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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尔巴尼亚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履行完毕各自国家的法律程序并相互通知对方之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尔巴尼亚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增进两国之间的友谊,致力于促进科技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应在遵守各自法律和法规的基础上鼓励和促进两国在科技领域平等、互利的合作,共同确定这种合作的领域及课题。

第二条

本协定下的合作形式包括:

1.交换科技信息及出版物;

2.交换科技文献; 3.交换各种遗传物质;

4.互派专家以获得科技经验;

5.合作规划和实施双方共同感兴趣的科技合作项目;

6.根据缔约双方可能,参加在两国举办的讨论会、学术会议和其他活动;

7.双方同意的任何其他科技合作形式。

第三条

1.缔约双方将在本国法律和法规允许范围内鼓励两国政府机构、科研院所、大学和企业进行直接科技合作及达成进一步开展合作的执行协议;

2.本条款1中提到的执行协议应对特定合作及其相关问题的时间、条件和过程等做出规定。

第四条

1.为协调、促进本协定的实施,双方应成立科学技术合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合作委员会”);

2.合作委员会应由缔约双方指定的代表组成;

3.通过外交途径确认,合作委员会在必要时轮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尔巴尼亚共和国举行会议,回顾、讨论本协定执行情况及如何更好实施本协定。

第五条

由本协定产生的与交换专家有关的两国首都间往返旅费、在对方国城市间交通费和食宿费由派遣方支付,接待方支付市内交通费。

第六条

1.本协定合作活动所产生的知识产权问题应在协定第三条款提到的执行协议中作出规定;

2.除另同意以外,合作活动所产生的非产权性科技信息可按惯例提供第三方。

第七条

本协定不影响缔约任何一方签订的其他国际公约或协定的法律效力及所履行的义务。

第八条

被指定为本协定执行机构的相关政府部门为:中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委员会,阿方为阿尔巴尼亚科学技术委员会。

第九条

1.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履行完毕各自国家的法律程序并相互通知对方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五年。本协定有效期满前6个月,如缔约任何一方未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愿终止本协定,本协定有效期将再延长五年。

2.本协定的终止不影响第三条提及的未执行项目或计划执行协议的实施。

在此证明,下方签名者已被授权签署本协定。

本协定于一九九六年一月十六日在北京签订,正本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阿尔巴尼亚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对条文和解释有分歧时,则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阿尔巴尼亚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韩德乾 塞里姆·贝洛尔塔亚

(签 字)          (签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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