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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9L章:商船(安全)(自动驾驶仪及测试舵机)规例
    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369章第107条)

[1989年5月19日]

(本为1989年第138号法律公告)

第1条 引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规例可引称为《商船(安全)(自动驾驶仪及测试舵机)规例》。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有限能见度”(restrictedvisibility)指因雾、霭、下雪、暴风雨、沙暴或其他相类因由,能见度受到限制的任何情况;

“有关主管当局”(appropriateauthority),就特殊规则而言,指任何获法律赋权订立该等特殊规则的人;

“合格舵手”(qualifiedhelmsman),就船舶而言,指曾接受训练或有足够经验操控该类船舶的人;

“自动驾驶仪”(automaticpilot)指自动操作舵机以操控船舶的器件,但不包括任何以风操作并与小帆船的舵柄或舵连接的自动操舵设备;

“香港船舶”(HongKongship)的涵义与本条例第107(4)条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值班高级船员”(officerofthewatch)指掌管导航值班的人;

“舵机动力机组”(steeringgearpowerunit)─

(a)就电动舵机而言,指电动机及其有关连的电力设备;

(b)就电动液压舵机而言,指电动机、其有关连的电力设备及相连的泵;及

(c)就其他液压舵机而言,指驱动引擎及相连的泵;

“舵机控制系统”(steeringgearcontrolsystem)指用以将命令由驾驶台传送至舵机动力机组的设备,由传送器、接收器、液压控制泵及其有关连的发动机、发动机控制器、喉管及缆组成;

“总监”(Superintendent)指商船海员管理处总监;(1995年第44号第143条)

“验船师”(surveyorofships)指根据本条例第5条获委任为政府验船师的人,或根据《1894年商船法令》*(1894c.60U.K.)#第724条获委任为验船师的人。

(1995年第44号第143条)

注:

*"《1894年商船法令》”乃“MerchantShippingAct1894"之译名。

并请参阅以下条文─

(a)就《1894年商船法令》而言,第415章附表5第3部及第508章附表2第1条;

(b)就1894至1979年的《商船法令》(MerchantShippingActs)而言,第281章第117条、第415章第103条及第478章第142条。

第3条 适用范围 版本日期 30/06/1997

除本条例第3条另有规定外,本规例适用于下述船舶,和就下述船舶而适用─

(a)香港船舶;及

(b)在香港水域内的其他船舶,但就第6(8)条的规定则除外:但本规例中关于自动驾驶仪的使用的任何条文,并不凌驾有关主管当局为连接公海并可供可在海域航行的船舶航行的任何港外锚地、海港、江河、湖泊或内陆水道所订立的特殊规则。

第4条 自动驾驶仪的使用 版本日期 30/06/1997

(1)船长须确保自动驾驶仪(如有安装的话),不得在通航密度高的区域、在有限能见度的情况下或在任何其他危险的航行环境中使用,除非有可能在30秒内达致以人手控制船舶的操控。

(2)在进入通航密度高的区域之前,以及每当能见度相当可能受到限制或某些其他危险的航行环境相当可能出现时,如属切实可行的话,船长须为值班高级船员安排,获提供合格舵手的服务而没有延误,但该合格舵手须时刻可接替人手操控的工作。

(3)自动操控和人手操控的相互更换使用,须由值班高级船员进行或在其监督之下进行;如无值班高级船员,则须由船长进行或在其监督之下进行。

(4)船长须确保手控舵机在下述时间作测试─

(a)自动驾驶仪连续使用24小时后;及

(b)进入任何要求特别谨慎航行的区域前。

第5条 舵机的操作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要求特别谨慎航行的区域内,如船舶有多于一个能同时操作的舵机动力机组,则船长须确保该船舶有多于一个舵机动力机组正在操作。

第6条 舵机测试与演习 版本日期 30/06/1997

(1)船长须在船舶起航前12小时内,安排舵机作检查和测试,以确保其运作令人满意:但如属经常在任何一星期作多于一次往同一港口的航程或从同一港口作多于一次航程的船舶,则舵机只须在该星期检查和测试一次,除非自上次测试后,舵机的一部分或其控制系统曾被拆除或更改。

(2)测试程序须包括(如适用的话)下述设备的操作─

(a)主舵机;

(b)辅助舵机;

(c)舵机遥控系统;

(d)位于驾驶台的操控位置;

(e)应急动力供应;

(f)与舵的实际位置有关的舵角显示器;

(g)舵机遥控系统动力故障警报器;

(h)舵机动力机组故障警报器;及

(i)自动隔离布置及舵机所需的其他自动设备。

(3)检查和测试须(如适用的话)包括─

(a)按照舵机须有的能力,舵或其他同类机械装置所作的全面运动;

(b)目视检查舵机及其相连环节;及

(c)驾驶台与舵机室之间的通讯设施的操作。

(4)船东须提供舵机遥控系统及舵机动力机组的简单操作指示,该等指示须附有显示转换程序的方框图,而船长须确保该等指示在驾驶台及舵机室永久展示。

(5)船长须确保除非某人熟悉船舶上所安装的舵机的操作以及(如适用的话)熟悉从一种系统转为另一种系统的程序,否则该人不得监督舵机的操作或维修。

(6)除第(1)、(2)及(3)款所提述的例行检查和测试外,船长亦须确保旨在实践应急舵机程序的应急舵机演习,每3个月至少举行一次。在适用情况下,该等演习须包括从舵机室内直接控制的使用、与驾驶台通讯的程序,以及替代动力供应的操作。

(7)第(1)、(2)及(3)款所提述的例行检查和测试进行的日期、时间和地点,以及第(6)款所提述的应急舵机演习的日期和详情,须由船长记录在正式航海日志内。

(8)在无须备存正式航海日志的船舶上,第(7)款所提述的每项检查、测试及演习的纪录须由船长作出,并保留在船上一段6个月的期间,供总监或验船师要求时查阅。(1995年第44号第143条)

第7条 罚则 版本日期 30/06/1997

(1)船长如违反第4、5或6(1)、(4)、(5)或(6)条的任何条文,或船东如没有遵从第6(4)条,即属犯罪,可处罚款$10000及监禁6个月。

(2)任何人在接获指示后无合理辩解而没有进行第4(4)、6(1)、(2)或(3)条所规定的检查,即属犯罪,可处罚款$5000及监禁3个月。

(3)船长无合理辩解而没有遵从第6(7)或(8)条,即属犯罪,可处罚款$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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