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9年10月2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89年12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9年5月27日乌鲁木齐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修改 1999年7月3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批准修改)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市人民政府工作的监督,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2)条 地方人大法规(1)条 第二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在会闭会期间,依法对市人民政府的工作实行监督。
市人民政府应依法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第三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遵循依法办事、集体行使职权的原则。
第四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市人民政府实施监督的范围是:
(一) 遵守和执
宪法、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 依法行使职权情况;
(三) 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四) 办理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情况;
(五) 办理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迫切需要解决的有关国计民生、公民合法权益的事项的情况;
(六) 政府组成人员及工作人员遵纪守法的情况。
(七) 依法应当由常务委员会监督的其他事项。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五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市人民政府工作的方式是:听取和审议报告,视察、调查、执法检查,听取述职、组织评议,审查规章性文件,受理申诉、控告和检举,进行询问、质询,组织特定问题调查,撤销或建议罢免职务,以及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六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听了和审议市人民政府的工作报告。必要时可作出相应的决议或决定。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在审议市人民政府工作报告时,市长或副市长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应列席会议,认真听取审议意见,并答复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询问。
凡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工作报告,市人民政府应在会议举行前十天将维、汉两种文字的报告文稿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半数以上对报告不满意的,由报告机关就不满意的问题在本次或者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上重新报告。
第七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人大代表对市人民政府的工作进行视察。被视察的单位必须提供有关材料,如实介绍情况,并认真解答视察中提出的问题。
第八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组织对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调查委员会有权调阅有关材料,向有关人员进行调查。调查结束后,调查委员会应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调查报告,由常务委员会会议作出处理决议或决定。
第九条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的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
被质询机关接到质询通知后,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指派主要负责人到会负责答复。
第十条市人民政府应将制定的行政规章及决定、命令等规范性文件,在颁布的同时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现有
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的,责成市人民政府自行撤销或依法作出撤销的决定。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十一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就某项工作或者重大问题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人大代表同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及有关部门负责人座谈,对提出的询问,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及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进行说明。
第十二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有计划地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人大代表对市人民政府的工作进行评议。
评议时,可对对全面工作进行评议,也可就某些方面的工作进行评议,被评议单位的负责人应当就评议的内容如实汇报,认真听取意见,对评议中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作出答复,并将改正情况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
第十三条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会议期间以及视察时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市人民政府应当认真办理,并将办理情况在规定期限内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四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有计划地听取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述职。述职人员应当就任职期间履行职责的情况如实汇报。
常务委员会对述职人员的述职应当进行评议,并将评议意见向有关机关和组织书面通报。
第十五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同市长、副市长、市人民政府秘书长每半年举行一次联系会议,必要时可随时举行。
第十六条市人民政府的常务会议、全体会议及其他有关重要会议可邀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人员列席。
第十七条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有违
宪法和法律行为的;拒不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 给予批评教育或通报批评;
(二) 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三) 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权限,撤销其职务;
(四) 属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人员,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案;
(五) 情节恶劣、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责成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十八条本市各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同级人民政府的监督,可参照本办法实行。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