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条 本办法依职业训练法第三十三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中央主管机关掌理事项如下:
一、法规之订定、修正及解释。
二、技能检定学科、术科题库之建立。
三、技能检定学科、术科收费标准之审定及支出之规定。
四、技能检定监评人员资格甄审、训练、考核及发证。
五、技能检定术科测试场地及机具设备之评鉴及发证。
六、全国技能检定计画之订定及公告。
七、技能检定之项目办理及委托办理。
八、技术士证与证书之核发及管理。
九、技术士证照效用之协调推动。
十、办理技能检定优良单位及人员之奖励。
十一、其它技能检定业务之推动、办理、监督、协调及考核。
第3条 直辖市主管机关掌理事项如下:
一、依据中央主管机关订定之全国技能检定计画订定执行计画并公告。
二、办理技能检定报名暨资格审查、收费等事宜。
三、缮造、整理、统计及分析技能检定报检者各项资料。
四、技能检定学科测试试务之策划、执行及监督。
五、技能检定术科测试试务之策划、执行及监督。
六、技能检定合格名册之编造。
七、协助技术士证与证书之管理。
第4条 县(市)政府应协助中央主管机关办理技术士证与证书之管理。
第5条 技能检定职类分为甲、乙、丙三级,不宜分三级者,定为单一级。
第6条 年满十五岁或国民中学毕业者,得参加丙级或单一级技术士技能检定。
第7条 具有下列资格之一者,得参加乙级技术士技能检定:
一、取得申请检定职类丙级技术士证后,接受相关职类职业训练时数累计一千六百小时以上,或从事申请检定职类相关工作二年以上者。
二、取得申请检定职类丙级技术士证,且高级中等学校毕业或在校最高年级者。
三、取得申请检定职类丙级技术士证之五年制专科三年级以上在校学生、二年制及三年制专科、技术学院或大学之在校学生。
四、接受相关职类职业训练时数累计八百小时后,从事申请检定职类相关工作三年以上者。
五、接受相关职类职业训练时数累计一千六百小时后,从事申请检定职类相关工作二年以上者。
六、接受相关职类职业训练时数累计三千二百小时以上者。
七、接受相关职类职业训练时数累计一千六百小时以上,且高级中等学校毕业者。
八、接受相关职类职业训练时数累计八百小时,并从事申请检定职类相关工作一年以上,且高级中等学校毕业者。
九、接受相关职类技术生训练二年后,从事申请检定职类相关工作二年以上者。
十、高级中等学校毕业后,从事申请检定职类相关工作二年以上者。
十一、大专校院以上相关科系毕业或在校最高年级者。
十二、大专校院以上非相关科系毕业,接受相关职类职业训练时数累计八百小时以上,或从事申请检定职类相关工作一年以上者。
十三、从事申请检定职类相关工作六年以上者。前项相关职类职业训练及技术生训练由中央主管机关认定,并以在职业训练机构或政府委办单位参训者为限。
第8条 具有下列资格之一者,得参加甲级技术士技能检定:
一、取得申请检定职类乙级技术士证后,从事申请检定职类相关工作二年以上者。
二、取得申请检定职类乙级技术士证后,接受相关职类职业训练时数累计一千六百小时以上者。
三、取得申请检定职类乙级技术士证后,接受相关职类职业训练时数累计八百小时以上者,并从事申请检定职类相关工作一年以上者。
四、专科相关科系毕业后,从事应检职类相关工作四年以上者;或非相关科系毕业后,从事应检职类相关工作六年以上者。
五、技术学院或大学相关科系毕业后,从事应检职类相关工作三年以上者;或非相关科系毕业后,从事应检职类相关工作五年以上者。
前项相关职类职业训练由中央主管机关认定,并以在职业训练机构或政府委办单位参训者为限。
第9条 前三条规定之申请检定资格,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另有法规规定者,从其规定;职类性质特殊者,其申请检定资格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另定之。
第10条 同一职类级别之技能检定学科测试成绩及术科测试成绩均及格者为检定合格。
前项成绩仅学科或术科测试一项及格者,该项测试成绩自下年度起,三年内参加检定时,得予保留。
第二项保留年限,得扣除暂停办理检定之年限。
第11条 下列人员得免术科测试:
一、国际技能竞赛前三名或获得优胜奖,自获奖之日起五年内,参加同职类各级技能检定者。
二、全国技能竞赛成绩及格,自及格日起三年内,参加同职类乙级或丙级技能检定者。
