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俄罗斯联邦公证立法纲要

(经2001年12月30日联邦法律第194号联邦法律修改)


  第一编 公证机构活动的组织基础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章 设立和撤销公证人职务的程序 
  第三章 公证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四章 公证人的见习人员(стажёр)和助理(помощник)职务、从事私人业务的公职人职务的临时代理规则 
  第五章 公证人活动的资金保障 
  第六章 公证人协会、联邦公证人协会 
  第七章 对公证人活动的监督 
  第二编 公证行为及其实施规则 
  第八章 由公证人和被授权的公务员人实施的公证行为 
  第九章 实施公证行为、发给文件副本(дубликат)的基本规则 
  第十章 法律行为证明 
  第十一章 对遗产的所采取的保护措施、颁发继承权证明 
  第十二章 颁发夫妻共有财产的所有权份额的证明、施以(наложение)和解除(снятие)财产让渡禁止 
  第十三章 证明文件副本和节本的准确性、签名的真实性和翻译的准确性 
  第十四章 证明事实 
  第十五章 转递自然人和法人的申请书、接受金钱和有价证券的提存(депозит) 
  第十六章 实施执行签注 
  第十七章 制作票据拒付证书(протест векселей)、提示兑付支票和证明未兑付支票 
  第十八章 接受文件保管 
  第十九章 制作海上遇难证明书(морские протесты) 
  第二十章 证据保全 
  第二十一章 公证人适用外国法规范、国际条约 
  第一编 公证机构活动的组织基础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俄罗斯联邦的公证制度 
  在俄罗斯联邦公证制度旨在依照俄罗斯联邦宪法、作为俄罗斯联邦的组成部分的共和国的宪法、本纲要通过公证人以俄罗斯联邦名义实施立法规定的公证行为以保护公民、法人的权利和合法利益。 
  在俄罗斯联邦公证行为由在国家公证事务所工作的或从事私人执业的公证人依照本纲要实施。 
  俄罗斯联邦司法部对国家公证事务所和从事私人执业的公证人事务所进行登记。 
  在没有公证人的居民点公证行为由被授权实施该行为的国家执行权力机关的负责人实施。 
  被授权实施该行为的俄罗斯联邦领事机构(консульские учреждения)的负责人在其他国家以俄罗斯联邦名义实施公证行为。 
  公证活动不是经营活动也不得追求盈利目的。 
  第二条 俄罗斯联邦的公证人 
  在俄罗斯联邦公证人职务依照本港要规定的程序任命具有高等法律教育、在国家公证事务所或在从事私人执业的公证人处从事过不少于一年的见习、通过职业考试、取得公证活动职业资格的公民担任。 
  对于已经从事法律工作不少于三年的人见习期可以依照司法行政机关和公证人协会的联合决定缩短之。见习期不得少于六个月。通过见习的程序由俄罗斯联邦司法部和联邦公证人协会联合决定。 
  在实施公证行为时公证人拥有同样的权利并承担同样的义务,无论他们是在国家公证事务所工作还是在从事私人执业。公证人所做成的文件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从事私人执业的公证人应当是公证人协会的成员。 
  第三条 公证活动职业资格证 
  获得公证活动职业资格证的俄罗斯联邦公民有权依照本纲要从事公证活动。本规定不适用于本纲要第1条第4和5部分所列出的负责人。 
  公证活动职业资格证(以下简称资格证)有被授权的作为俄罗斯联邦成员的共和国、自治州、自治区、边疆区、州、莫斯科和圣彼得堡市的司法行政机关依据职业资格鉴定委员会的决定在通过职业考试后一个月内颁发。
  颁发资格证的规则由俄罗斯联邦司法部规定。对于拒绝颁发资格证可以在收到司法行政机关的决定后一个内向法院起诉。 
  已经取得资格证但在三年内没有从事公证人职业的公民只有在第二次通过职业考试之后才可获得公证人职位。第二次考试的公证人的助理不须通过考试。 
  第四条 职业鉴定委员会和上诉委员会 
  职业鉴定委员会对通过见习并愿意从事公证活动的人予以考试。 
  职业鉴定委员会由作为俄罗斯联邦成员的共和国、自治州、自治区、边疆区、州、莫斯科市和圣彼得堡市的司法行政机关组成。俄罗斯联邦司法部的代表可以参与任何一个职业鉴定委员会的工作。 
  对职业鉴定委员会的决定可以在送达利害关系人之日起一个月的期限内向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 
  上诉委员会由俄罗斯联邦司法部和联邦公证人协会在平等的基础上组成。 
  上诉委员会在审理上诉时可向职业鉴定委员会调取必要的资料。对上诉委员会的决定可以在其被作出之日起一个月的期限内向法院起诉。 
  职业鉴定委员会和上诉委员会条例由俄罗斯联邦司法部和联邦公证人协会共同批准。 
  没有通过职业鉴定考试的人,允许在职业鉴定委员会作出决定后不早于经过一年后参加第二次考试。 
  俄罗斯联邦成员可以通过立法规定第二次给予职业鉴定考试的其他期限。 
  第五条 公证活动的保障 
  公证人在自己的活动中要不偏不倚并保持独立而且服从俄罗斯联邦宪法、作为俄罗斯联邦成员的共和国的宪法、本纲要、俄罗斯联邦和作为俄罗斯联邦成员的共和国的立法文件、以及自治州、自治区、边疆区、州、莫斯科和圣彼得堡市的国家权力机关在其权限范围内通过的法律文件、还有国际条约。 
  禁止在履行职务时的公证人以及在公证事务所工作的人披露、宣读那些由于其实施公证行为知晓的也包括在解除(сложение)或免去(увольжение)授权后所知晓的资料、文件,本纲要规定的除外。 
  有关实施公证行为的资料(文件)只能发给以其名义或依其委托而实施该行为的人。 
  已经完成的公证行为的证明书依照由于处在他们审理中的刑事案件或民事案件的法院、检察院、侦察机关的请求,以及由于处在其解决中的争议的仲裁法院的请求而颁发。移转给公民所有的财产的价值的证明书在本纲要第16条规定的情况下提供给税务机关。关于遗嘱的证明书只有在遗嘱人死后才发给。 
