算由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编制,报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审查、批准。
第七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范围:
(一)扶持重要副食品的生产基地和市场基础设施建设;
(二)重要商品储备费用的补贴;
(三)“菜篮子”工程补贴;
(四)重要生活必需品的临时补贴;
(五)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的必要费用。
第八条 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每年11月底以前提出下年度的申请报告。申请报告应当附项目方案、用款计划、可行性报告等相关资料。
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根据政府调控目标与重点,结合市场发展趋势和年度收支计划,对申请进行审查论证,提出初审意见,综合平衡后,报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审定。
第九条 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设立专门会计科目,严格按批准用途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并按项目工程进度向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报送使用情况报告和结算报告。
第十条 有偿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应当按用款协议规定的期限偿还本金,支付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标准参照同期同档次的银行贷款利率。逾期不偿还的,加收20%的资金占用费。
第十一条 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对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跟踪监督,定期检查使用情况,确保专款专用。不按规定用途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追回投入的资金。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对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情况进行财务监督。审计部门对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情况进行定期审计,实施审计监督。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期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由税务部门追缴应缴纳的价格调节基金;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征收、管理价格调节基金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贵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贵阳市主要副食品调节基金征集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关联法规:地方政府规章(1)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