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条 本规则依农田水利会组织通则第二十二条规定订定之。
第2条 农田水利会设人事评议委员会(以下简称人评会),置委员九人至十三人,任期一年,由会长就下列人员派兼之:
一、总干事。
二、主任工程师。
三、一级单位主管。
四、二等及三等非主管人员各一人至三人,并由各该等人员推选产生。
第3条 人评会开会时,委员应亲自出席并由总干事召集且担任主席,总干事因故不能出席时,由会长指定一人或由委员互推一人代理之。
前项会议应有委员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其决议应有出席委员过半数之同意。
第4条 人评会职掌如下:
一、参加升迁考核人员资格及评分之审查。
二、依积分高低顺序或资格条件造列升迁候选人员名册。
三、员工考绩之审议。
四、奖惩案件之评议。
五、其它由会长交议之重要人事事项。
第5条 人评会认为评议案件有调查必要者,得视需要通知有关人员列席说明,并指定人员调查后再议。
人评会评议结果经会长核定后行之。
第6条 农田水利会职员对所受之奖惩有异议时,得于通知送达翌日起十日内,检具事证申请重行审议,并以一次为限。
第7条 人评会委员及相关业务承办人员对于评议案件有关事项应严守秘密,涉及本身案件应行回避。如有违反,视情节予以惩处。
第8条 农田水利会职员之任用,依本章以考试定其资格。
前项考试,应以公开竞争方式行之,由农田水利会联合会(以下简称联合会)视农田水利会实际用人需求,统一办理。
联合会举办统一考试,应拟具考试科目、考试简章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
第9条 联合会举办统一考试,应设考试委员会办理各项考试事宜。
前项考试委员会,置委员二十三人至二十五人,任期与当次考试办理期间相同,联合会会长为主任委员,其余委员由联合会遴聘下列人员组成:
一、主管机关相关业务人员三人至五人。
二、专家学者三人。
三、各农田水利会代表十七人。
考试委员会开会时由主任委员召集,并担任主席,主任委员因故不能出席时,由主任委员指定一人或由委员互推一人代理之。
前项会议应有委员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其决议应有出席委员过半数之同意。
第10条 凡中华民国国民,年龄在十八岁以上五十五岁以下,具有本规则所定应试资格者,得依本规则应试。但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应试:
一、动员勘乱时期终止后,曾犯内乱、外患罪,经判刑确定,或通缉有案尚未结案。
二、曾服公务、农田水利会职务或其它职务有贪污行为,经判刑确定,或通缉有案尚未结案。
三、褫夺公权尚未复权。
四、受禁治产宣告,尚未撤销。
第11条 具下列资格之一者,得应农田水利会二等十二级人员任用资格考试: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专科以上学校相关科系,或经教育部承认之国外专科以上学校相关科系毕业。
二、经相关专门职业技术人员普通考试相关类科及格,经依法领有证明,并继续执行职务三年以上。
三、取得农田灌溉排水技术士甲级证照者,或取得农田灌溉排水乙级技术士证照后从事相关工作满三年。
四、曾任政府机关相当委任或农田水利会三等相关人员三年以上,成绩优良。
第12条 具下列资格之一者,得应农田水利会三等十级人员任用资格考试:
一、工程人员及灌溉管理人员: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级中学或高级职业学校相关类科以上毕业。
(二)取得农田灌溉排水乙级技术士证照者,或取得农田灌溉排水丙级技术士证照后从事相关工作二年。
二、一般行政人员: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级中学或高级职业学校以上毕业。
第13条 考试前发现应试人员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取消其应试资格:
一、有第十条规定情事之一。
二、冒名顶替。
三、伪造或变造应考证件。
四、自始不具备应考资格。
五、以诈欺或其它不正当方法,使考试发生不正确之结果。
有前项情事之一于录取后发现者,由农田水利会撤销其录取资格并报主管机关备查;涉及刑事责任者,移送检察机关侦办。
