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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查禁毒品的规定》的决定

(1991年5月3日甘肃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现对《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查禁毒品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规定》第三条、第四条合并修改为“第三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或者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以及其他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规定》中凡“制造、贩卖、运输毒品”修改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

  三、《规定》第六条修改为: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或者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依照规定罚款外,还应当实行劳动教养:
  (一)非法持有鸦片100克以上不满200克,海洛因5克以上不满10克的;
  (二)曾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劳动教养、治安管理处罚,期满后又非法持有少量毒品的;
  (三)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免予刑事处罚的;
  (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情节轻微的;
  (五)食品经营者以毒品或者以毒品原植物作为食品添加剂的;
  (六)有流氓、卖淫、盗窃、诈骗、抢夺、赌博等行为受过两次治安管理处罚后吸食、注射毒品的;
  (七)收容强制戒毒两次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
  (八)有流氓、卖淫、盗窃、诈骗、抢夺、赌博等行为受过一次治安管理处罚,收容强制戒毒一次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
  (九)收容强制戒毒期间逃跑的,或者收容强制戒毒期间行凶伤害他人不够刑事处罚的;
  (十)对检举揭发人或者禁毒工作人员行凶报复不够刑事处罚的。
  前款(六)(七)(八)(九)(十)项规定,适用于家居城镇及农村流窜城市、铁路沿线和大型厂矿的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

  四、《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中,将“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修改为“2000元以下罚款”。

  五、《规定》第十条中,将“经当地公安派出所决定,送收容戒毒所强制戒毒脱瘾”修改为“由县(市)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审批,送收容戒毒所强制戒毒脱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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