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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海事卫星组织公约修正案

  为所有国家航空器的利益,确定国际海事卫星系统也应该向航空通信开放。 
  第一条定 义 
  第一条中增加下面新的一页(h) 
  (h)“航空器”系指靠空气的反作用力浮游在空中的任何机械,但任何靠贴近地球表面的空气反作用力的机械除外。 
  第三条宗 旨 
  第三条中的(1)和(2)款由下述条文代替: 
  (1)本组织的宗旨是为改进海事通信,如可行,包括航空通信,而提供所必须的空间段,从而有助于改进遇险和人命安全通信、空中交通管制业务通信、船舶和航空器的效率和管理、海事和航空公众通信 
  业务以及无线电定位能力。 
  (2)本组织应尽力为需要海事和航空通信的一切区域提供服务。 
  第七条接入空间段 
  第七条中的(1)和(2)款由下述条文代替: 
  (1)国际海事卫星组织的空间段应按理事会所决定的条件,向所有国家的船舶和航空器开放使用。理事会在决定这种条件时,不应依船舶或航空器的国籍而有所歧视。 
  (2)理事会根据具体情况,可允许设置在海上环境作业的构筑物上的非船舶地球站,接入国际海事卫星组织的空间段,只要该地球站的工作不会明显影响对船舶或航空器提供的业务。 
  第八条其它空间段 
  第八条的(1)款由下述条文代替: 
  (1)如果缔约国或在其管辖范围内的任何人欲单独或联合提供或开始使用其它空间段设施,以符合国际海事卫星组织的空间段的任何一种或所有海事目的时,该缔约国应该通知本组织,以保证技术上的兼容性和避免对国际海事卫星系统造成重大的经济危害。 
  第十二条大会——职能 
  第十二条的(1)款(C)项由下述条文代替: 
  (c)按理事会的建议,批准建立以提供无线电定位、遇险或安全业务为专用或主要目的的附加空间段设施。但是,已建立的为提供海事和航空公众通信业务的空间段设施,也可不经此种批准而用于遇险和安全通信以及无线电定位业务。 
  第十五条理事会——职能 
  第十五条的(a)、(c)和(h)项由下述条文代替: 
  (a)确定海事和航空卫星通信的要求,并为国际海事卫星组织的空间段的设计、研制、建造、安装、购置或租用、经营、保养和使用,包括获取为满足这些要求的任何必要的发射业务,制订政策、计划、方案、程序和措施。 
  (c)制订陆上、船上、航空器上和海上环境中构筑物上的地球站接入国际海事卫星组织空间段的标准和批准程序,以及验证和监测已接入和使用国际海事卫星组织空间段的地球站的运行。关于船上和航空器上的地球站的标准应足够详细,以供各国颁发执照的当局,在进行类型批准时,任意使用。 
  (h)确定与经理事会认可的代表船东、航空器经营者、海运界、航空界人士和其他海事及航空通信用户机构进行经常性协商的安排。 
  第二十一条发明和技术情报 
  第二十一条中的(2)款(b)项和(7)款(b)项(i)由下述条文代替: 
  (2) 
  (b)有权向缔约国和签字者及任一缔约国所管辖下的其他人透露和已经透露此种发明和技术情报,以及免费在国际海事卫星组织的空间段和与此空间段有操作联系的陆上、船上或航空器上地球站使用此种发明和技术情报,批准和已批准缔约国及签字者及此种其他人免费使用这种发明和技术情报。 
  (7) 
  (b)(i)如用于国际海事卫星组织的空间段或与之在操作上有关联的岸站、船站或航空器站,免予收费。 
  第二十七条与其他国际组织的关系 
  第二十七条由下述条文代替: 
  本组织应与联合国及其“和平利用外层空间和海洋区域”机构,联合国各专门机构以及其他国际组织,就共同关心的问题进行合作。本组织应特别考虑国际海事组织和国际民航组织的有关国际标准、规则、决议、程序和建议。本组织应遵守《国际电信公约》的有关规定和据此制定的规则,在设计、研制、建造和建立国际海事卫星组织空间段和在为管理这种空间段和地球站的操作而制定的程序中,应适当考虑国际电信联盟机构的有关决议、建议和程序。 
  第三十二条签署和批准 
  第三十二条的(3)款由下述条文代替: 
  (3)一个国家在成为本公约的缔约国时,或在以后的任何时候,均可用书面形式通知文件保存人,宣布本公约适用于在其注册的船舶、在其管辖下的航空器和在其管辖下的岸站。 
  第三十五条文件保存人 
  第三十五条的(1)款由下述条款代替: 
  (1)国际海事组织秘书长为本公约的文件保存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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