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条 本标准依游离辐射防护法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适用本标准之商品如下:
一、饮用水(指供人饮用之水,含包装水)。
二、食品。
三、电视接收机。
第3条 饮用水中总阿伐浓度限值为每立方公尺五五○贝克;铀浓度限值为每立方公尺一、一一○贝克;镭二二六及镭二二八浓度限值各为每立方公尺七四○贝克。
前项总阿伐浓度超过每立方公尺二○○贝克时,应进行铀、镭二二六及镭二二八之浓度分析。
第4条 饮用水中总贝他浓度限值为每立方公尺一、八○○贝克;氚浓度限值为每立方公尺七四○、○○○贝克;锶九○浓度限值为每立方公尺三○○贝克。
前项总贝他浓度超过每立方公尺五五○贝克时,应进行氚及锶九○之浓度分析。
第5条 饮用水中贝他及加马所造成之年有效等效剂量限值为四○微西弗。
导致年有效等效剂量四○微西弗之人造放射性核种浓度,以每人每天饮用二公升之饮用水,每周曝露一六八小时之模式计算。饮用水中存在二种以上核种,其对全身每年之有效等效剂量限值为四○微西弗。
第6条 食品中碘一三一含量每公斤限值为三○○贝克,铯一三四与铯一三七之总和含量每公斤限值为三七○贝克。乳品及婴儿食品中碘一三一含量每公斤限值为五五贝克。
第7条 电视接收机,其在正常操作条件下,距离任何可接近表面十公分处之有效等效剂量率限值为每小时一微西弗或所产生辐射之最大电压不大于三万伏特。
第8条 本标准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