三、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可之机关(构)学校或法人团体举办之技能及技艺竞赛前三名,自获奖之日起三年内,参加同职类丙级技能检定者。
前项办理技能竞赛之职类,以中央主管机关已公告办理技能检定职类为限。
第一项第三款有关申请认可单位之资格条件、应检送文件,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
第12条 中央主管机关应于年度开始前公告办理全国技能检定之梯次、职类级别、报名及测试等相关事项,为非特定对象举办全国技能检定。
中央主管机关于必要时,得为特定对象及特定目的办理项目技能检定。
主管机关得委任所属下级机关或委托其它机关(构)、学校或法人团体办理技能检定学、术科测试试务。
第13条 受委任、委托办理技能检定术科测试试务工作单位,其术科测试以实作为之者,其场地及机具设备应经中央主管机关评鉴合格。
第14条 受委任、委托办理技能检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机关得终止委任或委托:
一、对参加技能检定人员之资格故意或重大过失审查不实,经查证属实者。
二、未依相关规定办理各项试务工作,经通知限期改善,届期仍未改善完成者。
三、办理职业训练、技能检定收取规定标准以外之费用或不当利益,经查证属实者。
四、未经许可将受托业务再委托其它单位者。
五、违反本办法及相关法令规定情节重大者。
第15条 中央主管机关得委任、委托下列单位办理所属特定对象项目技能检定学科、术科测试试务工作:
一、公共职业训练机构办理受训学员项目技能检定。
二、法务部、国防部所属监院所附设职业训练单位办理受刑人项目技能检定。
三、事业单位办理在职员工项目技能检定。
四、国防部所属机关(构)办理国军人员项目技能检定。
五、中央教育主管机关办理在校生及技职教师项目技能检定。
六、依法设立之同业公会办理所属厂商雇用之员工项目技能检定。
七、依法设立之职业工会办理所属会员项目技能检定。
八、其它经项目核准之单位办理项目技能检定。
第16条 受委任、委托办理项目技能检定之单位,应符合下列资格条件:
一、公共职业训练机构及法务部、国防部所属监院所附设之职业训练单位:办理之职类,应与训练课程相关,且当期训练时数至少符合下列规定:
(一)甲、乙级检定:依职业训练主管机关公告之养成训练课程或报经职业训练主管机关核准之养成训练课程训练完毕。
(二)丙级检定:八十小时以上。
二、事业机构:
(一)依法领有登记证明文件,且营业项目与办理技能检定职类相关。
(二)内部规章订有从事某项工作须为技能检定合格人员,或对参加技能检定合格人员给予核叙职级、薪给等激励措施。
(三)为在职员工办理短期训练,报经该主管机关核准,并负担或补助参检费用。
三、国防部所属机关(构):为国军人员办理短期训练报经国防部核准。四、中央教育主管机关:其办理程序及承办单位等事项,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中央教育主管机关另定年度实施计画规定之。
五、依法设立之同业公会或职业工会:
(一)章程所订任务与申办技能检定职类具有相关性。
(二)持有经主管机关核准设立之立案证书满三年以上者。
(三)持有经主管机关出具证明文件确认其会务运作正常者。
(四)拟订技能检定推动计画书并提经会员(代表)大会通过且列有纪录,并报经主管机关核准者。
(五)备有一次可容纳十人以上学科测试专用场地者。
(六)为其会员厂商雇用之员工或会员办理短期训练,并报经主管机关核准。
第17条 申请检定各项项目技能检定人员,除符合第二章申请检定资格外,并应符合下列资格条件:
一、受训学员:参加职业训练机构之当期学员,且申请检定职类与受训课程内容相关。
二、受刑人:参加所属职业训练机构之当期学员,且申请检定职类与受训课程内容相关。
三、在职员工:经参加短期技能训练班结训且参加公务人员保险或劳工保险之在职员工。
四、国军人员:经参加短期技能训练班结训之国军官兵、军事校院学生及国军单位之聘雇人员。
五、在校生:为具有学籍之在校学生。
六、技职教师:经参加短期技能训练班结训之公私立学校教师或与教育主管机关协同合作之中央部会所属单位办理技能训练人员。
七、公会所属厂商雇用之员工:经参加短期技能训练班结训,且已参加劳工保险者。
八、工会所属会员:经参加短期技能训练班结训,且已参加劳工保险者。
前项申请项目技能检定人员,同一梯次以申请一职类为限。