  第六条 在公证人活动中的限制 
  公证人无权: 
  从事独立的经营活动或除了公证、学术和教学活动以外的其他的任何活动; 
  在缔结合同时提供经纪服务。 
  第七条 国家公证事务所 
  在座位俄罗斯联邦成员的共和国、自治州、自治区、边疆区、州、莫斯科和圣彼得堡市由俄罗斯联邦司法部或受其委托的作为俄罗斯联邦成员的共和国的司法部、自治州、自治区、边疆区、州、莫斯科和圣彼得堡使的司法行政机关设立和撤销(упраздняться)国家公证事务所。 
  第八条 从事私人执业的公证人 
  从事私人执业的公证人有权拥有事务所,在任何银行开立户头和其他账号,包括外汇账号,拥有财产权利和人身非财产权利,雇佣和解雇工作人员,处分所得收入,在法院、仲裁法院上以自己名义发言并依照俄罗斯联邦和作为俄罗斯联邦成员的共和国的立法完成其他的行为。 
  公证人享有俄罗斯联邦立法规定的国家社会保障、医疗和社会保险体系的服务。 
  第九条 公证程序 
  公证程序由公证人依照俄罗斯联邦司法部和联邦公证人协会共同批准的规则进行。 
  对于在国家公证事务所工作的公证人执行公证程序规则的监督由作为俄罗斯联邦成员的共和国、自治州、自治区、边疆区、州、莫斯科和圣彼得堡市的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而对从事私人执业的公证人的监督由司法行政机关和公证人协会联合实施。 
  第十条 公证程序所使用的语言 
  公证程序使用俄罗斯联邦、作为俄罗斯联邦成员的共和国、自治州和自治区的立法规定的语言进行。如果请求实施公证行为的人不懂得公证程序所使用的语言,则所做成的文件的全文应当由公证人或翻译翻译给他。 
  第十一条 公证人的私章、印章和表格 
  公证人拥有带有俄罗斯联邦国徽、指明其姓、姓名的开头字母、公证人职务和其所在地或国家公证事务所名称的私章、证明签署的印章,个人用的表格或国家公证事务所的表格。 
  第二章 设立和撤销公证人职位的程序 
  第十二条 设立和撤销公证人职位的程序  
  赋予公证人的权限及其权限的终止 
  公证人职位由司法行政机关和公证人协会共同设立和撤销。 
  在一个公证区的公证人职位的数量由司法行政机关和公证人协会共同决定。 
  赋予公证人的权限由俄罗斯联邦司法部依照公证人协会的推荐进行或者由受其委托的司法行政机关在具有资格证的人竞争的基础上进行。竞争的规则由俄罗斯联邦司法部和联邦公证人协会共同决定。 
  免去在国家公证事务所工作的公证人依照俄罗斯联邦和作为俄罗斯联邦成员的共和国的劳动立法进行。 
  从事私人执业的公证人依照自己的意愿辞去权限或者在以下情况下依照法庭的剥夺其公证执业权利的判决免除其权限: 
  1) 因为故意犯罪被判刑——在刑事判决生效后; 
  2) 行为能力被限制或被依照法定程序确认为无行为能力人; 
  3) 由于不止一次实施违反纪律行为、违法行为,以及由于健康状况不能履行职业义务(在存在医疗鉴定时)和其他俄罗斯联邦立法文件规定的情况下依照公证人协会的申请; 
  司法行政机关和公证人协会联合作出决定将其权限终止的公证人所保管的文件移交给其他公证人。 
 
  第十三条 公证区(公证人的活动地域) 
  公证区(公证人的活动地域)依照俄罗斯联邦的行政区划确定。在拥有地区划分或其他行政区划的城市,则相应的整个城市的地域为公证区。 
  公证人应当在其被任命的公证区的范围内实施公证行为。 
  为了完成公证行为每个公民都有权向任何一个公证人提出请求,本纲要第40条规定的情况除外。 
  公证人在自己的公证区外实施的公证行为并不导致该行为被确认为无效。 
  公证人有权在遗嘱人患重病而此时该公证区没有公证人的情况下为了查证遗嘱而前往其他公证区。 
  第十四条 公证人宣誓(присяга нотариуса) 
  首次被任命的公证人作如下宣誓: 
  “我庄严宣誓,我将依照法律和良心履行公证人的义务,保守职业秘密,在自己的行为中遵循人道主义和尊重人类的原则。” 
  作为俄罗斯联邦成员的共和国的立法可以规定其他的公证人誓词内容。 
  第三章 公证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十五条 公证人的权利 
  公证人有权: 
  为了向其提出申请的自然人和法人的利益实施本纲要规定的公证行为,俄罗斯联邦立法或国际条约规定的公证行为实施地的情况除外; 
  制作法律行为草案、申请书和其他文件,制作文件的副本和节本,以及就实施公证行为的问题给予解释; 
  向自然人和法人调取为实施公证行为所必需的资料和文件。 
  作为俄罗斯联邦成员的共和国的立法可以规定赋予公证人其他权利。 
  第十六条 公证人的义务 
  公证人必须给予自然人和法人在实现其权利和合法利益中以协助,向他们解释权利和义务,预先告知实施公证行为的后果,以免不知法律给他们带来损害。 
  公证人依照本纲要、作为俄罗斯联邦成员的共和国的立法和誓言履行自己的义务。公证人必须保密其在职业活动中所知晓的信息。法院可以免除公证人的保守秘密的义务,如果由于实施公证行为而针对公证人提起了刑事案件。 
  在不符合俄罗斯联邦立法或国际条约的情况下公证人必须拒绝实施公证行为。 
  公证人在俄罗斯联邦法律文件规定的情况下有义务向税务机关提供为计算依照继承或赠与方式移转的财产的税额所必须的移转给公民所有的财产的价值的证明书。 
  第十七条 公证人的责任 
  从事私人执业的公证人故意泄漏所实施的公证行为的信息或实施违反俄罗斯联邦立法的公证行为的,必须依照法庭判决赔偿因此而造成的损害。在其他情况下如果损害没有被以其他方式赔偿,则由公证人赔偿。 
  在从事私人执业的公证人实施违反俄罗斯联邦立法的行为的情况下,将依照负责人或本纲要第7章规定的机关的意见由法院终止其活动。 
  在国家公证事务所工作的公证人在实施违反俄罗斯联邦立法的行为的情况下依照法定的方式承担责任。 
  在没有或没有及时向税务机关提供本纲要第16条规定的信息的情况下,公证人可能被按照司法方式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十八条 从事私人执业的公证人的执业保险 
