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纳米比亚共和国政府愿意进一步发展两国在卫生工作领域的友好合作关系;
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派遣方)和纳米比亚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接收方)就向纳米比亚派遣医疗专家进行了协商;双方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应接收方邀请,派遣方向接收方提供医疗专家到纳米比亚工作。接收方应提前六个月将所需专家的科别、人数通知派遣方,由派遣方予以确认。
第二条
派遣方应保证专家具备必要的行医资格和临床经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承认的医生。接收方应保证专家在纳米比亚共和国注册或批准行医资格。
第三条
接收方可安排专家到需要他们的地方工作,也可让他们在指定的地方工作,但须事先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纳米比亚共和国大使馆协商。专家主要在温得和克国立综合医院工作。
第四条
接收方应为专家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五条
专家在医院院长、顾问医生或接收方指定的监督员的主管下工作。
第六条
专家在纳米比亚工作期为两年,期满后,经双方同意,可延长一年。
第七条
专家每天或每周的工作时间与纳米比亚公务员相同。
第八条
专家在纳米比亚工作所需的医疗器械和药品由派遣方无偿提供,接收方负责上述药品和器械在纳米比亚的报关和提货手续并支付有关费用。派遣方应提前向接收方提交药品和器械清单,接收方同意清单内容和有关费用,并且清单上所列器械和药品需符合纳米比亚现行的药品和有关物资的进口管理条例。
第九条
接收方为专家提供:
(1)工作开始时北京至温得和克的经济舱机票;
(2)工作结束时温得和克至北京的经济舱机票及每人二十公斤的行李超重费;
(3)根据第十五条规定工作期满十一个月后专家休假期间温得和克至北京往返的经济舱机票及每人十公斤的行李超重费。
第十条
专家在纳米比亚工作期间,接收方按月将专家的生活费(按纳元计)拨给中国驻纳米比亚大使馆。双方将随时对专家的生活费标准进行调整。如专家工作不满一个月时,其生活费按天数计算。
第十一条
接收方为专家提供理想的带家具的住房。
第十二条
如专家住地与工作地点超过步行距离,接收方应为专家提供每天上下班的交通工具。
第十三条
如要求专家到纳米比亚其他地方出差,接收方应提供交通工具并报销有关费用,其标准与其他在同类协议下工作的专家相同。
第十四条
专家有权享受纳米比亚政府规定的公共节假日。
第十五条
专家在纳米比亚工作十一个月后享有三十天休假。休假期间专家往返派遣国和接收国的途中时间不得超过七天,该时间不包括在休假期内。
第十六条
专家在纳米比亚工作期间,接收方为其免费提供医疗护理和治疗、牙病治疗、住院及药品,但不包括安装假体费用。如遇伤亡,接收方负责遣返伤员和死者遗体的费用。
第十七条
派遣方应在所选派的专家抵达前至少三十天将其姓名和有关材料、抵离日期及护照内容告接收方。
第十八条
派遣方有权替换或解除专家,但必须提前三十天通知接收方(紧急情况除外),由此产生的费用由派遣方负担。
第十九条
接收方可以要求派遣方替换或解除专家,但需说明理由,由此产生的费用由派遣方负责。
第二十条
双方同意在专家往返派遣国和接收国之间选用最经济和快捷的路线。
第二十一条
接收方负责为专家办理签证和其他入出纳米比亚国境及在纳米比亚居留的有关手续和文件。
第二十二条
遵照纳米比亚现行的法律和规定,接收方应免除专家根据本协议在纳米比亚行医所需和进口物资的关税及销售税。
第二十三条
在专家到达接收方国家之前,派遣方应使其英文书面和口头表达能力达到流利标准,以满足接收方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
本协议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异议,双方将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第二十五条
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两年。
如接收方愿延长或重签协议,须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派遣方,经协商一致方可生效。
如其中一方欲中止协议,须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对方,并通过谈判协商一致后方可生效。
本协议于一九九八年一月十九日在温得和克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纳米比亚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廉正保 莉伯蒂尼·阿马蒂拉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