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三月一日内政部台(九三)内警字第0930079891号令修正发布名称及全文19条;并自九十三年三月一日施行(原名称:台湾地区人民进入大陆地区许可办法)
第1条 本办法依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第九条第九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办法之主管机关为内政部。
第3条 本办法所称公务员,指公务员服务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之人员。
本办法所称特定身分人员,指下列各款人员:
一、本条例第九条第三项所定国家安全局、国防部、法务部调查局及其所属各级机关未具公务员身分之人员。
二、本条例第九条第四项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人员。
第4条 台湾地区公务员及前条第二项第一款所定人员,符合第五条至第十二条规定者,始得进入大陆地区。但公立各级学校校长、兼任行政职务之教师、助教、职员(含人事、主计及约聘雇人员)、专业技术人员、研究人员、无军籍军训教官、社会教育机构聘任之专业人员、学术研究机构聘任之研究人员及中央研究院之行政及技术人员(含约聘雇人员),不在此限。
前项人员申请进入大陆地区,应经所属机关、中央主管机关或其授权机关或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转内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下简称境管局)申请许可。但经有关机关认有特殊考量必要者,不在此限。
第5条 台湾地区公务员,有在大陆地区设户籍之配偶或三亲等内之亲属者,除下列人员外,得申请进入大陆地区探亲:
一、担任行政职务之政务人员。
二、从事有关国防或机密科技研究者。
中央各机关所派驻外人员,及国家安全局、国防部、法务部调查局及其所属各级机关人员,不得申请进入大陆地区探亲。但下列人员,未涉及国家安全或机密科技研究,且有在大陆地区设户籍之配偶或三亲等内之亲属者,不在此限:
一、驻外机构雇用人员。
二、国防部及所属各级机关之聘雇人员、军事校院之文职教员。
三、法务部调查局及其所属机关之工友(含技工、驾驶)及驻卫警察。
第6条 台湾地区公务员,有在大陆地区设户籍之配偶或三亲等内之亲属,患重病、受重伤或死亡未满一年者,除下列人员外,得申请进入大陆地区探病或奔丧:
一、担任行政职务之政务人员。
二、从事有关国防或机密科技研究者。
中央各机关所派驻外人员,及国家安全局、国防部、法务部调查局及其所属各级机关人员,不得申请进入大陆地区探病或奔丧。但前条第二项但书所列人员,未涉及国家安全或机密科技研究者,不在此限。
台湾地区公务员或前项机关未具公务员身分者,其在台湾地区配偶或三亲等内之血亲进入大陆地区,患重病、受重伤或死亡未满一年或有其它危害生命之虞情事者,得申请进入大陆地区探病或奔丧。
第7条 台湾地区各机关(构)掌理大陆事务人员,经所属机关(构)遴派,得申请进入大陆地区访问或处理相关重大事务。
前项掌理大陆事务人员,指各机关(构)处理大陆事务,并经行政院大陆委员会备查之人员。
第8条 台湾地区公务员,经所属机关(构)遴派或同意者,得申请进入大陆地区从事与其业务相关之讲学、访问、观摩、演讲、会议、表演、展览、比赛、拍片、制作节目等活动。
第9条 台湾地区公务员,经所属机关(构)遴派或同意者,得申请进入大陆地区参加国际会议或活动。
前项会议或活动,不包括由大陆地区机关(构)单独举办之非国际组织会议或活动。
第10条 台湾地区公营事业机构之公务员,经所属机构遴派或同意者,得申请进入大陆地区从事下列商务活动:
一、商务考察、访问。
二、商务会议。
三、搜集资料。
四、间接贸易。
五、间接投资或技术合作。
六、其它经主管机关许可之商业行为。
第11条 国防部及其所属各级机关(构)之聘雇人员或其它具有公务员身分之新闻从业人员,经所属机关(构)同意,得申请进入大陆地区从事采访活动。
第12条 担任中央机关行政职务之政务人员及直辖市市长、县(市)长,不适用第八条及第九条规定。但得申请进入大陆地区参加国际组织所举办之国际会议或活动。
第13条 台湾地区公务员及特定身分人员进入大陆地区,不得擅自从事与大陆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它机关(构),签订任何形式之协议或共同发表宣言等政治性活动。
第14条 第四条第一项但书所定人员申请进入大陆地区者,应经所属机构或校院审核其事由,并附注意见。但公立大专校院长及社会教育机构聘任之首长,须先报经中央主管机关或直辖市政府审核其事由,并附注意见;中央研究院院长,须报经总统府审核其事由,并附注意见。
依第五条或第六条规定申请进入大陆地区者,应报经所属机关(构)审核其事由并附注意见。但申请人为各级机关(构)首长者,应报经上一级机关(构)或监督机关审核其事由并附注意见。
依第七条规定申请进入大陆地区者,应报经所属中央主管机关或直辖市政府核转行政院大陆委员会审核其事由并附注意见。
依第八条或第九条规定申请进入大陆地区者,应报经所属中央主管机关或直辖市政府审核其事由并附注意见。
依第十条规定申请进入大陆地区者,应报经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审核其事由并附注意见。
依第十一条或第十二条规定申请进入大陆地区者,应报经所属机关(构)审核其事由并附注意见。但申请人为各级机关(构)首长者,应报经上一级机关(构)或监督机关审核其事由并附具意见。
第15条 台湾地区公务员及第三条第二项第一款所定人员,申请进入大陆地区,应填具进入大陆地区申请表,向所属机关(构)提出,由前条所定机关审核其事由并附注意见,核转境管局申请许可。
第三条第二项第二款人员申请进入大陆地区,应填具进入大陆地区申请表,向境管局申请许可。
第16条 本条例第九条第四项所定各款人员,申请进入大陆地区,应经内政部会同国家安全局、法务部及行政院大陆委员会组成之审查会(以下简称内政部审查会)审查许可,始得进入大陆地区。
本条例第九条第四项第三款及第四款人员申请进入大陆地区,应于预定进入大陆地区之日三周前,向境管局提出申请。
第一项内政部审查会,必要时得邀集申请人(原)服务机关所属中央主管机关或委托机关列席。
本条例第九条第四项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现职人员,由服务机关审核其事由并附注意见后,转送内政部审查会审查;第四项第三款人员,由委托机关或受托团体、机构造具名册函送境管局备查,并副知当事人;第四项第四款人员,原服务机关、委托机关或受托团体、机构应于退离职人员退离职二周前,造具名册函送境管局,并副知当事人。但临时提出退离职情形,应于退离职人员退离职前送达境管局。
第17条 台湾地区公务员依第七条至第十二条规定进入大陆地区之停留期间,不得逾一个月。但因业务需要,报经所属中央主管机关(构)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18条 台湾地区公务员经所属机关(构)遴派进入大陆地区从事与业务相关活动者,以公费及公假为之。
台湾地区公务员向所属机关(构)申请,并经同意进入大陆地区从事与业务相关活动者,以自费及公假为之。
前二项除核以公假外,得由所属机关(构)视实际需要,部分核以休假或事假。
第19条 本办法自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三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