第14条 联合会举办统一考试后,应造具录取人员名册报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第15条 农田水利会职员分为下列四类:
一、辅佐人员:总干事、主任工程师、秘书。
二、灌溉管理人员:管理组长、管理师、副管理师、助理管理师、管理员。
三、工程人员:工务组长、工程师、副工程师、助理工程师、工程员。
四、一般行政人员:财务组长、总务组长、主计室主任、人事室主任、辅导室主任、信息室主任、专门委员、专员、副专员、组员、办事员。
管理处主任应由二等七级以上管理师、工程师兼任。
股长、工作站站长应由助理管理师、助理工程师或组员以上人员兼任,其薪级不得低于三等五级;股长应由相关类科人员兼任。
第16条 农田水利会职员之职务等级分一等、二等及三等,各种职务之职等依附表一农田水利会职员职务等级表之规定。
第17条 农田水利会应依主管机关核定编制表之职称及人数进用人员。
第18条 农田水利会总干事、专门委员应就具有下列资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公务人员高等考试或相当等级之考试相关类科及格,曾任政府机关相当荐任第九职等以上职务二年以上,或相当荐任第八职等以上职务四年以上,经铨叙合格,成绩优良。
二、曾任农田水利会会长、总干事、主任工程师、专门委员职务,或曾任农田水利会组室主管三年,或曾任管理师、工程师、秘书(不含机要秘书)、专员职务六年以上,成绩优良。前项专门委员员额比例不得超过农田水利会组长、室主任、管理师、工程师、秘书及专员总员额百分之十,其计算员额未满一人者,以一人计。
第19条 农田水利会主任工程师除具有前条资格之一,并应就具有下列各款资历之一者,任用之:
一、经农田水利会工程人员二等十二级考试及格。
二、在教育部认可之国内外独立大专院校或研究所毕业,其学系或研究所性质与主任工程师职务性质相近。
前项学系或研究所范围,由主管机关另定之。
第20条 农田水利会组室主管应考量其领导能力,并就具有下列资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公务人员高等考试或相当等级之考试相关类科及格,曾任政府机关相当荐任第九职等职务一年以上,或相当荐任第八职等职务四年以上,或相当荐任第七职等职务六年以上,经铨叙合格,成绩优良。
二、曾任或现任农田水利会管理师、工程师、秘书(不含机要秘书)、专员相关职务三年以上,或副工程师、副管理师、副专员相关职务五年以上,成绩优良。
第21条 农田水利会二等职员应就具有下列资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管理师、工程师、秘书、专员(一)公务人员高等考试或相当等级之考试相关类科及格,并曾任政府机关相当荐任第八职等以上职务一年以上,或相当荐任第七职等以上职务三年以上,成绩优良。
(二)曾任或现任农田水利会副管理师、副工程师或副专员以上相关职务一年以上成绩优良且符合管理师、工程师、秘书、专员最低起支薪级。
二、副工程师、副管理师、副专员(一)公务人员高等考试或相当等级之考试相关类科及格,并曾任政府机关相当荐任第七职等以上职务一年以上,或相当荐任第六职等以上职务三年以上,成绩优良。
(二)曾任或现任农田水利会二等助理管理师、二等助理工程师或二等组员以上相关职务一年以上成绩优良且符合副管理师、副工程师、副专员最低起支薪级。
三、二等助理管理师、二等助理工程师、二等组员(一)公务人员高等考试或相当等级之考试相关类科及格,并曾任政府机关相当荐任第六职等以上职务一年以上,成绩优良。
(二)经第十一条考试录取。
(三)领有相关类科之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高等考试及格证书后,实际从事相当之专门职业或技术职务二年以上,成绩优良。
(四)曾任或现任农田水利会三等最高级职务叙本薪最高薪级满二年,其考绩均列甲等或满三年,其考绩一年以上列甲等,其余列乙等。
第22条 农田水利会三等职员应就具有下列资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三等助理工程师、三等助理管理师、三等组员(一)公务人员普通考试或相当等级之考试相关类科及格,并曾任政府机关相当委任第四职等以上职务一年以上,成绩优良。
(二)曾任或现任农田水利会管理员、工程员、办事员相关职务一年以上成绩优良且符合三等助理管理师、三等助理工程师、三等组员最低起支薪级。
