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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99章:伊利沙伯女皇弱智人士基金条例

本条例旨在设立伊利沙伯女皇弱智人士基金,以及就该基金的管理及相关事宜订定条文。

[1988年7月22日]

(本为1988年第74号)

条文标题: 弁言 版本日期: 30/06/1997

鉴于─

(a) 政府为纪念女皇伊利沙伯二世在1986年访问香港而售卖纪念金币,已得到一笔续有增长的纯利;

(b) 女皇已恩准以女皇称号为一个基金命名,该基金将会运用该笔纯利以促进香港弱智人士的福利、教育及训练;及

(c) 英皇御准香港赛马会已慷慨答应捐赠款项以协助设立该基金: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可引称为《伊利沙伯女皇弱智人士基金条例》。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委员会”(committee) 指根据第7(1)条设立的委员会;

“弱智”(mental handicap) 指任何心智发育停顿或不完全,以致智力或适应社会能力大为减弱的情况;

“弱智人士”(the mentally handicapped) 指患有弱智的人;

“基金”(Foundation) 指由第3(1)条设立的伊利沙伯女皇弱智人士基金;

“基金收益”(Foundation income) 指基金从其资产获得的收益;

“基金资产”(Foundation assets) 指第3(4)条所述的基金的资产;

“理事会”(Council) 指根据第5条设立的基金理事会。

第3条 基金的设立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现设立一个法团,名为“伊利沙伯女皇弱智人士基金”。

(2) 基金的宗旨是促进香港弱智人士的福利、教育及训练,以及提高他们的就业机会。

(3) 以下各项由政府付予基金─

(a) 由特别硬币暂记帐(此帐户在1975年3月19日藉立法局决议设立)付出─

(i) 政府为纪念女皇伊利沙伯二世在1986年访问香港而售卖纪念金币所产生的纯利;及

(ii) 另加的一笔款项,使由该帐户付予基金的总款额凑足$30000000;

(b) 由政府一般收入相应付出$30000000。

(4) 基金的资产为─

(a) 由政府根据第(3)款付予的款项;

(b) 由英皇御准香港赛马会捐赠的$30000000;

(c) 以后陆续捐赠、认捐或遗赠予基金而由理事会接受的款项或财产,或以后陆续由基金以其他方式获取的款项或财产;及

(d) 根据第6(3)(d)条累积的基金收益。

第4条 印章 版本日期: 30/06/1997

凡用基金的印章盖印,须─

(a) 由理事会藉决议授权或追认;及

(b) 由理事会任何2名成员加签认证,但该2名成员须获理事会一般授权或特别授权为该目的而行事。

宪报编号: 3 of 2003

第5条 理事会的设立 版本日期: 28/02/2003

现设立一理事会,名为“伊利沙伯女皇弱智人士基金理事会”,其成员如下─

(a) 主席一名,由行政长官委任; (由1999年第18号第3条修订)

(b) 民政事务局局长或其代表; (由1989年第2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ba) 教育统筹局常任秘书长或其代表; (由1991年第58号第2条增补。由2003年第3号第41条修订)

(bb) 社会福利署署长或其代表; (由1991年第58号第2条增补)

(c) 康复专员或其代表;

(d) 由香港赛马会提名的成员一名,由行政长官委任;及 (由1999年第18号第3条修订)

(e) 其他成员不少于7名,亦不多于9名,由行政长官委任。 (由1991年第58号第2条修订;由1999年第18号第3条修订)

宪报编号: L.N. 362 of 1997; 18 of 1999

第5条 理事会的设立 版本日期: 01/07/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18号第3条

现设立一理事会,名为“伊利沙伯女皇弱智人士基金理事会”,其成员如下─

(a) 主席一名,由行政长官委任; (由1999年第18号第3条修订)

(b) 民政事务局局长或其代表; (由1989年第2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ba) 教育署署长或其代表; (由1991年第58号第2条增补)

(bb) 社会福利署署长或其代表; (由1991年第58号第2条增补)

(c) 康复专员或其代表;

(d) 由香港赛马会提名的成员一名,由行政长官委任;及 (由1999年第18号第3条修订)

(e) 其他成员不少于7名,亦不多于9名,由行政长官委任。 (由1991年第58号第2条修订;由1999年第18号第3条修订)

