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九月六日台中市政府府财产字第0930141579号函订定发布全文8点
一、本基准依台中市市有财产管理自治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订定之。
二、台中市市有基地(以下简称市有基地)每年之租金率,不分使用分区,均按出租当期土地公告地价总额年息百分之五计算。
三、台中市市有房屋每年之租金率,按出租订约时,其房屋课税现值年息百分之十计算。
四、市有基地出租供下列目的之一使用时,其租金率按应缴租金率六折计算。
(一)政府机关、非营利法人或团体、学校作事业目的使用者。
(二)外交使领馆、代表处所属之馆舍及外侨学校使用者。
(三)身心障碍者或其配偶,作自用住宅使用者。
(四)奖励民间投资兴办公共设施使用者。
(五)承租人承租基地面积在一百平方公尺以内(包含承租面积超过一百平方公尺,其在一百平方公尺以内之范围)供承租人、配偶或其直系亲属作自用住宅使用者。
五、骑楼用地供公众通行使用者,其骑楼使用基地面积之租金率按应缴租金率减半计算。
六、承租人具备二种以上之优惠资格或依其它法令得享受租金优惠者,仅得择一办理。
七、市有基地之使用补偿金比照第二点规定之租金率计算,但不得依第四点或第五点规定优惠。
八、市有基地供民间投资开发兴建者,其租金率依台中市政府核定之投资计划办理,但不得低于第二点规定之租金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