  从事私人执业的公证人必须签订自己的执业保险合同。没有签订保险合同公证人无权履行自己的义务。 
  保险金额不能低于法律规定的每月最低劳工工资的100倍。 
  第四章 公证人的见习人员和助理职位,从事私人执业的公证人的替补程序 
  第十九条 任命国家公证事务所公证人的见习人员和助理 
  任命国家公证事务所公证人的见习人员和助理由司法行政机关依据劳动合同进行。 
  具有高等法律教育的人可以成为公证人的见习人员,而具有公证职业资格证的人可以成为公证人助理。 
  公证人的见习人员和助理的权利和义务由劳动合同规定。 
  第二十条 赋予代替从事私人执业的公证人的人的权限 
 
  替代暂时出缺的公证人的人由司法行政机关和公证人协会按照公证人从符合本纲要第2条的规定的人中的为了在其出缺期间履行职责而作的推荐共同授予其公证人权限。授予权限可以早于公证人不能执行一个公历年内的公职的理由(告假、疾病和其他值得尊敬的原因)的确定。 
  暂时替代出缺的公证人的人的权限在被授予实施公证行为和直接执行公证人的职责的权利后产生并在移交(сдача)给公证人时终结。 
  如果公证人超过一周时间缺席,则他必须就此向报告相应的公证人协会。 
  公证人无权在暂时替代他的人执行期间执行自己的公务。 
  第二十一条 替代从事私人执业的公证人的人的劳动工资与责任 
  暂时替代执行公证人义务的人取得协议所规定的报酬。 
  对于暂时替代出缺的公证人的人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的责任由公证人承担。此时公证人有权对执行其公务的人提起要求返还代偿的损害数额的诉讼(регрессный иск)。 
  第五章 公证人活动的资金保障 
  第二十二条 公证人所提供的公证行为和其他服务的费用 
  在国家公证事务所工作的公证人对所实施的公证行为、起草的文件、颁发文件复印件(副本)和完成的技术工作,可以找俄罗斯联邦立法规定的税率(ставка)收取国家税。 
  当实施本条第1部分规定的行为是俄罗斯联邦立法文件规定的强制公证形式时。从事私人执业的公证人依照为在国家公证事务所实施类似行为而规定的相应的国家税税目表收取费用。在其他情况下税目表由向公证人提出申请的自然人和(或)法人与公证人之间的协议规定。已经收取的资金留给公证人支配。 
  公证行为自国家税或依照税目表的款项被缴纳后才认为已经完成。 
  国家税立法规定的对自然人和法人的优惠在无论是由在国家公证事务所工作的公证人还是由从事私人执业的公证人完成公证行为、起草文件,颁发文件复印件以及完成技术工作时,也适用于这些人。 
  在公证人为了实施公证行为而前往非自己工作的地点时具有利害关系的自然人和法人补偿给他实际的交通费用。 
  第二十三条 公证活动的资金 
  从事私人执业的公证人的公证活动的资金来源为其在实施公证行为和提供法律性和技术性的服务时收取的费用、其他的不违反俄罗斯联邦立法的资金进项。 
  从事私人执业的公证人收取的费用在缴纳税、其他的强制性支付后归公证人所有。 
  从事私人执业的公证人有权在任何银行开立包括外汇账户在内的结算账户和其他账户。 
  在提存账户上的资金不是从事私人执业的公证人的收入。 
  国家公证事务所依靠俄罗斯联邦预算的拨付获得资金。 
  第六章 公证人协会和联邦公证人协会 
  第二十四条 公证人协会(нотариальная палата) 
  公证人协会是建立在从事私人执业的公证人的强制性会员地位的基础上的代表执业联合组织的非商业组织。 
  已经获得或愿意取得公证职业资格证的人可以成为公证人协会的成员。 
  公证人协会在作为俄罗斯联邦成员的每一个共和国、自治州、自治区、边疆区、州、莫斯科和圣彼得堡市建立。 
  公证人协会为法人并在自治的原则上组织自己的工作。公证人协会的活动依照俄罗斯联邦、作为俄罗斯联邦成员的共和国的立法和自己的章程进行。 
  公证人协会可以依照为完成其章程任务所必须的程度进行经营活动。 
  对公证人协会的财产免征企业财产税。 
  公证人协会的章程由公证人协会成员大会通过并依照社会联合组织章程登记程序规定方式登记。 
  第二十五条 公证人协会的权限 
  公证人协会的权限由本纲要以及其章程规定。 
  公证人协会代表和维护公证人利益,在发展私人执业活动中给以帮助和协助,组织希望得到公证人职位的人见习,并提高公证人的职业培训,补偿由于与公证人活动有关的案件法庭指定鉴定的费用,组织公证执业保险。 
  作为俄罗斯联邦成员的共和国的立法可以规定公证人协会的补充权限。 
  第二十六条 公证人协会的机关 
  公证人协会的最高机关为公证人协会的成员大会。在投票时作为公证人协会的成员的从事私人执业的公证人有决定性投票权,而公证人助理和见习人员——协商投票权。 
  由公证人协会成员大会选举的公证人协会管理机关和主席领导公证人协会。公证人协会成员大会、公证人协会管理机关、公证人协会主席的权限有公证人协会章程订定。 
  第二十七条 会费和公证人协会成员的其他缴费 
  会费和公证人协会成员的其他为完成其职能所必需的缴费的数额由公证人协会成员大会决定。 
  第二十八条 公证人向公证人协会提交资料的义务 
  公证人协会可以向公证人(暂时替代出缺的公证人的人)要求提供实施公证行为的资料、其他涉及金融经济活动的文件,以及在必要情况下——亲自到公证人协会作出说明,包括就不遵守执业伦理的问题。 
  公证人协会有权将所取得的信息转交给从事公证人执业保险的机构。 
  公证人协会的负责人必须对所实施的公证行为保密。对于泄漏秘密并给从事私人执业的公证人造成损害的行为,过错人依照俄罗斯联邦立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九条 联邦公证人协会
  联邦公证人协会是代表作为俄罗斯联邦成员的共和国、自治州、自治区、边疆区、州、莫斯科和圣彼得堡市的公证人协会的职业联合组织的非商业组织。
  联邦公证人协会为法人并在自治的原则上组织自己的活动。联邦公证人协会的活动依照俄罗斯联邦的立法和章程进行。 
联邦公证人协会可以在为完成其章程任务所必须的限度内从事经营活动。 