第5条 理事会的设立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现设立一理事会,名为“伊利沙伯女皇弱智人士基金理事会”,其成员如下─

(a) 主席一名,由总督委任;

(b) 政务司或其代表; (由1989年第262号法律公告修订)

(ba) 教育署署长或其代表; (由1991年第58号第2条增补)

(bb) 社会福利署署长或其代表; (由1991年第58号第2条增补)

(c) 康复专员或其代表;

(d) 由英皇御准香港赛马会提名的成员一名,由总督委任;及

(e) 其他成员不少于7名,亦不多于9名,由总督委任。 (由1991年第58号第2条修订)

第6条 理事会的职责及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在符合本条例的规定下,理事会须以基金的名义并代表基金─

(a) 运用基金收益与可运用基金资产,以贯彻在第3(2)条所述的基金宗旨;及

(b) 决定并执行一切关于运用该收益及资产和贯彻该宗旨的事宜。

(2) 为执行第(1)款所述职责,理事会可运用所有基金收益及所有基金资产,但须─

(a) 在每个财政年度内保留足够的收益,以便就该财政年度根据第9及14(b)条支付款项;

(b) 保留$81000000(即第3(4)(a)及(b)条所述基金资产值的百分之九十),以供按照第(3)(a)款投资之用。

(3) 理事会可以基金的名义并代表基金─

(a) 将基金资产投资在理事会认为适当的项目;

(b) 将已获取的非款项形式基金资产转为款项;

(c) 以理事会认为适当的方式、条款及保证,借入款项;

(d) 将未有根据第(2)款运用的基金收益或未有根据第9或14(b)条支付的基金收益予以累积。

第7条 委员会的委任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理事会可藉决议设立一个或多于一个委员会,并可委任其中成员,由委员会就理事会在本条例下所有或任何职能向其提供意见。

(2) 任何人不论是否理事会成员亦可获委任为委员会成员。

(3) 在符合第11条的规定及理事会发出的指示下,各委员会可规管本身的程序。

第8条 聘用助理及顾问 版本日期: 30/06/1997

理事会可以基金的名义并代表基金─

(a) 聘用一人或多于一人协助执行职能;及

(b) 聘用一位或多于一位专业人士或一间或多于一间财务机构,以就本条例所订的理事会职能所引起或相关的任何事宜向理事会提供意见,或按照理事会不时以书面作出的一般或特定指示,管理基金资产的投资。 (由1991年第58号第3条修订)

第9条 支付费用及开支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理事会或其任何委员会的任何成员,如须进出香港或其他地方,或在香港或其他地方境内往返,以出席理事会或该委员会的任何会议,则与出席该会议相关而用于交通及住宿的合理开支须从基金收益支付。

(2) 理事会根据第8条聘用的任何人或机构,其薪金、费用及开支须由理事会厘定,并从基金收益支付。

宪报编号: 18 of 1999

第10条 行政长官作出的委任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18号第3条

(1) 获行政长官根据本条例委任的人─

(a) 其任免随行政长官酌情决定;

(b) 在符合(a)段的规定下,其任期由委任条款所指明;

(c) 可藉向行政长官给予书面通知而辞职。

(2) 获行政长官根据本条例委任而任期届满或辞去职务的人,可由行政长官再度委任。

(3) 行政长官须在宪报公告其根据本条例作出每项委任。

(由1999年第18号第3条修订)

第10条 总督作出的委任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 获总督根据本条例委任的人─

(a) 其任免随总督决定;

(b) 在符合(a)段的规定下,其任期由委任条款所指明;

(c) 可藉向总督给予书面通知而辞职。

(2) 获总督根据本条例委任而任期届满或辞去职务的人,可由总督再度委任。

(3) 总督须在宪报公告其根据本条例作出每项委任。

宪报编号: 18 of 1999

第11条 处理事务及规管程序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18号第3条

(1) 理事会会议的时间地点由主席指定,并须由主席主持。

(2) 主席如因离开香港或其他原因而在任何期间内不能执行其职能,可提名一名理事会成员代为执行该等职能;如主席没有提名,则由行政长官委任一名理事会成员在该期间内署理主席的职位。 (由1999年第18号第3条修订)

(3) 理事会及委员会可藉传阅文件的方式,处理其任何事务;而为该目的,经过半数成员以书面赞成的理事会书面决议或委员会书面决议,其效力及作用犹如该决议是在理事会或委员会(视属何情况而定)的会议上所通过的一样。

