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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1994年9月7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9月7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充分发挥妇女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条    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能,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并且支持妇女组织保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全社会应当为提高妇女素质创造条件。


    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设立妇女权益保护机构,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妇女权益保护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负责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监督;
  (二)调查研究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情况,协调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重大事项;
  (三)接受对侵害妇女合法权益行为的申诉、控告、检举,并交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查处;
  (四)对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代表和维护妇女的利益。妇女联合会基层组织和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负有维护妇女的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的责任。


    第五条    妇女应当自尊、自信、自立、自强,提高自身素质,做到学法、守法、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运用法律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靠诚实劳动和对社会的贡献提高社会地位。


    第六条    各级妇女组织应当加强对女干部的培养教育,提高女干部的素质。
  各级妇女组织可以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推荐优秀女干部。


    第七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第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重视培养、选拔女干部担任领导职务。
  在女职工相对集中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步配备一定数量的女干部担任领导职务。


    第九条    企业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应当参加企业内与女职工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相关的管理组织,参与涉及女职工特殊利益问题的调解和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执行情况的检查监督。企业负责人应当为工会女职工委员会行使上述权利提供必要的条件。
  企业职工代表大会中的女职工代表比例,应当与本单位女职工所占比例基本适应。


    第十条    学校和有关部门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妇女在入学、升学、毕业、就业、授予学位、派出留学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各类学校在录取新生时,应当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不得自行限制女生的录取比例。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做好妇女的职业教育、技术培训和继续教育工作。


    第十二条    各单位在录用职工时,除国家规定妇女禁忌从事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妇女的录用标准。


    第十三条    各单位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不得有歧视妇女的条款。


    第十四条    各单位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强迫女职工提前离职。


    第十五条    全社会应当重视妇女生育的社会价值,在全市逐步完善妇女生育社会保障制度。
  妇女实行晚婚、晚育应当受到社会各方面的支持和保护。


    第十六条    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
  任何单位不得以结婚、怀孕、生育、流产、哺乳等为由辞退女职工或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间,晋职、晋级不受影响,所在单位不得违反规定,对其扣发减发工资、取消福利待遇。


    第十七条    女职工怀孕和分娩,其必要的检查、住院、手术、医药费用,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保险部门支付。
  女职工怀孕七个月以上的,所在单位应当使其免做夜班,核减其劳动定额。
  不能执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经本人申请和单位批准,可以休产前假。
  产前假期间的待遇,按照本市关于女职工哺乳假期间待遇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女职工集中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健全女职工卫生保健制度。
  各单位应当保证女职工至少每两年做一次妇科疾病普查。
  街道和乡、镇卫生保健部门应当为当地妇女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服务,预防妇女病的发生。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分配、出售住房和为职工缴纳保险金以及提供福利待遇方面,必须坚持男女平等,不得对女职工做歧视性规定或者采取歧视性措施。


    第二十条    农村妇女在划分责任田、口粮田,批准宅基地,承包经营项目,进行集体企业收益分配和享受福利待遇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妇女结婚后,婚入地应当给其划分责任田、口粮田;在婚入地没有划给责任田、口粮田之前,婚出地应当保留其责任田和口粮田。
  农村妇女离婚后未再婚的,其责任田、口粮田不得被收回,在户籍所在地申请宅基地建房符合规定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批准。


    第二十一条    禁止利用监护权、职务从属关系、雇佣关系等,对妇女进行殴打、虐待、侮辱或者实施其他流氓行为。
  禁止丈夫殴打、虐待、侮辱妻子。


    第二十二条    禁止干涉妇女的婚姻自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符合法定结婚条件的妇女结婚,或者拒绝为其出具结婚登记所需证件。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因受单位或者他人干涉不能获得所需证明时,经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查明确实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


    第二十三条    妇女对依照法律规定的夫妻共同财产,享有与其配偶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任何人不得以妇女有无劳动收入、劳动收入多少为由,限制和剥夺妇女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    妇女离婚后确实无房屋居住的,其所在单位在分配、出售住房时,应当帮助其解决住房困难。


    第二十五条    夫妻离婚后,子女随女方生活,女方因困难确实无法保障子女健康成长的,可以要求变更抚养关系,也可以代理子女要求男方增加抚养费。


    第二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制止和控告、检举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行为。接受控告、检举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必须及时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不得推诿、拖延、压制。
  被控告、检举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对控告、检举的组织和个人进行打击报复。


    第二十七条    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受侵害妇女可以要求有关主管部门处理,或者向妇女权益保护机构、妇女组织申诉,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各级妇女权益保护机构对其接受的申诉、控告、检举案件,要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查处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将处理结果向妇女权益保护机构做出书面答复。特殊复杂的案件,经妇女权益保护机构同意后可以适当延期做出答复。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 条、第 十二条、第 十三条、第 十四条、第 十六条、第 十七条、第 十九条、第 二十条、第 二十六条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且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妇女合法权益,其他法律、法规已规定处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妇女权益保护机构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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