二、管理员、工程员、办事员(一)经第十二条考试及格。
(二)公务人员相关类科普通考试或相当等级之考试及格,并曾任政府机关相当委任第三职等以上职务一年以上,成绩优良。
(三)领有相关类科之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普通考试及格证书后,实际从事相当之专门职业或技术职务二年以上,成绩优良。
(四)曾任农田水利会三等以上职务一年以上,成绩优良。
第23条 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及第二十二条所称相关类科、相关科系及相关职务,由主管机关公告之。
第24条 依第十一条及第十二条考试及格进用人员应受各该次考试简章规定服务年限之限制。
第25条 各农田水利会应于无适当之联合会统一考试及格人员可资分发任用时,始得进用具有公务人员或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之资格者。
第26条 农田水利会现职人员调任,依下列规定:
一、经本规则任用及调任人员,除自愿者外,不得调任低一职等之职务;在同职等内调任低职级职务者,仍支原薪(含本薪、年功薪及专业加给);其调任高职级职务而未具任用资格者,在同职等高二序列职级职务范围内,得予权理。
二、依农田水利会职员职务等级表初任该职务人员应自所列最低职级任用。但未具拟任职务最低职级任用资格者,依前款权理规定办理;已具较高职级任用资格者,仍以叙至该职务所列最高职级为限。
一般行政人员不得调任工程人员及灌溉管理人员;灌溉管理人员不得调任工程人员。但调任人员具有下列各款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经农田水利会考试及格,其考试类科与调任职务性质相近。
二、在教育部认可之国内外专科学校、独立学院、大学或研究所毕业,其科别或学系性质与调任职务性质相近。
前项考试类科、科别及学系范围,由主管机关公告之。
第27条 农田水利会再任人员所具任用资格高于所拟任职务最低职级时,依该职务所列范围内原职级任用;并以所列最高职级为限。
第28条 农田水利会职务出缺,尚未派员或分发人员时,应由具有该职务任用资格人员代理或兼任其职务;如农田水利会内确无具有该职务任用资格人员可资代理时,得由次一职级职务人员代理或兼任。
前项出缺职务之代理期间,最长以一年为限。
第29条 农田水利会得应业务需要就原有编制员额二等职缺内调整设置机要秘书一名。
前项人员,会长得随时予以免职,会长离职时并应同时离职。
第一项人员应以专任为之,且不得兼任主管职务;其于任职期间满六十五岁者,应予解任。
机要秘书转任非机要职时,其机要之资历均不予采计,且不得作为非机要职之任用资格。
第30条 农田水利会职员具下列各款条件者,得参加升迁考核:
一、具有拟任职务资格并叙其最低薪级以上。
二、任现职一年以上。
三、最近三年考绩,均列乙等以上。
四、最近一年未受记大过或累积达一大过以上处分。
五、最近三年内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事判决确定。
前项人员于留职停薪期间或经机关核准带职带薪进修或研究六个月以上,于进修或研究期间者,不得办理升任。
第一项升迁考核评分标准表由主管机关公告之。
第31条 农田水利会总干事、主任工程师及组室主管得不经人评会评议,由会长核定径行升迁。
第32条 农田水利会总干事、主任工程师及组室主管之任免、迁调应报主管机关核准。
农田水利会人员之任免迁调应按月造送清册,报请主管机关备查。
第33条 联合会统一考试及格之初任人员,应先行试用六个月,试用期满成绩及格者予以正式任用。
前项试用期间之年资应并入服务年资计算之。
第34条 农田水利会会长不得任用其配偶及三亲等以内血亲、姻亲。但会长到职前已任用或经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考试录取或经人评会评议升任者,不在此限。
依前项但书任用人员不得担任财务、会计等职务。
第35条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为农田水利会职员:
一、未具或丧失中华民国国籍。
二、犯内乱、外患罪,经判决确定或通缉有案尚未结案。
三、曾任公职有贪污行为,经判决确定或通缉有案尚未结案。
