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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人民政府印发惠州市农村集体林地承包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惠州市农村集体林地承包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惠州市人民政府
二OO六年六月三十日

惠州市农村集体林地承包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农村集体林地承包的管理,规范农村集体林地的承包行为,维护农村集体林地所有权者、林地使用权者和承包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和林业发展,维护农村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广东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规定。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3)条    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地方人大法规(1)条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农村集体林地承包管理适用本规定。
  依法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给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家庭承包经营的集体林地及其承包经营权流转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办理,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农村集体林地承包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通过有偿、有期限使用方式,将本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村小组使用的农村集体林地发包给单位或个人从事林业生产经营,并按承包合同约定向农村集体林地承包人收取承包费的行为。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农村集体林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或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林业用地。


    第五条 农村集体所有林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发包。村内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发包的,不得改变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林地所有权。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农村集体林地承包的指导、监督和承包合同的管理,建立、健全林地承包合同档案,规范林地承包的管理。


    第七条 农村集体林地承包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平等协商、自愿、有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非法手段干预、强迫或者阻碍发包方和承包方进行农村集体林地承包;
  (二)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承包权;
  (三)不得改变农村集体林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农村集体林地用途;
  (四)承包方应具有法律规定的林业经营能力。


    第八条 发包农村集体林地应以荒山、采伐迹地、火烧迹地和疏林地为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集体林地原则上不能对外发包:
  (一)东江、西枝江干流两旁及水库周边林地;
  (二)国道、省道、铁路、高速公路两旁第一重山林地;
  (三)生态公益林、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小区农村集体林地;
  (四)已依法发包给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家庭承包经营的集体林地。


    第九条 农村集体林地的承包期为30年至70年。


    第十条 发包的农村集体林地必须权属明确、四至清楚,并持有县级人民政府核发的林权证。权属不清,存在争议的林地不得发包。


    第十一条 承包农村集体林地的应当签订承包合同。以招标、拍卖方式承包的,承包费通过公开竞标、竞价确定;以公开协商方式发承包的,承包费由双方议定。承包费由发包方或双方按林地的下列分类价格确定,并在承包合同中予以明确:
  一类立地:坡度为20度以下,土壤肥力较好,交通方便,每亩价格不低于40元;
  二类立地:坡度为20度~30度,土壤肥力中等,位置较偏,交通条件一般,每亩价格不低于30元;
  三类立地:土壤肥力较差,坡度大于30度,交通条件不够方便,位置偏僻的林地,每亩价格不低于20元;
  林地承包费以三年为一个递增调整期,递增金额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二条 承包方应按承包合同约定承包经营农村集体林地,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两年内不进行经营的,发包方可依法收回林地经营权。


    第十三条 发包方可采用逐年收取或分期收取方式向承包方收取农村集体林地承包费,属村集体经济收入的承包费,一次收取的最长时间不能超过3年。具体的收取方式由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


    第十四条 农村集体林地发承包双方当事人,应在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起的30日内到所在县、区人民政府林权发证机关办理林权变更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五条 农村集体林地承包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成立由本村或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组成的农村集体林地承包工作小组;
  (二)拟订集体林地承包方案;
  (三)依法召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农村集体林地承包方案;
  (四)农村集体林地承包方案(包括农村集体林地承包面积、地点、价格、期限、付款方式等)应当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张榜公示;
  (五)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后,报镇(乡)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县、区林业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六)签订承包合同。


    第十六条 发包方应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承包合同应包括以下主要条款:
  (一)发包方、承包方的名称,发包方负责人和承包方代表的姓名、住所、身份证号码等;
  (二)承包农村集体林地的四至范围、地点名称、面积和地形图勾绘范围;
  (三)承包期限和起止日期;
  (四)承包农村集体林地的价格、用途,承包费的付款方式;
  (五)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六)违约责任。


    第十七条   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林地,经依法登记已取得林地承包经营权或者林权证书的,其林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让、入股、抵押等方式流转。


    第十八条   林地承包经营权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该承包人死亡,其应得的权益,可依法继承;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


    第十九条   发包方享有下列权利:
  (一)发包本集体所有的集体林地;
  (二)监督承包方依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和保护林地;
  (三)制止承包方损害林业资源的行为;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条   发包方承担下列义务:
  (一)维护承包方的林地租赁经营权,不得非法变更、解除承包合同及相关条款;
  (二)尊重承包方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不得干涉承包方依法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三)依照承包合同约定为承包方提供生产服务;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一条 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享有承包林地使用、收益和林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
  (二)承包林地被依法征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二条 承包方承担下列义务:
  (一)维持林地的用途,不得用于其它建设,确需改变林地用途的必须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办理;
  (二)按照惠州市的林地总体规划和森林分类经营的要求,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林地,不得给林地造成永久性损害;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三条   农村集体林地所有者发包林地使用权所取得的承包款应当纳入农村集体财产统一管理,用于集体公益事业。


    第二十四条   因林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镇(乡)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
  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林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
  (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收回、调整承包地;
  (三)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林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四) 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承包经营权而进行林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五)将承包地收回抵顶欠款;
  (六)其他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强迫承包方进行林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该流转无效。


    第二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擅自截留、扣缴林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的,应当退还。


    第三十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征用、占用土地或者贪污、挪用土地征用补偿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责任。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三十一条   承包方违法将承包地用于非林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承包方给承包地造成永久性损害的,发包方有权制止,并有权要求承包方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干涉农村集体林地承包,变更、解除承包合同,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或者强迫、阻碍承包方进行林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等侵害林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给承包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责任;情节严重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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