第18条 办理项目技能检定之职类及等级,应以公告办理全国技能检定且术科测试试题非列入保密之职类为限。
第19条 办理项目技能检定之单位,除情形特殊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者外,应符合下列事项:
一、每一梯次之同一职类同一级别参加检定人数须在十人以上。
二、甲、乙级之学科测试,须配合全国技能检定举办学科测试。但中央主管机关必要时得另定各职类级别统一学科试题及测试日期。
第20条 技能检定术科测试以实作方式为之者,其场地及机具设备应先经中央主管机关评鉴。但术科测试场地设在海上、海下或空中者,其场地得不列入评鉴。
第21条 除经中央主管机关项目核定外,申请技能检定术科测试场地及机具设备评鉴单位,应符合下列资格之一:
一、职业训练机构:依职业训练机构设立及管理办法登记或许可设立,领有职业训练机构设立证书,并设有与申请评鉴职类相关训练班次者。
二、学校:经教育主管机关核准设立之公私立高级中等以上学校,并设有与评鉴职类相关科系者。
三、事业机构:依公司法或商业登记法登记,领有公司登记证明文件或商业登记证明文件之公司行号,其所营事业与申请评鉴职类相关,且其登记资本额在新台币三千万元以上、雇用员工人数达一百五十人以上者。
四、团体:设立三年以上并领有证书之同业公会、工会或全国性财团法人,其申请评鉴职类与其会员本业相关者。
五、政府机关或政府辅助设立之法人机构:依政府组织法规设置之机关或政府辅助设立之法人机构。
第22条 中央主管机关应于每年三月底前公告办理下年度技能检定术科测试场地及机具设备评鉴相关事宜,但有特殊情形者得另行公告办理。
前项公告事项如下:
一、办理术科测试场地及机具设备评鉴之各职类、级别、承办技能检定术科测试场地及机具设备评鉴自评表(以下简称自评表)及测试场地之所在地及需求数。
二、办理术科测试场地及机具设备评鉴之申请、评鉴期间及公告评鉴结果日期。
第23条 申请技能检定术科测试场地及机具设备评鉴之单位,应于依据各职类自评表自行评鉴符合规定后,检附下列文件及自评表一式二份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评鉴:
一、设立证明文件影本。但机关及公立学校不在此限。
二、测试场地之土地所有权状影本或土地登记簿誊本、建筑物所有权状影本或建筑物登记簿誊本。但机关及公立学校不在此限。
三、学校应检附与申请评鉴职类相关科系之课程表。
四、团体应检附经主管机关备查之会务运作相关之证明文件。
前项第二款测试场地属租借者,应另检附自受理申请日起二年以上期间之租约或使用同意书。同一场地及机具设备不得提供作为二个以上单位申请评鉴使用。
第24条 技能检定术科测试场地、机具及设备评鉴之审核程序如下:
一、初审:由中央主管机关以书面审查方式为之。
二、实地评鉴:初审合格者,由中央主管机关聘请题库命制人员或监评人员二人至三人实地评鉴,评鉴结果应填列评鉴结果表。
第25条 经实地评鉴合格单位,由中央主管机关核发技能检定术科测试场地及机具设备评鉴合格证书,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评鉴合格者之名称。
二、职类名称及级别。
三、检定岗位数量。
四、场地地址。
五、有效期限。
前项第一款至第四款事项或机具发生变更时,应报中央主管机关核备。
第一项第五款所称有效期限,自发证日起算五年,场地租借期间少于五年者,有效期限与场地租约或使用同意书终止日期相同。
但遇有第二十七条情事者,从其规定。
评鉴合格单位应于有效期限届满前三个月内重新填报自评表送中央主管机关备查。必要时,中央主管机关得随时办理实地评鉴。
第26条 中央主管机关得视经费预算编列情形,补助术科测试办理单位技能检定所需机具设备。
第27条 中央主管机关于技能检定职类试题有重大修订并更动自评表时,应于适用该新试题年度前六个月公告新订之自评表。
评鉴合格单位应依前项自评表重新自评,并于中央主管机关所订期间内提出评鉴申请或填报调整情形。
第28条 申请评鉴单位因性质特殊,或位处离岛地区,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者,不受评鉴自评表所订每场最少办理人数之限制。
前项因性质特殊而核准者,其合格证书上应加注限于项目检定专用。
第29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机关应废止其评鉴合格证书:
一、场地及机具设备严重毁损或变更用途,致已无法办理术科测试者。
