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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务部办公厅有关退职老职工救济工作中的几个问题的答复(节录)
  一、关于一九五七年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干部曾因病退职,一九五八年以后又重新参加工作,一九六一年以来精减退职,现在符合国务院六月九日通知第一条规定的,能否享受本人原标准工资百分之四十救济费待遇的问题。我们意见:根据国务院一九五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关于处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职、退休时计算工作年限的暂行规定》第  条“工作人员退职或复员后,又参加工作的,前后工作的时间可以合并计算工作年限”的规定,上述退职职工可以享受按月领取本人原标准工资百分之四十救济费的待遇。


  二、关于精减退职老职工回乡后被选为大队干部,领了补贴工分以后,生活仍有困难,符合国务院六月九日通知第一条规定的,能否享受本人原标准工资百分之四十救济费待遇的问题。我们意见可以享受。


  三、关于对实行计件工资制退职老职工,如何计发百分之四十救济费的问题。我们意见:如果退职老职工是有标准工资的,应按本人的标准工资计算;如果没有标准工资的,可按本人退职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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