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要点依据休闲农业辅导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二、申设休闲农场之经营计画,其兴办之休闲农业设施,应以本办法第十八条所列之休闲农业设施为限。
三、农场申请人应检附下列文件一式五份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辖市或县(市)政府(农业单位)提出申请:
(一)休闲农场筹设申请书(如附件一)。
(二)休闲农场经营计画书(如附件二)。
申请设置休闲农场面积在十公顷以上者,依前项规定检附之文件应为二十份。
四、直辖市或县(市)政府受理申请后,应审查申请文件与内容是否符合规定,并会同有关单位于二个月内依休闲农场申请筹设审查表(如附件三)审核完毕,并依下列程序办理:
(一)休闲农场申请面积未满十公顷者,由直辖市或县(市)政府审查核定准予筹设,核发休闲农场筹设同意文件,并检附休闲农场经营计画书二份报请行政院农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农委会)备查。
(二)休闲农场申请面积十公顷(含)以上者,经直辖市或县(市)政府审核,并报请农委会审查核定后,由直辖市或县(市)政府核发休闲农场筹设同意文件。
直辖市、县(市)政府得依作业需要,自行调整前项审查表,并将调整后之审查表报农委会备查。
直辖市或县(市)政府为审查需要,得邀集相关单位实地会勘,并做成会勘纪录表(如附件四)。
五、经营计画书经直辖市或县(市)政府审核结果需补正者,应通知申请人于二个月内补正,逾期未补正者,驳回其申请。
前项申请人如有正当理由未于期限内补正者,得叙明理由申请展延;但展延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
六、休闲农场筹设同意文件发文之日起四年内,申请人未依限完成休闲农场许可登记者,中央或直辖市、县(市)政府主管机关应依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废止其筹设同意文件。
申请人于前项许可筹设期限内,其有正当理由者,得叙明并检附相关证明文件或资料申请展延,展延以一次为限,展延期限为二年。
七、经营计画书内容变更,涉及主要经营方向变更或扩大范围者,申请人应依本要点第三点规定申请核准;其未涉及主要经营方向变更或扩大范围者,应向原受理单位提出申请,报请原核定机关同意备查。
前项变更作业均应检附申请变更事项之修正对照表。
八、申请筹设之休闲农场至少应有一条通往乡级以上联外道路之联络道路,其路宽不得小于六公尺;但经直辖市、县(市)政府认定情况特殊且足供需求,并无影响安全之虞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