四、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确定,尚未执行或执行未完毕者。但受缓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五、原任公务人员受休职、停职处分或农田水利会人员受停职处分,尚未期满或原因尚未消灭。
六、褫夺公权尚未复权。
七、受禁治产宣告尚未撤销。
八、经合格医师证明有精神病。
职员任用后,有前项第一款至第六款情事之一者,应予免职;有第七款及第八款情事之一者,应依规定办理退休或资遣。任用后发现其于任用前已有前项情事之一者,应撤销任用。
第36条 农田水利会职员之薪给,分本薪、年功薪及加给,均以月计之。
前项职员薪给,依据农田水利会职员职务等级表规定给与。其薪额折算月支数额,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37条 农田水利会职员加给分下列二种:
一、职务加给:主管人员之加给。
二、技术或专业加给:技术或专业人员之加给。
前项第一款之主管人员,系指会长、总干事、主任工程师、各组室(处)主管、股长及站长。
第一项加给均按本职叙定等级标准支给。
第一项加给不列入退休(职)、抚恤、资遣给与内计算。
第38条 农田水利会职员核叙薪级标准如下:
一、二等助理工程师、二等助理管理师、二等组员、工程员、管理员及办事员考试及格者,均自该职等最低职级叙薪。
二、具公务人员任用法第九条及农田水利会人员任用资格而任用者,应以其所具农田水利会人员任用资格重新核定薪级。
三、曾任农田水利会职员或公务人员年资,如与拟任职务职等相当、性质相近且服务成绩优良者,得按年核计加级,至其所叙定职务之本薪最高级;如尚有积余年资,且其年终考绩合于第五十五条或公务人员考绩法第七条之规定,得按年核计加级至其所叙定职务之年功薪最高级为止。
第39条 农田水利会现职人员,具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二条之任用资格者,调任同职级职务时,仍依原薪额核叙。
在同职等内调任高职级职务时,如原叙职级之薪额高于所任职务之最低薪额时,换叙同薪额之职级。
在同职等内调任低职级职务以原职级任用人员,仍叙原职级。
权理人员,仍依其所具资格核叙薪额。
第40条 升任职等人员,自升任职等最低职级之薪额起叙。但原叙年功薪者,得换叙同数额之本薪或年功薪。
第41条 农田水利会新任或调任职员应于接到派令后十日内就职,除有正当理由并经会长核准者,得延长十日外,未于限期内就职者,属新进人员即予注销任用,属调任人员依规定议处。
第42条 农田水利会经管财物人员应于到职十日内,觅妥有不动产之保证人二人以上或以保险公司信用保险为保证,遇有亏欠农田水利会财物或金钱时,由保证人连带负赔偿责任。
经管财物人员之人事保证应由主办人事人员每年至少对保一次,认有换保必要时,应即通知于十日内办妥换保手续。
第43条 农田水利会职员离职或调职者应于十日内将经管财物及事务交代清楚,交接手续繁杂或须候接任者,得报请会长核准延长之,但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44条 农田水利会职员支薪均以实际在职日数计给。新任职员于实际就职之日起薪。
第45条 农田水利会会长出差或请假,其期间在七日以上者,应报主管机关核定。
第46条 农田水利会职员出差及请假,应觅人代理或由主管指定人员代理。
第47条 农田水利会职员应依规定时间出勤,准时到退。
第48条 农田水利会职员之训练,分为职前训练与在职训练,由农田水利会自行办理,必要时得委托联合会或其它机构办理。
第49条 农田水利会得选送优秀人员至国内外研习或深造,其赴国外研习或深造者,应报请主管机关核准。 农田水利会人员参加国际会议、出国考察及国外进修研习处理要点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50条 农田水利会职员之考绩,应就其工作、操行、学识、才能等项考核之。
前项考绩区分如下:
一、年终考绩:各职等人员,于每年年终考核其当年一至十二月任职期间之成绩。任职不满一年,而已达六个月者,另予考绩。
二、项目考绩:各职等人员,平时有重大功过时,随时办理之考绩。
第51条 农田水利会人员任现职至年终满一年者,予以年终考绩,不满一年者,得以前经公务人员铨叙有案或任农田水利会有案之同职等或高职等职务,合并计算。但以调任或转任并继续任职者为限。
第52条 农田水利会职员考绩,由单位主管初核,并提人评会审议后,送由会长核定;总干事、主任工程师、专门委员及一级单位主管由会长考核。
