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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农村自来水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济南市农村自来水工程建设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济南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济南市农村自来水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农村自来水工程的建设管理工作,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全省农村村村通自来水工程的意见》(鲁政发〔2005〕142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自来水工程是指向全市村镇居民生活供水,有条件的可兼顾生产、经营用水而兴建的联片集中或单村供水工程。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所有农村自来水工程的建设管理。县级城市供水管网向农村延伸的工程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各级政府负有农村自来水工程建设的主体责任。发展改革和财政部门负责按资金来源渠道分别会同水利部门落实规划的编制和报批、项目审批、计划下达以及建设管理的监管工作;水利部门负责组织和指导项目的实施及运营等行业管理;审计部门负责工程建设资金的审计,确保资金合理使用;环保部门负责农村饮用水水源地的环境监管,做好水源地的污染防治工作;卫生部门负责供水水质化验,确保水质符合国家标准;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安排供水工程用地;物价部门负责制定供水水价;统计部门负责完成情况的核查统计;监察部门负责农村自来水工程建设的监督,受理举报投诉,查处违纪、违法行为。 
 
 
第二章 项目申报和审批 
 

    第五条   县(市)、区水务局负责编制本辖区内农村自来水工程的建设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 

    第六条   农村自来水工程建设项目申报文件包括: 
  (一)农村自来水工程建设年度建议实施计划; 
  (二)项目勘测设计文件; 
  (三)县(市)、区配套资金的落实文件; 
  (四)上一年度项目建设情况总结; 
  (五)上一年度建成、运行时间超过半年以上供水工程的水质化验报告。 

    第七条   新建或扩建供水规模达到10个以上(含10个)行政村或1万人以上(含1万人)的联片集中供水工程称为规模化供水工程,供水规模低于10个行政村或1万人的联片集中或单村供水工程称为规模以下供水工程。农村自来水工程建设鼓励规模化供水,除不具备条件的外,均应采取规模化供水。 

    第八条   各县(市)、区编制规模化供水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应严格执行水利部《村镇供水工程技术规范》的规定,并组织有关专家评估、论证,同时,应充分征求项目区干部群众的意见。 
  规模化供水工程,必须由具备乙级以上资质的水利、市政或相关专业的设计单位编制项目勘测设计文件,并上报市水利局。 

    第九条   市水利局具体负责组织有关专家对各县(市)、区上报的规模化供水工程规划设计、实施方案、施工图设计和预(决)算进行咨询评估、审定并给予批复。对需要上级支持的项目,按投资来源渠道,分别由市水利局、财政局、发改委审核后,报上级有关部门。规模化以下供水工程的实施方案、施工图设计和预(决)算由各县(市)区自行审批,并将审批结果上报市水利局备案。 

    第十条   规划设计、实施方案、施工图设计批复后,必须按批复意见实施,不得擅自变更,确需调整的,必须向原审批单位申报变更方案,变更经原审批单位批复后方可实施。 

    第十一条   供水水源水量必须符合《农村生活饮用水量卫生标准》的要求,保证率达到95%以上,主体工程设计使用年限不得少于30年,村内配水管网工程自来水入户率不得低于95%。 
  水处理厂、水源井、供水设备和管道施工安装、管理房等要有详细的施工设计图。原水水源的水质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水质必须经卫生防疫等专业部门进行化验,地下水源水质符合《地下水质量标准》(GB/T14848)、地表水符合《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48)或《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CT3020)的要求。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三章 资金筹措与管理 
 

    第十二条   农村自来水工程建设所需资金由市及市以上政府、县(市)区政府和受益群众共同负担。 
  新建或扩建的规模化供水工程的村外主体工程投资,市及市以上政府补助比例原则上为50%;规模化以下供水工程的村外主体工程投资,市及市以上政府补助比例原则上为40%;村内配水管网和入户工程投资由受益村群众自筹。 
  对市及市以上政府的补助资金,各县(市)、区要严格按照批准项目投资计划,集中用于项目的水源和村外主体工程。村外主体工程费不包括临时工程、征占地补偿及其他费用。 