二、场地经建管、环保、消防或安全卫生单位检查不符相关规定,经各该目的事业主管机关限期改善而未改善。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主管机关委托办理术科测试者。
四、未依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办理者。
五、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者。
六、办理技能检定有徇私舞弊者。
七、其它违反本办法及相关法令规定情节重大者。
评鉴合格单位有前项第一款、第二款情事时,应即通知中央主管机关,并主动停止办理技能检定,未通知经查获者,除废止其评鉴合格证书外,不再受理其申请场地评鉴。
第30条 评鉴合格单位所提供申请评鉴之资料、文件,有伪造、变造或其它虚伪不实情事者,撤销其评鉴合格证书。
第31条 中央主管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办理监评人员之培训:
一、新开发之职类。
二、经评估监评人员数量不足之职类。
三、其它有必要办理之职类。
第32条 下列单位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者,得推派人员参加监评人员之培训:
一、培训职类之术科测试办理单位。
二、培训职类之技能检定规范制订及学、术科题库命制人员服务单位。
三、培训职类技能检定术科测试场地及机具设备经评鉴合格之单位。
四、设有与培训职类相同或相关科别之职业训练机构或学校。
五、具有与培训职类相同技术、设备等之事业单位。
六、与培训职类相关之职业工会、同业公会及专业团体。
七、各有关目的事业主管机关。
八、其它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者。
前项指定以涵盖事业机构、职业训练机构、教育单位及政府单位等为原则。
第33条 具下列资格条件之一者,得经前条单位推派参加监评人员之培训:
一、专科学校以上相关科系毕业,现职或曾担任事业机构之技术人员、高中(职)以上学校之教师或职业训练机构之训练师,并从事与培训职类相关工作达八年以上者。
二、专科学校以上相关科系毕业,现职或曾担任事业机构之课长、工程师或相当职位以上、职业训练机构担任科主任(股长)以上职位或教育单位担任讲师或科主任以上职位,并从事与培训职类相关工作达三年以上者。
三、曾接受中央主管机关聘请担任培训职类技能检定规范制订及学、术科题库命制人员。
四、由各有关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或中央主管机关指定推荐具有相当学经历之专家或主管(办)人员。
五、取得培训职类乙级以上技术士证,并曾担任相关工作达十年以上者。
符合前项所列资格条件之人员,以培训职类相关科系毕业、实际教授培训职类相关课程并持有培训职类技术士证者,优先遴选参加监评人员之培训。
在技能检定相关职类之补习班等营利单位担任行政或教学等工作者,不得参加培训。
情形特殊之职类,其资格条件得由中央主管机关项目核定之。
第34条 参加监评人员培训之人员,应全程参与培训课程,并经测试成绩合格者,由中央主管机关发给监评人员证书。
第35条 中央主管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对已具有监评资格者办理监评人员之研讨:
一、新增检定级别之职类。
二、技能检定术科测试试题或监评标准有重大修订之职类。
三、其它有必要办理之职类。
第36条 参加监评人员研讨人员,应全程参与课程;未全程参加者,不得继续担任该职类之监评工作。
第37条 监评人员对于术科测试成绩或因职务及业务知悉或持有之秘密事项,应保守秘密。
第38条 监评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至指定术科测试场地担任监评工作。
第39条 监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查证属实者,中央主管机关应即废止其监评人员证书,并通知其缴回:
一、于监评人员证书存续期间,在技能检定相关职类之补习班等营利单位担任行政或教学等工作。
二、应检人为其配偶、前配偶、四亲等内之血亲、三亲等内之姻亲或有事实足认其执行职务有偏颇之虞者,应回避而未回避。
三、遗失全份或部分试题、答案卷(卡)、工件或评审表等文件。