前项考核结果应按各等造送考绩清册,报请主管机关备查。
第53条 平时奖惩于功过相抵后,累计达二大功者,年终考绩不得列乙等以下,一大功者,年终考绩不得列丙等以下;达一大过者,年终考绩不得列乙等以上,达二大过者,年终考绩应列丁等。
第54条 年终考绩依下列规定核列等次:
一、甲等:八十分以上者。
二、乙等:七十分以上,不满八十分者。
三、丙等:六十分以上,不满七十分者。
四、丁等:不满六十分者。
第55条 农田水利会职员年终考绩之奖惩规定如下:
一、甲等:晋本薪一级,并给与一个月薪给总额之一次奖金;已达所叙职等本薪最高级或已叙年功薪者,晋年功薪一级,并给与一个月薪给总额之一次奖金;已晋至年功薪最高级者,给予二个月薪给总额之一次奖金。
二、乙等:晋本薪一级,并给与半个月薪给总额之一次奖金;已达所叙职等本薪最高薪级或已叙年功薪者,晋年功薪一级,并给与半个月薪给总额之一次奖金;已晋至年功薪最高级者,给与一个半月薪给总额之一次奖金。
三、丙等:留原薪级。
四、丁等:免职。
前项所称薪给总额,指本薪、年功薪及加给。
第56条 农田水利会另予考绩人员之奖惩规定如下:
一、甲等:给予一个月薪给总额之一次奖金。
二、乙等:给予半个月薪给总额之一次奖金。
三、丙等:不予奖惩。
四、丁等:免职。
第57条 农田水利会职员之平时考核及项目考绩,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平时考核:其奖励分嘉奖、记功、记大功;惩处分申诫、记过、记大过。平时考核奖惩得互相抵销,无奖励抵销而累积达二大过,其年终考绩应列丁等。
二、项目考绩,于有重大功过时行之,其奖惩依下列规定:
(一)一次记二大功者,晋本薪一级并给与一个月薪给总额之一次奖金;已叙至本职最高薪级或已晋叙年功薪者,晋年功薪一级,并给与一个月薪给总额之一次奖金;已叙至年功薪最高薪级者给与二个月薪给总额之一次奖金;但在同一年度内再次办理项目考绩记二大功者,不再晋叙薪级,改给二个月薪给总额之一次奖金。
(二)一次记二大过者,免职。
前项一次记二大功或一次记二大过之项目考绩不得与平时考核功过相抵销。
第58条 农田水利会职员非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为一次记二大过处分:
一、同一考绩年度二次在办公(工作)场所赌博财物或参与职业性赌博财物。
二、图谋背叛国家,有确实证据。
三、执行政策不力,或怠忽职责,或泄漏职务上之机密,致农田水利会遭受重大损害,有确实证据。
四、违抗政府重大政令,或严重伤害农田水利会信誉,有确实证据。
五、涉及贪污案件,其行政责任重大,有确实证据。
六、图谋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检,致严重损害农田水利会或农田水利会人员声誉,有确实证据。
七、胁迫、公然侮辱或诬告长官,情节重大,有确实证据。
八、挑拨离间或破坏纪律,情节重大,有确实证据。
九、旷职继续达四日或一年内累积达十日。
第59条 农田水利会职员非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为一次记二大功:
一、针对时弊,研拟改进措施,经采行确有重大成效。
二、对主办业务,提出重大革新具体方案,经采行确具成效。
三、察举不法,维护政府声誉或权益,有卓越贡献。
四、适时消弭意外事件,或重大变故之发生,或已发生而措置得宜,能予有效控制,免遭严重损害。
五、遇案情重大案件,不为利诱,不为势劫,而秉持立场,为国家或机关增进荣誉,有具体事实。
第60条 农田水利会职员年终考绩奖金或另予考绩奖金,均以受考人次年一月一日为基准日之月薪给总额为准,项目考绩奖金以核定当月之薪给总额为准,但非于年终办理之另予考绩奖金,以最后在职月之薪给总额为准。
农田水利会职员另予考绩,于年终办理之,但辞职退休、资遣、死亡或留职停薪者,得随时办理之。在同一考绩年度内再任人员,除已办理另予考绩者外,其再任至年终已达六个月者,得于年终办理另予考绩。
第61条 年终考绩结果,自次年一月执行,项目考绩结果,自项目发生日执行。
第62条 农田水利会职员违反法令、废弛职务或有其它失职行为时,应视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予以惩处:
一、申诫。
二、记过。
三、记大过。
四、免职。
农田水利会职员处理业务,违反法令者,除依前项规定惩处外,因而致农田水利会受有损害者,应负赔偿责任。
第63条 农田水利会职员依刑事诉讼程序被通缉或羁押者,应予停职。