    第十三条   市及市以上政府的补助资金应统筹安排,并按照"先干后补、以奖代补"的原则,对验收合格的农村自来水工程予以补助。 

    第十四条   经当地县(市)、区水务局批准,在统一规划设计和技术指导下,鼓励个体、联户兴建农村自来水工程,谁投资、谁建设、谁所有、谁受益,建设的工程项目统一认可为县(市)、区的建设任务,除享受市及市以上政府补助资金外,县(市)、区政府应以奖励形式再给予相应补助。 
  个体、联户兴建的农村自来水工程,开工前需将工程设计(含投资预算)、水源情况和水质化验单等材料报县(市)、区水务局审查。工程建成后经验收合格的由县(市)、区以奖励形式给予补助,补助比例由各县(市)、区自行制定。 

    第十五条   各县(市)、区必须强化政府补助资金的管理,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审计,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做到独立帐户、专款专用。 
 
 
第四章 项目实施 
 

    第十六条   规模化供水工程严格执行开工报告备案制度。新开工项目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征地、拆迁已经完成; 
  (二)施工图设计文件已经批复; 
  (三)项目配套资金到位率达到国家对重点水利工程地方配套资金到位率的要求; 
  (四)施工、监理单位已经落实; 
  (五)已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县(市)、区水务局需将具备以上条件的规模化供水工程开工报告向市水利局备案。 

    第十七条   规模化供水工程的村外主体工程必须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和工程质量终身负责制。规模化以下供水工程,主要工程材料和供水设备的采购,必须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实行政府集中招标采购。 

    第十八条   建立健全行之有效的监督管理机制,全面落实工程质量行政领导责任制、参建单位工程质量领导人责任制以及工程质量检查监督管理制。 

    第十九条   农村自来水工程建设的监督和检查实行分级管理。规模化供水工程由市水利局负责进行监督和检查。规模化以下供水工程由各县(市)、区水务局负责监督和检查,市水利局按一定比例抽查。 

    第二十条   新建或扩建农村自来水工程必须在项目施工现场设立醒目的工程公示牌,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聘请社会监督员,对工程建设进行全方位监督。 

    第二十一条   建立农村自来水工程建设信息上报制度,各县(市)、区应将辖区内农村自来水工程建设情况于每月5日前报送市水利局,出现重大情况要随时报送。 

    第二十二条   各县(市)、区要确保工程质量,如因实施不当造成工程不能如期建成或工程建成后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不能正常供水的,由县(市)、区责成责任方自行解决。 
 
 
第五章 项目验收 
 

    第二十三条   规模化供水工程项目完成后,各县(市)、区要按水利部《水利水电工程验收规程》要求整理项目竣工资料,及时组织初验,在自验合格的基础上,向市水利局提出验收申请,由市水利局会同财政局、发改委进行验收。规模化以下供水工程,由县(市)、区进行竣工验收,并将有关竣工材料和验收结果报市水利局备案,由市水利局会同财政局、发改委按一定比例抽验。 

    第二十四条   验收主要包括项目计划完成情况、建设管理、工程质量、资金使用、保障措施等内容。 
  验收评分按百分制计算,分为四个等级,总分90分以上为优秀,80-90分为良好,70-79分为合格,低于70分为不合格。 

    第二十五条   农村自来水工程要设立永久性工程标志。无工程标志的项目,验收时相应扣分。 

    第二十六条   验收结果向社会公布,并作为各县(市)、区下年度项目安排的依据。对验收不合格的项目,责令立即整改,并通报批评。 

    第二十七条   项目验收实行责任追究制,如检查验收中出现弄虚作假、隐瞒情况,一经发现,对情节严重的将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八条   加强对村内配水管网入户率的检查。对新建和扩建的农村自来水工程项目村内配水管网的入户情况,各县(市)、区以自然村为单位进行自查,每村应随机抽取3名以上村民代表在自查结果上签字,自查结果报市水利局备案。市水利局会财政局、发改委按一定比例进行核查。 
 
 
第六章 奖惩措施 
 

    第二十九条   市农村自来水工程建设工作领导小组每年年底对各县(市)、区工程建设进行综合考核。对考核结果较好的予以表彰奖励,较差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三十条   对于造成供水工程水源污染和破坏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各级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完善的农村自来水工程廉政管理制度,审计、监察机构要参与农村自来水工程建设的审计、监督,加强廉政教育,防止各种违规、违纪现象的发生。 

    第三十二条   项目法人单位与设计、施工、材料设备供货、监理等参建单位的经济合同,均要同时签订廉政协议。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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