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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物价局关于《天津市医疗机构招标采购药品零售价格管理(试行)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

  市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市卫生局、市外经贸委、市计生委、天津警备区后勤部、各有关单位:
  《天津市医疗机构招标采购药品零售价格管理(试行)办法》实施以来,执行情况良好,但部分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单位提出了一些需要进一步明确的问题。根据《国家计委关于集中招标采购药品有关价格政策问题的通知》(计价格[2001]188号)等文件精神,为促进我市药品招标采购工作顺利进行,完善《天津市医疗机构招标采购药品零售价格管理(试行)办法》,现对有关事项补充规定如下:
  一、在天津市行政区域内,组织开展或参与招标采购药品的医疗单位和依法设立的具有药品招标采购代理资格的社会中介组织(以下简称药品招标采购中介机构)以及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均应执行《天津市医疗机构招标采购药品零售价格管理(试行)办法》及本《补充规定》。

  二、医疗单位或药品招标采购中介机构,必须在定标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招标采购药品实际中标价格和中标企业等有关资料报市物价局备案。市物价局在接到备案资料后的5个工作日内核定中标药品最高零售价格。

  三、中标药品最高零售价格由市物价局根据政府定价药品规定的零售价格或市场调节价药品的实际零售价格与中标价格之差,按照先扣除医疗机构零售环节应获得的合理差价收入,然后再按照大部分利益让给患者的原则核定。具体作价公式:
  中标药品最高零售价格=原最高零售价-(原最高零售价/1.20-含税中标价)×分配系数。
  分配系数为:
  1、当原最高零售价/1.20≤含税中标价时,分配系数为零。
  2、当原最高零售价/1.20-含税中标价〉0元〈20元时,分配系数为0.6。
  3、当原最高零售价/1.20-含税中标价≥20元〈60元时,分配系数为0.65。
  4、当原最高零售价/1.20-含税中标价≥60元时,分配系数为0.7。

  四、参加招标采购的医疗单位必须严格执行中标药品最高零售价格,并在医院醒目位置公布,接受消费者监督。市物价局将通过《物价公报》和天津医药价格信息网或媒体向社会公示。

  五、在中标药品最高零售价格有效执行期内,如国家计委或市物价局重新统一调整政府定价药品最高零售价格,其中涉及招标采购的药品时,应按以下规定执行。凡中标药品最高零售价格高于国家计委或市物价局重新调整的药品最高零售价格的,有关医疗单位应按重新调整后的最高零售价格执行;低于的则仍按已核定的中标药品最高零售价格执行。

  六、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招投标药品价格及收费行为的监管,依法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七、本补充规定自2001年8月1日起执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抵触的,一律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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