(4) 《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VII部除第53条外,适用于理事会及委员会。

(5) 在符合本条的规定下,理事会可规管本身的程序。

第11条 处理事务及规管程序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 理事会会议的时间地点由主席指定,并须由主席主持。

(2) 主席如因离开香港或其他原因而在任何期间内不能执行其职能,可提名一名理事会成员代为执行该等职能;如主席没有提名,则由总督委任一名理事会成员在该期间内署理主席的职位。

(3) 理事会及委员会可藉传阅文件的方式,处理其任何事务;而为该目的,经过半数成员以书面赞成的理事会书面决议或委员会书面决议,其效力及作用犹如该决议是在理事会或委员会(视属何情况而定)的会议上所通过的一样。

(4) 《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VII部除第53条外,适用于理事会及委员会。

(5) 在符合本条的规定下,理事会可规管本身的程序。

宪报编号: L.N. 362 of 1997; 18 of 1999

第12条 帐目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18号第3条

(1) 理事会须─

(a) 依库务署署长规定,就基金的财务交易,备存帐目及纪录;及

(b) 为每一财政年度拟备基金帐目报表,其中包括收支结算表及资产负债表,而该报表须由理事会主席签署。

(2) 基金的帐目报表依第(1)(b)款的规定签署后,须于与该帐目报表有关的财政年度完结后起计6个月内,或行政长官决定的较长期限内,由理事会主席呈交予审计署署长。 (由1999年第18号第3条修订)

(3) 基金的帐目及经签署的帐目报表须由审计署署长审计,审计署署长须核证该帐目报表,并可附加其认为适宜作出的任何报告加以规限。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12条 帐目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 理事会须─

(a) 依库务署署长规定,就基金的财务交易,备存帐目及纪录;及

(b) 为每一财政年度拟备基金帐目报表,其中包括收支结算表及资产负债表,而该报表须由理事会主席签署。

(2) 基金的帐目报表依第(1)(b)款的规定签署后,须于与该帐目报表有关的财政年度完结后起计6个月内,或总督决定的较长期限内,由理事会主席呈交予核数署署长。

(3) 基金的帐目及经签署的帐目报表须由核数署署长审计,核数署署长须核证该帐目报表,并可附加其认为适宜作出的任何报告加以规限。

宪报编号: L.N. 362 of 1997; 18 of 1999

第13条 报告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18号第3条

以下文件须于每一财政年度完结后不迟于当年的12月31日或行政长官决定的较后日期,提交立法会省览─

(a) 一份依第12(1)条规定而签署的基金帐目报表,连同第12(3)条规定的审计署署长的证明书及报告(如有的话);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b) 由理事会拟备有关在该财政年度内代表基金所作活动的报告;及

(c) 行政长官认为适合就(a)及(b)段所提述的帐目或报告而作出的任何报告(如有的话)。

(由1999年第18号第3条修订)

第13条 报告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以下文件须于每一财政年度完结后不迟于当年的12月31日或总督决定的较后日期,提交立法局省览─

(a) 一份依第12(1)条规定而签署的基金帐目报表,连同第12(3)条规定的核数署署长的证明书及报告(如有的话);

(b) 由理事会拟备有关在该财政年度内代表基金所作活动的报告;及

(c) 总督认为适合就(a)及(b)段所提述的帐目或报告而作出的任何报告(如有的话)。

宪报编号: L.N. 362 of 1997

第14条 基金的管理费用 版本日期: 01/07/1997

政府如在任何财政年度内为基金提供管理服务─

(a) 政府就提供该等服务而招致的任何费用,须从政府一般收入中拨款支付;

(b) 如财政司司长作出指示,则须从基金收益中拨款支付一笔管理费予政府一般收入,该费用数额由财政司司长厘定,但不得超过该财政年度内基金收益的百分之二点五。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14条 基金的管理费用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政府如在任何财政年度内为基金提供管理服务─

(a) 政府就提供该等服务而招致的任何费用,须从政府一般收入中拨款支付;

(b) 如财政司作出指示,则须从基金收益中拨款支付一笔管理费予政府一般收入,该费用数额由财政司厘定,但不得超过该财政年度内基金收益的百分之二点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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