  对联邦公证人协会的财产免征企业财产税。 
  联邦公证人协会的章程由公证人协会代表大会通过并依照社会联合组织章程登记程序登记。 
  第三十条 联邦公证人协会的权限 
  联邦公证人协会的权限由本纲要和其章程规定。 
  联邦公证人协会: 
  从事公证人协会活动的协调工作; 
  保证维护从事私人执业的公证人的社会和职业权利; 
  参与俄罗斯联邦与公证活动有关的法律草案的鉴定工作; 
  保障提高公证人、见习人员和公证人助理的职业技能; 
  在国际组织中代表公证人协会的利益。 
  第三十一条 联邦公证人协会的机关  
  联邦公证人协会的最高机关为公证人协会代表大会。由以秘密投票方式在公证人协会代表大会上选举的联邦公证人协会管理机关和主席领导联邦公证人协会。公证人协会代表大会、联邦公证人协会的管理机关、联邦公证人协会主席的权限由联邦公证人协会的章程订定。 
  第三十二条 会费和联邦公证人协会成员的其他缴费 
  会费和联邦公证人协会成员的其他的为完成其职能所必须的缴费的数额由公证人协会代表大会决定。 
  第七章 对公证人活动的监督 
  第三十三条 对实施公证行为的司法监督 
  对拒绝实施公证行为或不正当的实施公证行为可以诉诸司法程序。 
  第三十四条 对公证人履行职业义务的监督 
  对在国家公证事务所工作的公证人履行职业义务的监督由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而对于从事私人执业的公证人——公证人协会。对遵守税务立法的监督由税务机关依照俄罗斯联邦立法规定的方式和期限实施。 
  对公证人的组织工作的检查每四年进行一次。对于在作为俄罗斯联邦成员的共和国、自治州、自治区、边疆区、州、莫斯科和圣彼得堡市首次开始从事公证执业的公证人的组织工作的第一次检查应当在授予其公证人权限一年之后进行。 
  公证人必须向被授权进行检查的负责人提供涉及与自然人和法人结算的资料和文件。 
  作为俄罗斯联邦成员的共和国的立法可以规定其它的对公证人组织工作进行检查的期限。 
 
  第二编 公证行为及其实施规则 
  第八章 公证人和被授权的负责人实施的公证行为 
  第三十五条 从事私人执业的公证人实施的公证行为 
  从事私人执业的公证人实施下列公证行为: 
  1)证明法律行为; 
  2)颁发夫妇共有财产所有权份额证明书; 
  3)处以和解除禁止让渡财产; 
  4)证明文件复印件和其节本正确无误; 
  5)证明在文件上的签名的真实性; 
  6)证明文件从一种文字翻译到另一种文字正确无误; 
  7)证明公民还活着的事实; 
  8)证明公民在一定的地点存在过的事实; 
  9)证明公民与照片上所拍摄的人为的同一性; 
  10)证明提示文件的时间; 
  11)向其他自然人和法人转交自然人和法人的申请; 
  12)接受提存金钱和有价证券; 
  13)制作执行签注; 
  14)制作票据拒付证明书; 
  15)提示兑付支票和证明支票为对付; 
  16)保管文件; 
  17)制作海上遇难证明书; 
  18)证据保全。 
  俄罗斯联邦的立法文件可以规定其它的公证行为。 
  第三十六条 在国家公证事务所工作的公证人实施的公证行为 
  在国家公证事务所工作的公证人实施本纲要第35条规定的公证行为,以及颁发继承权证明书,和对遗产采取保存措施。在公证区没有国家公证事务所的情况下上述公证行为依照司法行政机关和公证人协会的联合决定委托一名从事私人执业的公证人实施。 
  在配偶一方死亡的情况下所有权证明书由有权办理继承权事务的国家公证事务所颁发。 
  第三十七条 由执行权力机关负责人实施的公证行为 
  在居民点没有公证人的情况下被授权实施公证行为的执行权力机关负责人实施下列公证行为: 
  1)证明遗嘱; 
  2)证明委托书; 
  3)对遗产采取保存措施; 
  4)证明文件复印件和其节本正确无误; 
  5)证明在文件上签名的真实性。 
  俄罗斯联邦立法文件可以规定由本条所指出的上述负责人实施其他的公证行为。 
  第三十八条 由俄罗斯联邦领事机构负责人实施的公证行为 
  俄罗斯联邦领事机构的负责人实施下列公证行为: 
  1)证明除了让渡位于俄罗斯联邦境内的不动产的合同以外的法律行为; 
  2)对遗产采取保存措施; 
  3)颁发继承权证明书; 
  4)颁发夫妇共有财产所有权份额证明书; 
  5)证明文件的复印件和节本正确无误; 
  6)证明在文件上的签名的真实性; 
  7)证明文件从一种文字翻译到另一种文字正确无误; 
  8)证明公民还活着的事实; 
  9)证明公民在一定的地点存在过的事实; 
  10)证明公民和在照片上所拍摄的人的同一性; 
  11)证明提示文件的时间; 
  12)接受金钱和有价证券的提存: 
  13)制作执行签注; 
  14)保管文件; 
  15)证据保全; 
  16)制作海上遇难证明书。 
  俄罗斯联邦立法文件可以规定俄罗斯联邦领事机构负责人实施其他的公证行为。 
  第三十九条 实施公证行为的规则 
  实施公证行为的规则由本纲要和其他俄罗斯联邦和作为俄罗斯联邦成员的共和国的立法文件规定。 
  领事机构负责人实施公证行为的规则由俄罗斯联邦立法文件规定。 
  在没有公证人的居民点的执行权力机关负责人实施公证行为的规则由经俄罗斯联邦司法部批准的公证行为实施规则指南(инструкция)规定。 
  第九章 实施公证行为、发给文件副本的基本规则 
  第四十条 公证行为实施地 
  公证行为由任一公证人实施,本纲要第36、47、56、62-64、69、70、74、75、87、96和109条规定的情形处以及根据俄罗斯联邦和作为俄罗斯联邦成员的共和国的立法规定的,应当由一定的公证人实施公证行为的情形除外。 
  第四十一条 延期和暂时停止实施公证行为的依据和期限 
  公证行为可以在以下情况下延期实施: 
  必须向自然人和法人调取补充资料; 
  将文件送往进行鉴定。 
  如果依照法律必须询问利害关系人是否由对实施公证行为的答辩,则应当延期实施公证行为。 
  延迟实施公证行为的期限不能超过自作出延期实施公证行为的决议之日起一个月。 