四、擅自对外宣告测试成绩。
五、泄漏或盗用属于保密性试题、评审标准、评审表、参考答案、测试成绩或因职务及业务知悉或持有秘密事项之资料。
六、其它重大疏忽致影响应检人权益及测试事宜。
第40条 中央主管机关为统一管理技能检定试题,应设置题库并指定管理人员负责试题管理事项。前项管理人员应保守秘密。
第41条 各职类题库命制人员之遴聘资格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现任或曾任大学校院助理教授以上职务,并有相关科系五年以上教学经验者。
二、大学校院以上相关科系毕业,并有十年以上相关职类教学经验者。
三、大专以上相关科系毕业,现任或曾任相关事业单位之技术部门或训练部门之主管职位五年以上者。
四、高中职以上毕业,具有现已办理检定相关职类最高级别技能检定合格者,并在相关职类有现场实务经验十年以上者或担任相关职业训练工作十年以上者。
性质特殊职类之命制人员无法依前项规定遴聘时,不受前项之限制。
每一职类题库命制人员以六人至十人为原则。
第42条 中央主管机关遴聘前条人员,得请相关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学校、事业单位、职业训练机构及团体推荐之。
第43条 题库命制人员对命制过程中持有或知悉未公开之试题及其相关资料,应保守秘密,不得泄漏或据以编印书本、讲义。
第44条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遴聘为题库命制人员,已遴聘者应予解聘:
一、投资经营相关职类之补习班等营利单位者。
二、受聘于技能检定相关职类之补习班等营利单位,担任行政或教学工作者。
三、违反前条规定者。
第45条 题库命制人员于参与命制之次年起三年内,不得报名参加所参与命题之职类技能检定。
第46条 保密性之学、术科测试试题应由题库管理人员密封后,点交学、术科测试办理单位领题人员签收,或密交办理单位首长。
测试办理单位相关人员于保密性试题之领取、印制、分送等过程,应保守秘密。
第47条 技能检定合格者,由中央主管机关发给技术士证,并得应技能检定合格者之申请,发给技术士证书。技术士证或证书毁损或遗失者,得申请换发或补发。
前项技术士证及技术士证书之发给,必要时中央主管机关得委托有关机关(构)、团体办理。
第48条 技术士证及证书之内容与记载事项如下:
一、姓名、出生年月日及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
二、照片。
三、职类(项)名称及等级。
四、技术士证总编号。
五、发证机关。
六、生效日期。
七、制发日期。
第49条 技术士证及证书不得租借他人使用。违反规定者,中央主管机关应废止其技术士证,并注销其技术士证书。
参加技能检定者之申请检定资格与规定不合、参加技能检定有舞弊行为或违反学、术科测试规定经查证属实者,撤销其报检资格或学、术科测试成绩,并不予发证,已发技术士证及证书者,应撤销其技术士证,并注销其技术士证书。
中央主管机关于撤销技术士证或注销技术士证书时,应通知相关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
第50条 主管机关受理申请技能检定学科或术科测试报名、成绩复查及核发技术士证,应依法收取测试报名费、成绩复查资料抄录及邮寄费及证照费。
第51条 主管机关对推广技能检定绩效优良之个人、事业机构、学校、职业训练及就业服务机构,应予公开奖励。
第52条 技能检定术科测试场地及机具设备评鉴合格证书未定有效期限者,至本办法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发布时,发证已逾三年者,自发布日起二年内有效;发证未满三年者,自发证日起五年内有效,逾期失效。
第53条 本办法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前,符合原参加技能检定之资格,而不符合修正后之资格者,自修正条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内仍得参加技能检定。
第54条 本办法所定之各项书证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55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