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光大银行、烟台住房储蓄银行、北京市商业银行、南京市商业银行、武汉市商业银行:
现将《中国人民银行与双边报价商融券业务操作规则》印发给你行,请遵照执行。
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附件:中国人民银行与双边报价商融券业务操作规则
第一条 为提高银行间债券市场的流动性,支持双边报价商的双边报价业务,根据《
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和支持银行间债券市场双边报价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制定本规则。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融券业务是指银行间债券市场双边报价商(以下简称双边报价商)为了双边报价目的向中国人民银行借债券的行为。
在本规则中,债券融入方为双边报价商,债券融出方为中国人民银行。
第三条 本规则中有关用语的含义如下:
(一)“融通债券”,是指双边报价商向中国人民银行融入的债券。
(二)“质押债券”,是指双边报价商向中国人民银行融通债券时质押的债券。
(三)“融券期间”,是指首次交割日至到期交割日的实际天数,以天为单位,含首次交割日,不含到期交割日。
(四)“融券利率”,是指债券融入方支付给债券融出方在融券期间融通债券的融券利息与融通债券面值的比例,以年利率表示,基础天数为365天,年利率换算日利率时保留万分比小数点后四位。
(五)“交割日”,包括“首次交割日”和“到期交割日”。“首次交割日”是指债券融入方办理债券质押登记和债券融出方据此将融通债券划至债券融入方指定账户的日期。“到期交割日”是指债券融入方将融通债券划至债券融出方指定账户并据此解除债券质押关系的日期。
(六)“质押率”,是指融通债券价值与质押债券价值的比例,质押率=质押债券价值/融通债券价值。债券价值按债券本金和首次交割日的应计利息计算。
第四条 融券交易的工具为国债、中央银行债券、政策性金融债以及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其他债券。
第五条 双边报价商应与中国人银行签订融券主协议。融券双方进行融券交易时应逐笔签订融券成交合同。融券主协议和融券成交合同共同构成完整的合同。
第六条 融券主协议应载明以下内容:融券双方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融券合同的内容和形式、担保、债券利息的支付、融券合同的履行、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违约责任、解决争议办法等。
第七条 融券双方可以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开市场业务交易系统进行融券交易,交易系统打印出的融券成交单是融券成交合同。融券双方也可以签订书面协议作为融券成交合同。
第八条 融券期限由融券双方商定,并在融券成交合同中写明。融券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九条 融券利率为年利率0.5%。
第十条 融通债券和质押债券的结算单位为1000万元,最低金额为1000万元。
第十一条 经债券融出方同意,融券合同可以展期,债券融入方也可提前归还融通债券。展期期间的利率为年利率1%。如展期期间内遇到融通债券付息,则债券融入方给予债券融出方等同于利息的补偿费用。
第十二条 债券融出方事先确定并公布融通债券和质押债券的范围,债券融入方在上述范围内选择融通债券品种和质押债券品种。
第十三条 质押率应大于或等于1.2。质押债券面值的计算方法为:融通债券价值乘以1.2后计算出质押债券的价值,向上取整至千万元计算质押债券面值。如计算的质押债券面值小于融通债券的面值,则按融通债券面值等量计算质押债券面值。
第十四条 债券融入方应是质押债券的完全的、有效的和合法的所有人,未对质押债券进行过任何处分,特别是未设立过其他质押。
第十五条 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公司在接到融资双方签订的融券成交合同后,应将债券融入方质押债券冻结在质押专用账户内。
第十六条 在融券期间,融通债券利息和质押债券利息由债券融入方所有。
第十七条 本规则由中国人民银行解释和修改。
第十八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