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促进省粮食局各执法部门严格履行行政执法职责,规范行政行为,提高执法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执法过错责任是指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因故意或过失,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侵犯国家利益或行政执法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而应承担的行政责任或其他法律责任。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粮食局所有行政执法人员。
第四条 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应当以行为人主观过错和客观行为的实施为依据,遵循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责罚相当,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在行政执法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作出行政处罚等行政执法行为时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明显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滥用法定职权或者行政处罚显失公平的;
(五)索贿受贿、为行政执法相对人出谋划策、通风报信的;
(六)调查取证时,隐瞒事实真相或者伪造、篡改证据材料、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七)违反规定采取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
(八)应移交有关部门处理或应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无故不履行移交、移送手续的;
(九)对应查处的案件拖延不办的;
(十)擅自更改案卷材料,改变行政处罚决定及其他决定,或不经过审批程序下达行政处罚决定及采取其他行政措施的;
(十一)不依法告知或非法剥夺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等权利,造成不良后果的;
(十二)擅自向行政执法相对人透露案情,造成不良影响或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十三)违反规定擅自处理、私分、截留罚没物品,或罚没物品下落不明的;
(十四)在案卷保存期内,不妥善保管,致使案卷毁损、灭失的;
(十五)被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或裁定撤销、变更或确认违法的;
(十六)被复议机关撤销、变更或确认违法的;
(十七)其他应予追究过错责任的行为。
第六条 有下列不作为情形之一的,视为执法过错,应当予以追究:
(一)接到有价值的举报、投诉案件线索,不记录、不报告、不查处的;
(二)明知是违法行为而不予以追究的;
(三)无故拖延或拒不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拒不执行有关组织下发的纠正违法行为通知的;
(四)其他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应当予以追究的。
第七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确认和划分:
(一)行政执法部门在其职责权限内独立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出现错误的,该部门负责人为过错责任人;承办人员在其职责权限内作出的当场处罚等行政执法行为出现错误的,该承办人员为过错责任人;
(二)应当经过会签、核审和审批而未经会签、核审和审批导致违法执法的,承办部门负责人为过错责任人;
(三)因行政执法部门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会签、核审和审批部门违法行政的,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为过错责任人;
(四)两个以上部门共同作出违法执法行为的,相关部门为共同过错责任人。经会签、核审和审批的行政执法行为出现错误的,会签、核审和审批部门与承办部门意见一致的,会签、核审和审批部门与承办部门为共同过错责任人;会签、核审和审批部门与承办部门意见不一致的,因采纳会签、核审和审批部门意见导致违法执法的,会签、核审和审批部门为过错责任人;因未采纳会签、核审和审批部门意见导致违法执法的,承办部门为过错责任人;
(五)过错部门负责人与其承办人员意见一致的,负责人与承办人为共同过错责任人。承办人员执行公务时,认为负责人作出的决定或者命令有错误的,可以向上级提出改正或者撤销该决定或者命令的意见。负责人不改变该决定或者命令,或者要求立即执行的,承办人员应当执行该命令或决定,执行的后果由负责人负责,承办人员不承担责任。但是,承办人员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或者命令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六)因批准人的主观过错导致违法行政的,批准人为过错责任人;
(七)经集体研究讨论作出的具体行政执法行为出现过错的,决策人为过错责任人;
(八)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据其规定。
第八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方式:
(一)责令改正;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责令向行政执法相对人赔礼道歉;
(四)给予通报批评;
(五)暂扣或吊销行政执法证;
(六)调离工作岗位或者停职;
(七)给予行政处分;
(八)没收、追缴违法违纪所得;
(九)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根据过错情节单处或者并处。
被追究的过错责任人在公务员年度考核中取消年度先进个人的评选资格。 暂扣、吊销执法证件的解除期限分别为半年、一年。
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法予以行政赔偿的,由本单位先行赔偿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责任人承担全部或部分赔偿费用。
第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理:
(一)情节轻微的;
(二)主动承认并及时纠正执法过错,或者积极配合组织调查、主动说明违法违纪行为真实情况并提供相关证据的;
(三)主动采取措施、减少或者避免损失或者及时消除不良影响的;
(四)检举、揭发他人违法违纪行为,情况属实的;
(五)其他可从轻或减轻处理的情形。
第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拒不承认或拒不改正执法过错的;
(二)一年内出现二次以上应予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
(三)故意不履行执法职责的;
(四)因玩忽职守、徇私枉法、受贿、索贿等原因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
(五)因行政执法过错造成严重后果或产生恶劣影响的;
(六)故意干扰或阻碍对其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
(七)对控告、检举、揭发和申诉人打击报复的。
第十一条 执法过错责任的调查,由局政策法规处和监察室负责。调查结束后,提出处理意见,报局行政执法领导小组研究决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责任追究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注意听取群众的意见及本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十三条 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应当在六个月内结束。因特殊原因不能完成的,经局行政执法领导小组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最多不超过一年。
第十四条 执法过错的处理决定和解除处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
第十五条 对被追究行政执法责任不服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行政执法领导小组申请复查。行政执法领导小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决定。对复查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
公务员法》或《
行政监察法》的相关规定向相关部门申诉。在复查、申诉期间不停止原处理决定的执行。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2)条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二00六年八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