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5年4月21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8月6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
海南经济特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9号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海南经济特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4年8月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四年八月十八日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海南经济特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8月6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
海南经济特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章“市场开办和登记”修改为“市场开办”。
二、删除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
三、第五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
海南经济特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附:
海南经济特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