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州、地、市计委、省级有关部门:
2002年国家计委第26号令发布了《
政府价格决策听证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认真学习贯彻《办法》的各项规定,组织社会有关方面,从当地实际出发,对部分商品和服务价格制定和调整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论证,从理论和实践上进行了积极的探索,在提高价格决策民主化、科学化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价格听证逐步为社会所接受,并深受广大人民群众的欢迎。但也应当看到,我省的价格听证制度刚刚起步,目前尚处于探索阶段,无论在政策上还是实际操作过程中都还存在着许多不完善的地方。为进一步做好价格听证工作,规范政府价格决策行为,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加强对价格听证工作的组织领导。原国家计委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制定颁布的《
政府价格决策听证办法》为我们具体实施价格听证制度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和保证。价格听证制度把政府行政决策必须征求群众的要求,从法律程序上固定下来,是具体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直接体现,是依法保证群众参与社会经济事务管理,行使当家作主权力的重要举措。实行价格听证制度也是各级价格主管部门适应新时期价格管理工作的需要,是进一步减少和规范行政审批,转变政府价格管理职能,引进民主议政机制,建立新型价格管理方式的一项重要探索;同时也是依法行政、依法治价的重要保障。因此,各级人民政府以及社会各界要理解、关心和支持价格听证工作,有关部门也应当积极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做好这项工作,共同推进政府行政决策的民主化和法制化进程。
二、坚持依法行政,严格执行各项法定程序。各地要把贯彻《办法》和学习十六大精神、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结合起来,进一步完善价格决策机制。凡是列入《青海省计委价格听证目录》中规定的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和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制定和调整价格之前必须严格按照《办法》规定的程序举行价格听证会。各地价格主管部门要及时将主持听证的结果报省计委备案。应当举行听证而未举行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宣布其违反定价程序,决策无效,并责令改正。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听证主持人违反规定程序、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价格主管部门宣布听证无效,并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三、列入《青海省计委价格听证目录》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的制定和调整,由省计委主持听证;国家计委委托省级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听证的,也由省计委主持听证。对在《青海省计委定价目录》中授权州、地、市、县(市)政府定定价的商品和服务,列入《省计委价格听证目录》的,由当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主持听证,听证前要征得省计委同意,省计委派员参加会议,给予必要的指导和监督;对由省计委制定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各州、地、市、县(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具体价格的商品和服务,已由省计委主持对定价原则、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进行听证的,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原则上不再进行听证。对其中若干调价方案由地方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选择的项目,如地方价格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再进行听证的,要报省计委批准后实施。
四、听证会程序要按照《
政府价格决策听证办法》中第
二十三 条各项规定进行。为提高政府行政效率,降低行政成本,在必要时听证会可以采取简易程序,简易程序听证会只适用于降低价格或价格的制定对社会影响较小的情况(如殡葬服务价格)。举行简易听证会时,要严格按照《办法》规定的适用范围举行,不能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五、进一步提高价格听证会的透明度,主动接受社会监督。价格主管部门聘请听证会代表可以采取自愿报名、单位推荐、委托有关社会团体选拔等方式产生,并要具有一定的广泛性、代表性;对公开举行的听证会,除征求听证代表意见外,还可以通过社会组织、媒体或者互联网多种方式充分征求和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证会举行后,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决策最终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要注意做好新闻宣传工作,扩大价格政策影响力。
六、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作出组织听证决定的三个月内举行听证会,并至少在举行听证会10日前将聘请书和听证材料送达听证代表,并确认能够参会的代表人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听证内容,合理安排及确定听证会代表的构成及人数。听证会代表应当亲自参加听证。听证会应当在三分之二以上听证会代表出席时举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