  依照在法庭上对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出请求证明的权利或事实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公证行为的实施可以延迟不超过十天。如果在该期限内没有从法庭收到关于提交起诉状的通报,则应当完成公证行为。 
  在从法庭收到对其他利害关系人要求公证的权利和事实提出争议的利害关系人提交起诉状的通报的情况下,公证行为的实施在法庭解决案件之前暂时停止。 
  俄罗斯联邦和作为俄罗斯联邦成员的立法可以规定其他的延期和暂时停止实施公证行为的依据。 
  第四十二条 查明请求实施公证行为的人的身份 
  在实施公证行为时,公证人查明请求实施公证行为的公民、其代理人或法人代表的身份。 
  查明身份应当依照护照和其他排除对请求实施公证行为的人的身份的怀疑的文件进行。 
  第四十三条 检查公民的行为能力和参加法律行为的法人的权利能力 
  在证明法律行为时要弄清楚公民的行为能力和检查参加法律行为的法人的权利能力。在通过代理人实施法律行为的情况下还要检查其权限。 
  第四十四条 公证法律行为、申请书和其他文件的签名规则 
  被公证的法律行为以及申请书和其他文件的内容应当大声向参加人宣读。依公证程序做成的文件在公证人在场的情况下签名。 
  如果公民由于自然缺陷、疾病或任何其他原因不能亲自签署,依照其委托,在他本人在场和公证人在场时,其他公民可以签署法律行为、申请书或其他文件,并注明请求实施公证行为的公民不能亲手签署文件的原因。 
  第四十五条 对为实施公证行为而提交文件的规定 
  公证人不接受带有刮擦(подчистка)或补记(приписка),勾抹字句(зачеркнутые члова)和其他未经预先说明的修正的文件,以及用铅笔写成的文件用以公证。 
  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的文本应当书写清晰、明确,属于文件内容的数字和期限即使就一次也要用文字标明,而法人的名称——不带简写,并指明其机关的地址。公民的姓、名、父称,居住地址应当完全写明。 
  在其容量超过一页的文件中各页应当打孔装订起来(прошить),编上号码(пронумеровать)并加盖印章(скрепить печатью)。 
 
  第四十六条 实施公证签注并发给证明书 
  在公证法律行为、证明文件复印件和其节本的正确性、文件上的签名的真实性、文件从一种文字翻译到另一种文字的正确性、在证明提示文件的时间时,在相应的文件上完成公证签注。 
  在证明继承权、所有权、证明公民还活着的事实和在一定的地点存在过的事实,公民和照片中所拍摄的人的同一性、接受保管文件时,发给相应的证明书。 
  第四十七条 对实施公证行为的权利的限制 
  公证人无权给自己或以自己名义、给自己的配偶和以自己配偶的名义,给他们和自己的亲属(父母、子女、孙子女)实施公证行为。 
  在依照俄罗斯联邦立法公证行为应当在规定的公证事务所实施时,其实施的地点依照俄罗斯联邦司法部规定的方式确定。 
  第四十八条 拒绝实施公证行为 
  公证人拒绝实施公证行为,如果: 
  实施该类公证行为违背法律; 
  行为应当由其他公证人实施; 
  无行为能力的公民或没有必须的权限的代理人提出要求实施公证行为; 
  以法人名义实施的法律行为违背了在其章程或条例中指出的目的; 
  法律行为不符合法律要求; 
  为实施公证行为而提交的文件不符合立法要求。 
  公证人依照被拒绝实施公证行为的人的请求,应当以书面方式陈述拒绝的原因并向其解释上诉的规则。在这种情况下公证人在自申请实施公证行为之日起不迟于15日的期限内作出拒绝实施公证行为的决议。 
第四十九条 对公证行为或拒绝实施公证行为的上诉 
  认为所实施的公证行为或拒绝实施公证行为不正确的利害关系人有权就此向国家公证事务所(从事私人执业的公证人)所在地的地区(城市)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在利害关系人之间产生的基于所实施的公证行为的权利争议,由法院或仲裁法院依照诉讼程序审理。 
  第五十条 公证行为的登记 
  公证人所实施的所有的公证行为在登记簿中登记。 
  公证人必须依照在本纲要第5条第3和4部分以及第28条中指明的人的书面申请发给从登记簿中摘录的节本。 
  第五十一条 登记公证行为的登记簿、公证证明书、公证签注的形式 
  登记公证行为的登记簿、公证证明书、在法律行为和被证明的文件上的公证签注的形式由俄罗斯联邦司法部长规定。 
第五十二条 发给经公证证明的文件的副本 
  在他份保存在公证事务所的卷宗里的文件丢失的情况下,依照以他们名义或受其委托实施公证行为的公民和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的书面请求,发给遗失文件的副本。 
  发给文件的副本依照本纲要第5和50条的规定进行。 
  第十章 证明法律行为 
  第五十三条 以公证方式证明的法律行为 
  公证人公证俄罗斯联邦和作为俄罗斯联邦成员的共和国的立法规定了强制公证形式的法律行为。依照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公证人可以也公证其他法律行为。 
  第五十四条 向双方当事人解释法律行为草案的意思和意义 
  公证人必须向双方当事人解释提供给他们的法律行为草案的意思和意义并检查,其内容是否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愿以及是否违背法律的要求。 
  第五十五条 公证让渡和抵押应当登记的财产的合同 
  让渡和抵押应当登记的财产的合同,可以在提交证明对被让渡或被抵押的财产的所有权的文件的条件下被公证。 
  第五十六条 公证建造住宅、让渡住宅和其他不动产的合同 
  在划拨的(отведенный)的土地上建造住宅的合同由被划拨的土地所在地的公证人公证。 
  让渡住宅、套房、别墅、花园式住宅、车库(гараж)以及土地的合同的公证在上述财产所在地进行。 
  第五十七条 遗嘱公证 
