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内政部为辅导所属儿童之家(以下简称儿童之家)办理收容教养、收养服务及追踪辅导,特订定本要点。
二、儿童之家应依收容设施量额定其收容名额。
三、儿童之家以收容初生至未满十二岁者为原则。但有协助升学之必要及其它特殊情形者,得经儿童之家家务会议通过收容之。
四、儿童之家收容对象如下:
(一)有儿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情事者。
(二)父母双亡者。
(三)父母双方或负教养责任之单亲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1.年满六十岁。
2.患有慢性精神病。
3.罹患重病须长期治疗。
4.身心障碍且无工作能力。
5.经刑事判决确定在执行中。
6.失踪。
(四)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列册之低收入户,无法照顾教养其子女者。
(五)经法院协商裁定转介收容教养之儿童、少年。
有儿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情事者或负教养责任之单亲,因工作而无法照顾教养其子女者,儿童之家得依其申请视实际情形予以收容。
五、儿童、少年有下列疾病之一者,儿童之家得不予收容:
(一)法定传染病。
(二)须长期治疗或照护之疾病。
(三)中度、重度或极重度身心障碍。
(四)性病。
六、经儿童之家收容之儿童、少年(以下简称家童),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办妥户籍、学籍(学龄前儿童免)及全民健康保险等事宜,并经健康检查后,由其父母或监护人填具保证书,办理入家手续。因第四点第一项第五款情事入家者,法院经与儿童之家协商裁定确定后,依少年及儿童保护事件执行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办理。
七、家童所需生活费、卫生保健费、学杂各费及其它与安置有关之费用,由儿童之家负担。但因第四点第一项第一款、第二项原因收容者,儿童之家得依规定向其扶养义务人酌收必要之费用。
八、家童在家期间,除法规另有规定外;其父母、监护人、亲友或师长得于规定时间来家探视。
九、家童死亡者,儿童之家应通知原介送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家童父母或监护人,并料理善后。
十、除因儿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项或第四点第一项第五款情事入家之家童外,得由其父母或监护人申请退家。退家时,应填具退家申请书,并办理户籍迁出登记。
十一、家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儿童之家应通知原介送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家童父母或监护人于限期内办理退家,逾期不退家者,由儿童之家通知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法院处理:
(一)受收容原因消失。
(二)扶养义务人已具扶养能力。
(三)经法院裁定停止或变更收容安置。
(四)违反儿童之家规定,其情节重大或影响其它家童安全,或因特殊事故,经儿童之家会商原介送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同意。
十二、家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儿童之家选择适当家庭出养:
(一)被遗弃且父母不详。
(二)经其父母或监护人书面同意由儿童之家办理出养。
十三、第十二点所称适当家庭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夫妻之一方年满三十岁,未满五十五岁者。
(二)有固定住所及正常职业或相当资产者。
(三)无子女或仅有子欲收养女或仅有女欲收养子者。
(四)收养人资格,除符合前三款规定外,并得参酌收养人之婚姻及家庭状况、身心状况、人格特质、参与准备教育课程情形、试养之意愿及有无犯罪纪录等。
符合前项规定者,得依儿童之家从事收养服务业务计划,向儿童之家申请收养。
第一项第四款所称犯罪纪录,以对收养人之亲职能力有影响者为限。
十四、收养家童之申请,由儿童之家调查评估认可,报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同意,通知申请人办理试养手续,并经六个月以内之试养,且由儿童之家评估认可后,向法院声请收养认可。
十五、收养人应自收养经法院认可确定之日后三十日内,向户政事务所为收养之登记,并将登记后之户籍誊本,送儿童之家,由该家函知介送之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
十六、儿童之家对家童父母、监护人或收养人之姓名、身分、住址等相关资料,应予保密。
十七、儿童之家对被收养或退家之儿童在其成年前,得视实际需要,派员或委托当地社会福利机构访视其生活状况,并作成纪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