前项停职原因消灭时,应于消灭事由发生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复职。
第64条 停职人员于停职期间,发给半数之本薪或年功薪。
停职人员未受徒刑之执行者,补发其停职期间之薪给。
前项人员死亡者,应补给之薪给,由依法得领受抚恤金之人具领之。
停职人员依本规则复职者,应回复原职务或与原职务职级相当之其它职务。
第65条 农田水利会职员有特殊功绩者,应视情节依下列规定予以奖励:
一、嘉奖。
二、记功。
三、记大功。
第66条 农田水利会职员奖惩之核定权责规定如下:
一、一等职员之奖惩,报主管机关核定。
二、二、三等职员除记大功、记大过以上之奖惩,报主管机关核定外,其他奖惩由农田水利会核定,每月汇报主管机关备查。
第67条 农田水利会职员奖惩记一大功、一大过以下之奖惩基准,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68条 农田水利会职员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请退休:
一、任职五年以上,年满六十岁。
二、任职二十五年。
第69条 农田水利会职员任职五年以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应命令退休:
一、年满六十五岁。
二、心神丧失或身心障碍不堪任职者。但其心神丧失或身心障碍,系因公伤病所致者,不受任职五年以上始得退休之限制。
应予命令退休人员,其于一月至六月间出生者,至迟以七月十六日为退休生效日;其于七月至十二月间出生者,至迟以次年一月十六日为退休生效日。
第70条 农田水利会职员之退休金、资遣费及抚恤金应由农田水利会与农田水利会职员共同拨缴费用建立之退休抚恤基金支付之,并由农田水利会负最后支付保证责任。但在中华民国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前任职年资应付之退休金、资遣费及抚恤金,由农田水利会编列预算支付。
第71条 农田水利会职员申请退休及命令退休,应报请主管机关核定之。
依本规则规定办理因公伤病成残退休者,其加发之退休金,另由农田水利会编列预算支应。
第一项共同拨缴费用之费率,按农田水利会职员本薪加一倍百分之八至百分之十二计算;农田水利会拨缴百分之六十五,农田水利会职员缴付百分之三十五,拨缴满三十五年后免再拨缴。
农田水利会职员于年满三十五岁或年满四十五岁时自愿离职者,得申请发还其本人及农田水利会缴付之基金费用,并以台湾银行之存款年利率加计利息,一次发还。
农田水利会现职人员,其曾任义务役军职年资,未并计核给退除给与者,得检具国防部出具之退伍令,或其它退伍证明文件,予以合并计算;其应缴付之基金费用,应以台湾银行之存款年利率加计利息,一次补缴基金费用后并计算退休年资领取退休金。
第一项基金之拨缴、管理及运用要点,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72条 农田水利会人员因案停职期间不得办理退休或资遣。
前项届满命令退休年龄人员,应于停职原因消灭后,再行办理退休,于届满命令退休年龄至停职原因消灭期间,预领生效后之薪给者得发给本薪或年功薪,并于领取退休金时扣除。
第73条 农田水利会职员退休应给与一次退休金,其计算方式以退休人员退休生效日在职同等级人员之本薪加一倍为基数,每任职一年给与一个半基数,最高三十五年给与五十三个基数。尾数未满六个月者,给一个基数,满六个月以上者,以一年计。任满二十五年得于年满五十五岁之日起一年内自愿提前退休,并一次加发五个基数之一次退休金,由农田水利会编列预算支付。
第74条 农田水利会人员在中华民国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前后均有任职年资者,应前后合并计算。但中华民国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前之任职年资,最高采计三十年。中华民国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后之任职年资,可连同累计,最高采计三十五年。有关前后年资之取舍,应采较有利于当事人之方式行之。
中华民国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前年资累计不满一年之畸零数,并入中华民国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后年资计算。