  公证人公证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公民制作的符合俄罗斯联邦和作为俄罗斯联邦成员的共和国的立法的规定的并由其亲自提交公证人的遗嘱。遗嘱公证不允许通过代理人进行。 
  在公证遗嘱时不要求遗嘱人提交证明其对遗嘱所处分的财产的权利的证据。 
  第五十八条 遗嘱变更和撤销公证 
  公证人在收到撤销遗嘱,以及收到撤销或变更以前所做成的遗嘱的新遗嘱时,在公证人处保存的遗嘱和公证行为登记簿上就此注明。撤销遗嘱的通知书应当公证证明。 
  第五十九条 授权委托书公证 
  公证人公证以某个或某些人名义(от именм)给某个或某些人(на имени)的授权委托书。 
  依照转委托(передоверие)方式发给的授权委托书,依照所提交的其中预先说明了转委托权的基本授权委托书,或依照所提交的证明代理人依据基本授权委托书为了保护发给委托授权书的人的利益不得不如此的证据,应当公证。依照转委托方式发给的授权委托书,不应当包含大于依照基本授权委托书所授予的权利。依照转委托方式发给的授权委托书的效力期限不能超过其所依据的授权委托书的效力期限。 
  第六十条 记载法律行为内容的文件的份数 
  记载法律行为内容的经公证方式证明的文件的份数依照申请实施公证行为的人确定,但不能超过法律行为参加各方的人数。但遗嘱和财产抵押、建造住宅、让渡住宅和其他不动产的合同向公证人提交不少与两份,其中一份留在公证事务所的案卷中。 
  依照请求实施公证行为的人的要求,公证人保存上述文件的一份。 
  第十一章 采取遗产保存措施、颁发继承权证明书 
  第六十一条 通知继承人已经开始的继承 
  收到开始继承的通知的公证人必须就此通知他知晓其居住地或工作地的继承人。 
  公证人也可以通过张贴公告或在大众信息传媒上通知的方式召唤继承人。 
  第六十二条 受理接受遗产或放弃遗产的申请 
  继承开始地的公证人依照俄罗斯联邦立法受理接受遗产或放弃遗产的申请。接受遗产或放弃遗产的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做成。 
  第六十三条 受理被继承人的债权人的要求(претензия) 
  继承开始地的公证人依照俄罗斯联邦立法受理被继承人的债权人的要求。要求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 
  第六十四条 遗产保存 
  继承开始地的公证人为了继承人、受遗赠人、债权人或国家的利益依据公民、法人的告诉或依职权对遗产采取保存措施。 
  第六十五条 委托对遗产采取保存措施 
  如果被继承人的财产或其部分不在继承开始地,继承开始地公证人委托遗产所在地公证人、如果在该居民点没有公证人,则委托遗产所在地的被授权实施公证行为的执行权力机关负责人采取遗产保存措施。 
  对遗产采取保存措施的公证人或相应的执行权力机关负责人通知继承开始地公证事务所所采取的上述措施。 
  第六十六条 遗产清单(опись)及其移交保管 
  为了保存遗产公证人将遗产编制清单并交付继承人或其他人保管。 
  如果在遗产的构成中有要求管理的财产,以及在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在继承人接受遗产之前提起诉讼时,公证人指定财产保管人。在没有国家公证事务所的地方,相应的执行权力机关的负责人在上述情况下指定监护人管理遗产。 
  预先告知保管人、监护人和其他被交付保存遗产的人对盗用(растрата)、转让或隐匿遗产以及给继承人造成的损失的责任。 
  第六十七条 保管遗产的报酬 
  如果保管人、监护人和其他被交付保存遗产的人不是继承人,则有权从继承人处获得保存遗产的报酬。 
  补偿上述人等保存和管理遗产的扣除(вычёт)从利用财产中所获得实际收益后的必要费用。 
  第六十八条 终止遗产保存措施 
  遗产保存持续至继承人接受遗产之前,如果他们不接受遗产——自持续至俄罗斯联邦立法规定的接受遗产的期限届满之前。 
  继承开始地的公证人必须预先通知继承人终止遗产保存措施,如果财产依照继承法专归国家所有——相应的国家机关。 
  第六十九条 以财产支付费用 
  继承开始地公证人在继承人接受遗产之前,如果遗产不被接受,则在向国家颁发继承权证明书之前,指令以遗产支付下列费用: 
  1)在其生病期间为被继承人花费的费用以及安葬费用和修造墓地费用; 
  2)保存遗产和管理遗产的费用,以及公告召唤继承人的费用。 
  作为俄罗斯联邦成员的共和国的立法文件可以规定其它的以遗产支付费用的情形。 
  第七十条 颁发继承权证明书的地点和期限 
  依照继承人的书面请求继承开始地公证人颁发继承权证明书。 
  颁发继承权证明书在俄罗斯联邦法律文件规定的期限内进行。 
  第七十一条 颁发继承权证明书的程序 
  继承权证明书依照俄罗斯联邦民事立法规范发给接受遗产的继承人。 
  超过接受继承期限的继承人经所有其他的继承人的同意可以被列入继承权证明书。该同意应当以书面形式在颁发继承权证明书之前提出。 
  继承权证明书依照他们的意愿一道发给所有继承人或单独发给每一个继承人。 
  公证人将颁发给未成年继承人或无行为能力的继承人的继承权证明书通知为保护其财产利益的继承人居住地的监护和保护机关。 
  在依照继承法财产转归国家所有的情况下继承权证明书发给相应的国家机关。 
  第七十二条 颁发法定继承权证明书的条件 
  公证人在颁发法定继承权证明书时,通过调取相应的证据查明被继承人死亡的事实、继承开始的时间和地点、提出颁发继承权证明书申请的人的作为确认法定继承的依据的态度的存在、遗产的组成和所在地。 
  如果一个或数个法定继承人被剥夺了提供作为确认继承的依据的态度的证据的机会,则他们可以经所有其他的接受了遗产的和已经提供了此类证据的继承人的同意被列入继承权证明书。 
  第七十三条 颁发遗嘱继承权证明书的条件 
  公证人在颁发遗嘱继承权证明书的时,通过调取相应的证据查明被继承人死亡的事实、存在遗嘱、继承开始的时间和地点、遗产的组成和所在地。 
  公证人也要查明对遗产拥有必留份权利的人的范围。 
