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经2001年5月30日第12届市人民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通过2001年6月13日淮南市人民政府令第83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安徽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宅基地是指住宅占用的土地和住宅庭院占用的土地。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使用和管理。
第四条 建设住宅应当遵循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原则。
能利用原有老宅基地及村内空闲地、废弃地建住宅的,不得占用耕地。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村庄和集镇建设规划。农村村民兴建住宅应当服从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建设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农村村民在城市规划区内兴建住宅的,应当同时符合城市建设规划。
第六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面积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淮河以北地区,每户不得超过220平方米。其中,城郊、农村集镇,每户不得超过160平方米;
(二)淮河以南地区,每户不得超过160平方米。
第七条 具有下列之一的,可以申请新宅基地:
(一)因国家或集体建设占用土地,原住宅需要拆迁的;
(二)已建住宅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需搬迁的;
(三)因农田水利、道路等农业项目的建设占用土地,原住宅需要拆迁的;
(四)因婚嫁等原因确需分户,原宅基地面积低于分户标准的;
(五)经批准回原籍落户,需要兴建住宅的;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批准新的宅基地:
(一)不符合村庄和集镇建设规划要求的;
(二)住宅转让、出租或者抵押后,申请兴建住宅的;
(三)受封建迷信思想影响要求搬迁的;
(四)申请面积超过规定标准的;
(五)违法占用土地建住宅尚未处理,或已经处理,但未履行处理决定的;
(六)在村庄和集镇建设规划范围内有空闲地可以利用,要求占用耕地的。
第九条 农村宅基地审批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一)本人提出用地申请;
(二)村民会议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讨论同意;
(三)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
(四)土地管理部门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
农村宅基地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土地管理部门在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前,应当征得城 市规划部门同意。
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改建、翻建住宅的,应当符合本条第一款和本办法第
五条、第
十条的规定。
第十条 农村宅基地经批准使用后,由土地管理机构现场定点放线。房屋建成后,应当经土地管理机构验收,并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农村宅基地审批情况应当公开。乡(镇)人民政府应将农村村民宅基地的审批情况纳入政务公开内容,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二条 农村宅基地应当依法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农村村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确认其对宅基地拥有使用权:
(一)经依法批准使用的;
(二)1982年2月13日以前占用,且符合村庄和集镇建设规划,面积不超过规定标准,又没有 争议的;
(三)因依法继承、受让或者抵押获得房屋所有权的。
依法继承、受让或者抵押获得房屋所有权的,应及时到原土地登记发证机关办理宅基地使用 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占用耕地建住宅,已经办理审批手续,1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继续耕种;1年以上未使用的,应当按每平方米5至10元的标准缴纳闲置费;连续2年未使用的,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四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村庄和集镇规划范围以外兴建住宅;
(二)在基本农田保护区范围内兴建住宅;
(三)以育苗房等形式,变相在耕地上兴建住宅。
第十五条 宅基地使用权发生争议,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乡(镇)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60 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
第十六条 宅基地争议处理期间,双方应当维持原来的使用现状,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的现状或破坏其附着物。宅基地争议处理后,需要重新确认使用权的,应到原土地登记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重新核发土使用权证。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法批准农村村民兴建住宅的,其批准无效。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土地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触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十九条 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土地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1990年12月24日发布的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淮南市农村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