农田水利会职员在中华民国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前后均有任职年资者,其退休金依下列规定并计给与:
一、中华民国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前任职年资应领之退休金,由农田水利会依中华民国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前规定之标准如附录编列预算支给。
二、中华民国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后任职年资应领之退休金,依第七十三条规定标准,由基金支给。
三、农田水利会现职人员,其曾任义务役军职,依第一、二款规定办理。
四、前经核准有案之指名商调或政府政策性安置就业人员,得并计前服务公职年资。
农田水利会职员退休时,其缴纳基金费用未予并计退休之年资,依其本人缴付基金费用之本息,按年资比例计算,由基金一次发还。
第75条 农田水利会职员,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应报请主管机关核准后资遣之,并发给资遣费:
一、因农田水利会裁并、组织变更或业务紧缩,须减少人员。
二、不适任现职工作或现职已无工作,无其它适当工作可以调任。
三、延长病假逾一年,不合退休规定。
四、经公立医院证明身体衰弱不能胜任工作。
第76条 资遣费比照第七十三条退休金之计算方式办理。
第77条 依本规则退休或资遣者,如再任农田水利会人员时,无庸缴回已领之退休金或资遣费,其重行退休或资遣之任职年资应自再任之月起另行计算。
农田水利会职员依规定不合退休、资遣资格者,于中途离职或因案免职时,得申请发还其本人原缴付之基金费用,并以台湾银行之存款年利率加计利息,一次发还。如经领回者,嗣后再任农田水利会职员时,该部分年资不得再行核计以领取退休金。
第78条 农田水利会职员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应给与遗族抚恤金:
一、因公死亡。
二、在职病故或意外死亡。
前项第一款所称因公死亡者,系指下列情事之一:
一、因冒险犯难或战地殉职。
二、因执行职务发生危险以致死亡。
三、因公差遇险或罹病以致死亡。
四、在办公场所发生意外以致死亡。
第79条 农田水利会职员抚恤金应一次发给之。其计算方式比照第七十三条退休金之计算标准办理。
因公死亡者,除按前项规定核给抚恤金外,应加发抚恤金之百分之二十五;其系冒险犯难或战地殉职者,应加发百分之五十。
前项因公死亡人员任职未满十五年者,以十五年论;如系冒险犯难或战地殉职者,任职十五年以上未满三十五年者,以三十五年论。
第二项因公死亡人员应加发之一次抚恤金,由农田水利会依预算程序支付。
第80条 农田水利会职员应依劳工保险法之规定,参加劳工保险。
第81条 农田水利会现任职员,在本规则修正施行前具有任用资格者,依附表二予以改任,并依下列各款规定换叙其薪级:
一、原核定之薪级,在改任职务职级范围内时,换叙改任职务同列薪级。
二、原核定之薪级高于改任职务年功薪最高薪级时,换叙至改任职务年功薪最高级,超过部分,准予暂支原核定薪级之同列职级级薪级,在未升任较高职级职务前,不再晋叙。
三、原核定之薪级未达改任职务最低薪级时,依其所具资格,换叙改任职等同列薪级。
原核定之职务职级未达职务等级表所列该职务最低职级者,以其对照之职务职级改任,在同职等内,准予权理,但以权理高一职级职务为限。
第82条 农田水利会职员具有中华民国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前任职年资于办理退休、抚恤或资遣时,参照公教人员退休金其它现金给与补偿金发给办法规定发给补偿金。
第83条 农田水利会职员之人事管理事项,本规则未规定者,参照公务人员人事管理法令之规定办理。
第84条 农田水利会约雇人员之管理准用行政院暨所属机关约雇人员雇用办法之规定。
农田水利会技工、工友之管理准用事务管理规则之规定。
第85条 本规则规定事项,直辖市主管机关依农田水利会组织通则第二十二条订定规定者,从其规定。
第86条 本规则规定之书表格式,由主管机关公告之。
第87条 本规则自中华民国九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