  第十二章 颁发夫妻共有财产的所有权份额证明、施以和解除财产让渡禁止 
  第七十四条 依照夫妻双方的共同申请颁发共有财产所有权份额证明 
  公证人依照夫妻双方的共同书面申请向一方或双方颁发对在婚姻期间积累的公有财产的所有权份额证明。 
  对住宅、套房、别墅、花园式住宅、车库以及土地的所有权证明由该财产所在地的公证人颁发。 
  第七十五条 依照生存的配偶的申请颁发共有财产所有权份额证明 
  在夫妇一方死亡的情况下继承开始地公证认依照生存配偶的书面申请颁发共有财产所有权份额证明并通知接受遗产的继承人。  
  夫妇共有财产所有权份额证明可以发给生存配偶婚姻期间积累的共有财产的一半。 
  依照接受继承的继承人的书面申请,和经在所有权证明中的生存配偶同意也可以确定死亡配偶在共有财产中的份额。 
  第七十六条 施以和解除财产让渡禁止 
  施以和解除财产让渡禁止依照俄罗斯联邦法律文件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 
  第十三章 证明文件复印件和节本的准确性、签名的真实性和翻译的准确性 
  第七十七条 证明文件复印件和节本的准确性 
  公证人在这些文件不违反俄罗斯联邦法律文件的条件下证明由法人或公民发出的文件的复印件和节本准确无误。 
  节本的准确性可以只在做成节本的文件中包含对数个单独的相互之间没有联系的问题的决定时才被证明。节本应当复制就一定问题的文件部分的全文。 
  第七十八条 证明公民发出的文件的复印件的准确性 
  公民发出的文件的复印件的准确性,经由工作地、学习地或居住地的公证人或企业、机构、组织的负责人证明公民在文件上的签名的真实性后,由公证人证明之。 
  第七十九条 证明来自文件复印件的复印件的准确性 
  来自文件复印件的复印件的准确性由公证人在复印件的准确性已经依公证程序证明或文件的复印件是由发出原本文件的法人发出的情况下证明之。在后一种情况下文件复印件应当在该法人的公务用纸上做成,加盖印章并注明原本留在法人处。 
  第八十条 证明在文件上的签名的真实性 
  公证人证明在其内容不违反俄罗斯联邦法律的文件上的签名的真实性。 
  公证人,在证明签名的真实性时,不证明文件中陈述的事实,而仅仅证明签名是由某人所为。 
  第八十一条 证明翻译的准确性 
  如果公证人精通相应的语言,则公证人证明从一种文字到另一种文字的翻译的准确性。如果公证人不精通相应的语言,可以由翻译人翻译,公证人证明其签名的真实性。 
  第十四章 公证事实 
  第八十二条 证明公民还活着的事实 
  公证人证明公民还活着的事实。证明未成年人还活着的事实依照其法定代理人(父母、收养人、监护人、保护人)以及未成年人所处的监护机构和组织的申请进行。 
  第八十三条 证明公民在一定的地区存在过的事实 
  公证人依照公民的请求证明其在某地存在过的事实。 
 证明未成年人在某地存在过的事实依照其法定代理人(父母、收养人、监护人、保护人)以及未成年人所处的监护机构和组织的申请进行。 
  第八十四条 证明公民的身份与照片中所拍摄的人的同一性 
  公证人证明公民的身份与该公民所提供的照片中所拍摄的人的同一性。 
  第八十五条 证明提示文件的时间 
  公证人证明提示文件的时间。 
  第十五章 转递自然人和法人的申请书、接受金钱和有价证券的提存 
  第八十六条 转递申请 
  公证人亲自签收向其他公民、法人转递申请书,或者通过附带回执转寄申请书。申请书也可以通过利用传真、计算机网络和其他技术手段转递。利用技术手段转递申请书的费用由依照其申请实施公证行为的人支付。 
  依照提出申请的人的请求,发给他转递申请书证明。 
  第八十七条 接受金钱和有价证券提存 
  公证人在俄罗斯联邦民事立法规定的情况下接受提存来自债务人的金钱和有价证券以转交给其债权人。 
  公证人通知债权人提存金钱和有价证券并依照其要求发给其应得的金钱和有价证券。 
  接受提存金钱和有价证券由债务履行地的公证人进行。 
  第八十八条 返还已经提存的金钱和有价证券 
  返还已经提存的金钱和有价证券仅在有提存受益人的书面同意或者依照法庭判决时才允许。 
  第十六章 实施执行签注 
  第八十九条 向债务人追偿金钱或追索财产 
  为了向债务人追偿金钱或追索财产公证人在设立债务(задолженность)的文件上实施执行签注。 
  第九十条 以无争议方式追索欠款所依据的文件清单 
  在执行签注的基础上以无争议方式追索欠款所依据的文件清单由俄罗斯联邦政府规定。 
  第九十一条 实施执行签注的条件 
  完成执行签注: 
  1)如果所提交的文件证实了债务的无争议性或其他的债务人对追索人的责任; 
  2)如果自诉权产生之日起未超过三年,而在企业、机构和组织之间的关系未超过一年。 
  如果俄罗斯联邦立法为发给执行签注的请求规定了不同的时效期限,则执行签注在该期限内发给。 
  第九十二条 执行签注的内容 
  执行签注应当包括: 
  1)姓和姓和父称的开头字母,完成执行签注的公证人的职务; 
  2)追索人的名称和地址; 
  3)债务人的名称和地址; 
  4)标明的追索期限; 
  5)标明的应当追索的数额,或应当追索的标的,包括罚金(пеня)、利息,如果应当支付的话; 
  6)标明的国家税或其他追索人已经支付的或应当向债务人追偿的税率的数额; 
  7)实施执行签注的日期(年、月、日); 
  8)执行签注在登记簿中登记的编号; 
  9)实施执行签注的公证人的签名; 
  10)公证人的印章。 
  第九十三条 依照执行签注追索的规则 
  依照执行签注的追索依俄罗斯联邦民事诉讼立法为私法判决规定的执行程序进行。 
  第九十四条 提交执行签注的期限 
  如果公民是追索人或债务人,执行签注可以在自其完成之日起三年内提交强制执行,而如果企业、机构、组织是追索人或债务人,俄罗斯联邦立法没有规定不同的期限,则——在一年之内。 
  恢复已经经过的提起执行签注的期限依照俄罗斯联邦民事诉讼立法进行。 
  第十七章 制作票据拒付证书、提示兑付支票和证明未兑付支票 
  第九十五条 票据拒付证书 
  在未兑付、未承兑(акцеп)和注明承兑日期中的票据支付证书由公证人依照俄罗斯联邦汇票和普通票据的立法进行。 
