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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站飞行场及助航设备四周禁止或限制灯光照射角度管理办法
    中华民国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交通部交航发字第091B000086号令、内政部台内警字第0910076376号令、国防部戍戎字第0910004016号令会衔订定发布全文7条;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本办法依民用航空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航空站、飞行场及助航设备四周禁止或限制灯光照射角度之一定范围如下:

  一、中正航空站、高雄航空站、台北航空站、台东航空站、花莲航空站、马公航空站、台南航空站、嘉义航空站、金门航空站、新竹航空站、屏东航空站:长度为距跑道两端各向外延伸四千五百公尺,宽度为距跑道中心线及其延长线向两侧各延伸七百五十公尺所构成之矩形。

  二、台中航空站、兰屿航空站、绿岛航空站、七美航空站、望安航空站、马祖北竿航空站、马祖南竿航空站:长度为距跑道两端各向外延伸三千公尺,宽度为距跑道中心线及其延长线左右两侧各展七百五十公尺所构成之矩形。

  第3条 于前条划定之一定范围内,设置旋转式灯光且非属航空用途者,不得使用绿、白相间光源。

  第4条 为作为地标、桥梁、建筑物、景观、舞台布景、广告看板等设施而使用聚光型投射灯光(含激光束)者,不得以该设施主体以外标的为投射范围。

  非供紧急目的使用之聚光型投射灯光,不得照射于第二条所划定一定范围内之空域。

  第5条 依本办法划定之航空站、飞行场及助航设备四周禁止或限制灯光照射角度之一定范围,应由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绘制一万二千五百分之一或二万五千分之一之平面图,报请交通部会同内政部、国防部核定之。

  前项一定范围经核定后,民航局应即会同当地直辖市、县(市)政府设立界桩,并于三个月内绘制桩位图送当地直辖市、县(市)政府公告周知。

  第6条 民航局执行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时,得会同航空警察局、当地警察机关及当地直辖市、县(市)政府(村、里、邻长)派员径赴现场通知物主立即关闭照明之灯光设施,如该灯光设施能改善者,民航局应限期改善,如该灯光设施不能改善者,民航局应限期拆迁。

  民航局经依前项规定通知物主限期改善或拆迁,届期物主仍未完成者,依本法第一百十八条第一项第一款之规定办理;如物主之违反情节重大,有影响飞安之虞且因情况急迫,如不及时拆除照明之灯光设施,显难达成执行目的时,民航局得依行政执行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执行拆除工作;民航局于执行拆除工作前,应通知当地直辖市、县(市)政府派员并会同当地村、里、邻长实施;航空警察局及当地警察机关应派员维持现场秩序。

  第7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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