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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防法施行细则

中华民国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内政部台内警字第0910076832号令订定发布全文12条;并自本法施行日起实施

第1条 本细则依民防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三十条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法第二条第一款所称空袭之情报传递,指国防部所属负有空中管制任务之单位,发现敌机、飞弹进袭台湾地区时,对防情单位传递防空情报;所称警报发放,指防情单位于接获空军作战司令部之空袭警报发放命令后,激活警报器之作为。

第3条 本法第二条第四款所称支持军事勤务,指由民防团队人员于战时配合国防军事单位执行下列事项:

一、抢修军用机场、军用港口、军事厂库等重要设施。

二、抢修战备道路、战备跑道及与部队运动有关之铁路、公路、桥梁、隧道等设施。

三、协助装卸运输军品。

四、协助设置军事阻绝障碍。

五、对空监视及报告敌机动态。

六、监视、报告敌军空降、飞弹袭击等情形。

七、协助伤患医疗作业。

八、其它经国防部协调中央主管机关指定者。

第4条 本法第二条第八款所称民防设施器材如下:

一、空袭情报传递系统。

二、空袭警报发放系统。

三、防空疏散避难设施。

四、其它经主管机关指定者。

第5条 本法第三条第二项所称民防工作与军事勤务相关者如下:

一、空袭情报传递。

二、空袭警报发放。

三、防空疏散避难。

四、民防团队编组及运用。

五、其它经中央主管机关会商国防部指定者。

第6条 编组机关(构)依本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遴选民防团队之人员,有本法第六条第一款所定服军官役、士官役、士兵役现役者或有第二款、第三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应分别送请其户籍所在地之国防部后备司令部所属直辖市、县(市)后备司令部审查;有同条第一款所定受替代役训练、服替代役勤务未退役者,应送请其户籍所在地直辖市、县(市)政府审查。并于审查后,将免参加民防团队之人员列册,送编组机关(构)。

第7条 本法第七条第一款所称身心障碍者,指依身心障碍者保护法规定,领有身心障碍手册之人民。

第8条 本法第七条第二款所称健康状态不适参加编组者,指患病不堪参加民防工作,经评鉴合格之医院出具证明书者。

前项不适参加编组者,得向所属编组机关(构)申请,报请主管机关准许免参加民防团队编组。

第9条 本法第七条第三款所称依公务性质不适参加编组者,指中央机关负政府决策之权者、担任使政府有效运作之重要职务者、负有生产军需品任务之国防工业专门技术者或其它经主管机关认定之人员。

前项不适参加编组者,得由所属机关(构)向主管机关申请,准许免参加民防团队编组。

第10条 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五款所称协助防空事项调查之提出资料如下:

一、防空疏散避难设施数量、容量、配置情形。

二、敌军空降、飞弹袭击情形。

三、空袭警报系统数量、位置。

四、其它经国防部协调中央主管机关指定者。

第11条 本法所定书、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12条 本细则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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