  第九十六条 提示支付票据和证明票据未支付 
  如果票据是在俄罗斯联邦境内开出,则是在十日期满前提交;如果票据是在独立国家联合体(独联体-СНГ)成员国境内开出的,则是在二十日前满提交;如果支票是任何一其他国家开出的,则是在七十日期满前提交的,但自票据发给之日不迟于此期限后第二日十二时。付款人所在地的公证人接受提示支付票据。 
  在票据未支付的情况下公证人通过在支票上签注的方式证明票据未支付,并在登记簿中注明。在票据上签注的同时向支票出票人发出银行未支付其支票和在票据上实施签注的通知书。 
  依照支票出票人的请求公证人在支票未支付的情况下实施执行签注。 
  第十八章 接受文件保管 
  第九十七条 接受文件保管 
  公证人依照清单接受文件保管。一份清单留在公证人处,另一份清单发给提交文件保管的人。 
  公证人可以依照请求在没有清单时接受文件,如果文件以必要形式包装好(包装加盖公证人印章、并由提交文件的人签名)。在此种情况下公证人承担完善保存(сохранность)的责任。 
  发给提交文件保管的人证明书。 
  第九十八条 发还接受保管的文件 
  已经接受保管的文件根据提交的证明书和清单或依据法院判决发还给提交保管文件的人或合法的被授权的人。 
  第十九章 制作海上遇难证明书 
  第九十九条 海上遇难证明书申请 
  为了维护船舶占有人的权利和合法利益公证人接受船长的关于在船舶航行或停泊期间所发生的可能构成向船舶占有人提出财产请求的事故申请书以保全证据。 
  海上遇难申请书应当包括事故事实的描述和船长为保全交付给他的财产的完整无损而采取的措施。 
  为了证明海上遇难证明书中陈述的事实,船长依照俄罗斯联邦调整商业航海的立法,同时附带申请书,或者在入港之日,如果没有入港,则在事故发生之日起不迟于7日内,必须建议公证人查看船舶日志和船长证明无误的船舶日志的节本。 
  第一百条 申请海上遇难证明书的期限 
  海上遇难证明书的申请依照俄罗斯联邦调整商业航海的立法,在船舶抵港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提交。如果招致必须申请海上遇难证明书的事故是发生在港口内,则证明书应当在事故发生时二十四小时内申请。 
  如果在规定的期限申请是不可能的,则该原因应当在海上遇难证明书的申请中注明。 
  第一百零一条 制作海上遇难证明文件 
  公证人依据船长的申请、船舶日志资料、以及对船长和在尽可能的范围内不少于两名来自船舶上的指挥员的证人和两名来自船员中的证人的询问制作海上遇难证明文件并以自己的签名和带国徽的印章证明之。一份海上遇难证明文件发给船长或受授权的人。 
  第二十章 证据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 在法院或行政机关中的案件的必须的证据的保全 
  依照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公证人对在法院或行政机关中的案件的必须的证据予以保全,如果有理由认为,证据的提交在后来将会变成不可能的或极为困难的时。 
  公证人对在利害关系人向公证人提出申请时已经处在法院或行政机关的审理中的案件的证据不予保全。 
  第一百零三条 公证人的证据保全行为 
  依照证据保全程序公证人询问证人,查看书证和物证,指定鉴定。 
  在实施证据保全的诉讼行为时,公证人服从俄罗斯联邦民事诉讼立法的相应的规范。 
  公证人通知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证据保全的时间和地点,但是他们不到场不影响实施证据保全行为。 
  不通知一方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实施证据保全仅仅在刻不迟缓或绝不可能确定谁在后来将参加案件的情况下进行。 
  在证人或鉴定人不到场的情况下公证人就此通知证人或鉴定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以采取俄罗斯联邦立法文件规定的措施。 
  公证人预先告知证人和鉴定人提供明显虚假的证言或鉴定结论以及拒绝或逃避提供证言或鉴定结论的责任。 
  第二十一章 公证人适用外国法规范、国际条约 
  第一百零四条 适用外国法规范 
  公证人依照俄罗斯联邦立法、国际条约适用外国法规范。 
  公证人接受依照国际条约的要求做成的文件,以及以其他国家立法规定的形式实施公证签注,如果不违背俄罗斯联邦国际条约的话。 
  第一百零五条 遗产保护和颁发继承权证明书 
  与保护在俄罗斯联邦境内的外国人死后遗留下的财产或在俄罗斯联邦公民死后应给外国人的财产有关的以及与颁发对该财产的继承权证明书的行为依照俄罗斯联邦立法进行。 
  第一百零六条 公证人接受在境外做成的文件 
  在境外做成的有其他国家的主管机关负责人参与下或从他们那里得到的文件在经俄罗斯联邦外交部的机关认证后由公证人接受。 
  未经认证的此类文件在俄罗斯联邦立法和俄罗斯联邦的国际条约规定的情况下由公证人接受。 
  第一百零七条 公证人和其他国家的司法行政机关的相互关系 
  公证人与其他国家的司法行政机关的相互关系的规则由俄罗斯联邦的立法和俄罗斯联邦的国际条约规定, 
  第一百零八条 为在其他国家的机关进行诉讼所需的证据的保全 
  公证人对为在其他国家的机关进行诉讼所需的证据予以保全。 
  第一百零八条 国际条约 
  如果俄罗斯联邦的国际条约规定了与俄罗斯联邦立法文件不同的公证行为规则,则在实施公证行为时,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则。 
  如果俄罗斯联邦的国际条约属于俄罗斯联邦立法没有规定的公证人实施公证行为的权限的,则公证人依照俄罗斯联邦司法部规定的程序实施该公证行为。 
  俄罗斯联邦总统 Б · 叶利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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