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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土地储备出让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储备出让资金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安徽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和《合肥市土地储备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地方政府规章(1)条    

    第二条 本市市辖区范围内土地储备出让资金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出让资金,是指土地收购、收回、征用予以储备过程中涉及到的收购补偿费用、征地费用、土地前期开发费用和储备土地供应后收取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四条    土地收购(征用)储备资金的来源:
  (一)储备中心的资本金;
  (二)银行贷款;
  (三)财政拨付的资金。


    第五条    土地收购(征用)资金只能用于下列用途,不得挪作他用。
  (一)土地收购(征用)补偿费用;
  (二)储备土地的前期开发费用(含土地储备过程中物业管理费);
  (三)应缴的税费和银行贷款利息。


    第六条    土地收购(征用)补偿费可以通过以下方式确定:
  (一)评估机构依据土地基准地价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评估,并经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确定;
  (二)按规划用途与原用途基准地价的中间价确定;
  (三)按收购合同约定的土地拍卖、招标所得的比例确定;


    第七条    土地前期开发费用是指储备中心在储备土地供应前的宗地评估和对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进行拆迁、土地平整等前期开发时发生的费用(包括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水等基础设施配套)。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出让资金,是指储备土地供应后,土地受让方缴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以下简称“土地出让金”)。土地出让金包括:
  (一)各级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将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土地使用者,按合同约定向受让人收取的土地出让的全部价款(指土地出让的成交总额),含补偿性支出、开发性支出、土地出让业务费和净收益;
  (二)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经批准按规定补交的价款;
  (三)通过行政划拨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如将土地使用权出租、作价入股和投资,按规定补交的土地出让价款;
  (四)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继续使用土地按规定缴纳的续期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款;
  (五)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房上市交易时,购房者按规定缴纳的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
  (六)与土地使用权出让相关的违约金、滞纳金等其他土地收入。


    第九条    土地出让金属财政性资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条    土地出让金实行银行代收,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填发“缴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登记单”,土地受让方根据登记单确定的金额,按规定时间将款项缴入财政专户。如受让方确需分期付款的,经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后,财政部门按缴入专户的分期付款金额开具收款收据,待土地受让方付清全部土地出让金后再为其开具“土地出让金专用票据”。土地受让方持财政部门开具的专用票据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用地手续。


    第十一条    土地出让金全额上缴财政后,对用于开发建设等方面的成本性支出(包括土地收购、征用补偿费及贷款利息等相关费用),储备中心应按宗每月向财政部门填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清算单”,财政部门每旬按土地出让后全额收缴资金的50%预拨给储备中心作为土地收购资金,财政部门每年年底与储备中心进行清算,如有结余,由财政部门提出意见,报经市政府批准后补充储备中心增作土地收购周转资金。


    第十二条    留在财政专户的土地出让收入扣除土地出让业务费后,净收益全额上交金库,列入预算,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    授权经营的控股公司和划转市辖区管理的市属工业企业的土地,储备中心收购时,应支付的收购补偿资金由储备中心直接付给授权经营的控股公司或区政府。储备中心对收购的土地进行前期开发,通过拍卖出让后,其土地出让收入全额上交市财政。市财政将成本性支出扣除后的增值资金拨付给授权经营的控股公司或区政府。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根据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业务开展需要从土地出让金净收益中核拨业务经费,核拨比例控制在2%以内。


    第十五条    土地出让业务费使用范围:
  (一)为开展土地有偿使用工作所支付的调查研究费、办公用品费;
  (二)对有偿使用的土地地域内的勘探设计费;
  (三)对土地价格进行评估所需费用;
  (四)为开展土地有偿使用工作所支付的广告费;
  (五)土地出让给外商过程中的外方中介佣金;
  (六)土地在进行出让(拍卖、招标等)时所付出的场地租金;
  (七)进行土地有偿使用工作的土地业务人员培训费;
  (八)查处未补办出让手续而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原属行政划拨土地使用的单位和个人所发生的开支等。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核拨给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土地出让业务费,执行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纳入财政专户管理。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十七条    用于土地收购(征用)、储备等成本性支出应经注册会计师验证并出具证明。


    第十八条    境外投资者为获得土地使用权所付土地出让金,应用外汇支付;港、澳、台一般应用外汇支付,如确有困难,也可用人民币结算。外汇结算根据当日的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外汇牌价换算人民币。


    第十九条    财政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按规定申领、使用、核销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缴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登记单”、“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清算单”、“土地出让金专用票据”。


    第二十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是全额财政拨款事业单位。储备中心经批准可设立基本经费帐户和专项资金专用帐户。


    第二十一条    储备中心按月向财政部门报送正常经费支出报表,按季报送土地出让金收入和土地储备资金支出报表,年终报送预决算报表。月度报表于月度终了五日内、季度报表于季度终了十日内、年度预决算报表于年度终了一个月内报送。


    第二十二条    高新技术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新站综合开发试验区财政机构应向市财政部门报送土地出让金收入和土地储备资金支出季度报表、年度预决算报表。季度报表于季度终了后十五日内报送,年度预决算报表于年度终了后四十日内报送。


    第二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做好对土地储备和出让资金的日常管理和监督;各级审计部门要加强对储备资金的审计监督;各级监察部门要对土地储备出让和资金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对缴纳不及时或土地出让金收入不上缴财政专户管理,以及侵占、挪用土地收购(征用)资金和开发费用,擅自提取土地出让业务费等违反财经、财务制度规定的,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给予单位和主要负责人以相应的处罚。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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