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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签订《出国留学协议书》的乙方保证人可由留学人员亲属承担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委、高教(教育)司局,国务院有关部委教育司局,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委属各高等院校:
  
  1987年12月5日国家教委和司法部颁发的“关于签订《出国留学协议书》的通知”([87]教外综字686号)规定,乙方保证人的条件是本单位的具有讲师、工程师或科长以上职称或职务的人员。几年来,有些派出单位(甲方)与出国留学人员(乙方)在签订出国留学协议书时,由乙方自行选择了具有一定经济能力的亲属作为乙方保证人,并由公证机关加以公证,这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民事行为。这种保证方式是可行的。鉴于上述情况,今后甲方和乙方在签订出国留学协议书时,乙方保证人的范围可在原规定的基础上扩大到具有一定经济能力并在乙方违约情况下自愿承担法律责任的亲属。这类乙方保证人与留学人员可不在同一个工作单位,也可不具备中级以上职称或任何行政职务。甲方应将已签订的《出国留学协议书》(副本)及时送到乙方保证人所在单位。在留学人员(乙方)回国工作前,乙方保证人不得因私出国。在本文下达以前,已由亲属做乙方保证人签订的《出国留学协议书》,在公证机关公证以后也是甲、乙两方必须信守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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