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第十三条 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
十八条、第
十九条、第
二十条、第
六十一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条 任何单位制造以销售为目的的计量器具新产品,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的计量器具范围,是指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法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的装置、仪器仪表和量具。
标准物质新产品,按《
标准物质管理办法》执行。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四条 计量器具新产品是指本单位从未生产过的计量器具,包括在全国范围内从未生产过的(含对原有产品在结构、性能、材质、技术特征等方面做了重大改进的),或者在全国范围内已经定型而本单位未生产过的计量器具。
第五条 凡制造在全国范围内从未生产过的计量器具新产品,必须申请定型。计量器具新产品定型包括定型鉴定和型式批准。
制造全国范围内已经定型而本单位未生产过的计量器具新产品,必须申请样机试验。
第六条 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负责统一监督管理全国的计量器具新产品定型工作。
定型鉴定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授权的技术机构进行;型式批准由当地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负责。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批准的型式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作为全国通用型式。
样机试验由当地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负责, 试验工作由其授权的技术机构进行。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二章 申请定型的程序
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制造计量器具新产品,在正式投产前应向当地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定型。
申请定型应递交型式批准申请书以及新产品样机照片和有关技术文件、资料。
第八条 接受申请的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在十五日之内对型式批准申请书及有关技术文件、资料提出初步审核意见,通知申请单位并确定承担定型鉴定的技术机构。
第九条 承担定型鉴定的技术机构,根据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委托的任务,应在十五日之内与申请单位联系,作出定型鉴定的具体安排。
第十条 申请单位应向承担定型鉴定的技术机构提供样机并提交以下技术文件:
(一)设计任务书;
(二)总装图、主要零部件图和电路图;
(三)可靠性设计和预测;
(四)技术标准和检验方法;
(五)研制单位所做的测试报告;
(六)技术总结;
(七)使用说明书。
第三章 定型鉴定
第十一条 进行定型鉴定必须全面分析申请单位提交的技术资料,包括审查新产品的设计原理、结构、材质以及技术指标。
第十二条 定型鉴定应由承担定型鉴定的单位,根据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制定的定型鉴定技术规范拟定鉴定大纲。鉴定大纲主要包括:准确度、稳定性、可靠性和寿命等试验项目及其试验方法。
第十三条 鉴定大纲须经科学论证,由鉴定单位的主管领导批准,并向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和委托鉴定任务的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备案。定型鉴定必须按照鉴定大纲进行。
第十四条 定型鉴定后,承担定型鉴定的技术机构,应将鉴定结果报委托鉴定的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并通知申请单位。
第十五条 经鉴定不合格的,申请单位可在三个月内进行改进。改进后可送原鉴定单位进行再次鉴定。再次鉴定仍不合格的,以后再申请定型须重新办理手续。
第十六条 承担定型鉴定的技术机构, 应保存完整的定型鉴定原始资料。 保存期为五年。
第四章 型式批准
第十七条 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根据定型鉴定结果和
计量法制管理的要求,对计量器具新产品的型式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向申请单位颁发型式批准证书;对审查不合格的,发给型式不合格通知书。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十八条 计量器具新产品经型式批准后,需申请全国通用型式的,由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将审批文件和技术资料报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经审核同意的,发给全国通用型式证书并予公布。
第十九条 制造经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新产品,应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并使用国家统一规定的型式批准标志和编号。
第二十条 对已经不符合
计量法制管理要求和技术水平落后的计量器具,批准机关可以废除原批准的型式。
全国通用型式的废除,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决定。全国通用型式业经废除,任何单位不得再行制造。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五章 定型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负责计量器具新产品定型的工作机构的职责:
(一)起草工作文件和技术规范;
(二)受理型式批准申请;
(三)对计量器具新产品的型式提出审查意见;
(四)办理型式批准证书;
(五)承办计量器具新产品定型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二十二条 承担计量器具新产品定型鉴定的单位,应有确定的工作机构负责定型鉴定的组织管理,并保证定型鉴定结果公正可靠。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制造的计量器具,不得低于原批准型式的技术指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负责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承担计量器具新产品定型鉴定的单位, 对申请单位提供的样机和技术文件、资料必须保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 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外商在中国销售计量器具申请型式批准的办法,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计量器具新产品样机试验管理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参照本办法制定,并向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与本办法有关的申请书、型式批准证书、型式批准标志和编号以及型式不合格通知书的式样,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统一制定。
第二十九条 申请型式批准和定型鉴定,应按规定缴纳费用。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