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占有人申请时效取得地上权登记,应合于民法有关时效取得之规定,并依土地登记规则第一百十八条办理。
二、占有人就土地之全部或一部申请时效取得地上权登记时,应先就占有范围申请测绘位置图。
三、占有人占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请时效取得地上权登记:
(一)属土地法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不得私有之土地。
(二)供坟墓使用者。
(三)使用违反土地使用管制法令者。
(四)属农业发展条例第三条第十一款所称之耕地。
(五)其它依法律规定不得主张时效取得者。
四、占有人占有之始,须有意思能力。如为占有之移转,具有权利能力者得为占有之主体。
五、以户籍誊本为占有事实证明文件申请登记者,如户籍誊本有他迁记载时,占有人应另提占有土地四邻之证明书或公证书等文件。
六、占有土地四邻之证明人,于占有人开始占有时及申请登记时,需继续为该占有地附近土地之使用人、所有人或房屋居住者,且于占有人占有之始有行为能力为限。
前项证明人除符合土地登记规则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六款及第十款规定之情形者外,应亲自到场,并依同规则第四十条规定程序办理。
七、占有人申请登记时,应填明土地所有权人之现住址及登记簿所载之住址,如土地所有权人死亡者,应填明其继承人及该继承人之现住址,并应检附土地所有权人或继承人之户籍誊本。若确实证明在客观上不能查明土地所有权人之住址,或其继承人之姓名、住址或提出户籍誊本者,由申请人于登记申请书备注栏切结不能查明之事实。
土地所有权人为祭祀公业、寺庙或神明会,申请书内应载明管理人之姓名、住址。如其管理人已死亡或不明者,应检附向各该主管机关查复其派下或信徒(会员)申报登录或管理人备查之文件。如经查复无上开文件者,视为客观上不能查明管理人之姓名、住址,申请书无须填明管理人之姓名、住址。
无人承认继承之土地,应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条第二项、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六十七条之一第一项或第六十八条第一项规定选任遗产管理人,并于申请书内填明遗产管理人之姓名、住址。
八、占有人占有公有土地申请时效取得地上权登记,无土地法第二十五条之适用。
九、占有人具备地上权取得时效之要件后,于申请取得地上权登记时,不因占有土地所有权人之移转或限制登记而受影响。
十、占有人占有时效之期间悉依其主张,无论二十年或十年,均予受理。
十一、占有人主张与前占有人之占有时间合并计算者,须为前占有人之继承人或继受人。
前项所称继受人指因法律行为或法律规定而承受前占有人之特定权利义务者。
十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占有时效中断:
(一)土地所有权人或管理者,已向占有人收取占有期间损害赔偿金,占有人亦已于占有时效日期未完成前缴纳者。
(二)占有时效未完成前,土地所有权人或管理者对占有人提起排除占有之诉,经判决确定者。
十三、登记机关接收申请登记案件,经审查无误后,应即公告,公告期间为三十日,并同时通知土地所有权人或管理者。土地经限制登记者,并应通知执行法院及限制登记请求权人。
前项申请登记案件审查结果涉有私权争执者,应依土地登记规则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款规定以书面叙明理由驳回之。
十四、依土地登记规则第一百十八条第三项规定之通知应以书面为之。
十五、土地所有权人或管理者在公告期间内有异议,应附具文件,向该管县(市)登记机关以书面提出。因异议而生土地权利争执时,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条第二项处理。
十六、申请时效取得地上权登记案件于登记机关审查中或公告期间,土地所有权人提出已对申请人之占有向法院提起拆屋还地诉讼或确定判决文件声明异议时,因该诉讼非涉地上权登记请求权有无之私权争执,不能做为该时效取得地上权登记申请案件准驳之依据,仍应依有关法令规定续予审查或依职权调处;土地所有权人提出足以认定申请案有不合时效取得要件之文件声明异议时,应以依法不应登记为由驳回其登记申请案件或作为调处结果。
十七、第一点、第二点、第四点至第七点、第十点及第十一点之规定,于申请时效取得所有权登记时,准用之。
十八、第一点、第二点、第八点至第十五点之规定,于申请时效取得地役权登记时,准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