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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发展改革委: 
  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广西壮族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管理办法(试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项目管理,规范项目竣工验收程序,促进建设项目及时投产运营,提高工程质量和投资效益,依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管理的通知》、国家计委《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和《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办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2)条    国务院部委规章(2)条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境内的地方基本建设项目、国家有关部门委托本自治区验收的基本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基本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是指对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或国家融资的新建、扩建、改建和迁建的基本建设项目建成后,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进行全面检查考核并办理固定资产移交手续的活动。 

    第四条   广西壮族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是全区地方基本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工作的主管部门。自治区、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项目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审批权限和职责分工,分别负责建设项目的具体验收工作。 

    第五条   凡符合验收标准的建设项目,必须及时组织竣工验收。一般在一年内进行验收,办理固定资产移交手续。独立建设的办公楼、教学楼、住宅等一般民用建筑,未经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六条   为顺利完成竣工验收工作,建设、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从项目建设准备开始,系统、全面、完整地积累各项原始资料。 
 
 
第二章 竣工验收依据 
 

    第七条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主要依据是经过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设计变更通知、调整概算、开工报告或项目申请文件及其它有关审查、修改、调整文件、施工图纸、设备技术说明书、现行施工技术验收规范,重大设计变更应有原设计审批机关批准的文件和修改的设计变更文件。 

    第八条   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重要设备、材料招标投标文件及其合同。从国外引进技术或进口成套设备的建设项目,还应出具签订的合同和国外提供的技术文件等资料。 
 
 
第三章 竣工验收条件 
 

    第九条   进行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已按设计要求建成,能够投入使用; 
  (二)工程结算和竣工决算已通过有关部门审计; 
  (三)设计和施工质量已经质量监督部门检验并作出评定; 
  (四)环境保护、消防和劳动安全卫生设施等按国家规定标准和设计要求与主体工程同时建成使用,达到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要求; 
  (五)环境保护、消防、劳动安全卫生,符合与主体工程"三同时"建设原则,达到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要求; 
  (六)建设项目实际用地已经土地管理部门核查; 
  (七)建设项目的档案资料齐全、完整,符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档案验收规定; 
  (八)生产性项目的主要工艺设备和配套设施经联动负荷试车合格,形成生产能力,能够生产出设计文件所规定的产品,生产准备工作能适应投产的需要; 
  (九)国外引进技术或成套设备项目,应按合同要求完成调试考核,达到规定的各项技术经济指标。 

    第十条   已形成部分生产能力的建设项目,由于客观原因不能按原设计规模续建的,可从实际情况出发,经批准后调整规模,对已经建成的工程和设施、设备,尽快组织验收,移交固定资产,并核定所增加的生产能力。 

    第十一条   基本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的建设项目,仅有零星土建工程和少数非主要设备未按设计规定的内容全部建成,但不影响使用或投产,也可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对未完工程应按设计安排投资,限期完成。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全部工程完工并基本符合验收条件后,办理竣工验收确有困难,经验收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期限,延长期一般不得超过一年。 
 
 
第四章 竣工验收准备 
 

    第十三条   竣工验收前,项目法人(建设单位)或项目代建单位应做好以下准备工作: 
  (一)组织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按照《竣工图编制要求》编制工程竣工图; 
  (二)按照《竣工财务决算编制要求》认真编制竣工财务决算报告,并切实做好各项财务、物资以及债权债务的清理工作; 
  (三)按照有关批准的设计文件内容逐项进行系统整理,列出交付使用财产清单,对于需要核销的工程,要办理核销手续; 
  (四)工程质量、设计质量及主要设备质量报有关部门评定; 
  (五)环境保护、消防、档案、安全生产、卫生、水资源、气象和土地使用按规定办理确认手续;对确认不符合验收标准的部分,要明确需完善的具体内容,在正式验收前予以完善; 
  (六)重点编制以下报告:建设单位或项目代建单位关于工程竣工验收综合报告;设计单位关于工程设计情况的报告;施工单位(总包单位)关于工程施工情况的报告;监理单位关于工程监理情况的报告;质量监督部门关于工程质量检查评定报告;初验工作组初步验收工作报告。 
 
 
第五章 竣工验收程序 
 

    第十四条   对规模较大、较复杂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程序一般分为阶段验收或单项工程验收、竣工初步验收、竣工验收。规模较小的项目可适当简化。 

    第十五条   阶段验收或单项工程验收,一般由建设单位或项目代建单位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质量监督单位组成验收小组,办理验收事项。自治区重大建设项目可由项目主管部门或项目所在市发改委组织。阶段验收或单项工程验收的验收意见,作为下阶段验收的依据。 

    第十六条   竣工初步验收工作程序: 
  (一)由建设单位或项目代建单位向主持竣工初步验收部门提交竣工初步验收申请报告及竣工验收材料,主持验收部门在接到申请报告后15日内与有关单位协商,确定初验时间、地点及初验工作组成员单位等; 
  (二)召开竣工初步验收会议; 
  (三)建设单位或项目代建单位应按照初步验收会议的要求和意见进行整改。 
  竣工初步验收报告,作为正式竣工验收的依据。 

    第十七条   竣工验收工作程序: 
  (一)主持验收部门在接到申请验收报告后15日内(从确认符合验收条件之日算起),与有关单位协商,确定验收时间、地点及验收委员会成员单位,分发有关竣工验收材料; 
  (二)召开竣工验收会议。 
 
 
第六章 竣工验收组织及职责 
 

    第十八条   竣工验收根据项目规模大小和复杂程度组成初步验收工作组和竣工验收委员会。初步验收工作组由验收委员会和项目固定资产交接小组成员单位的专业人员组成,竣工验收委员会的组成由主持验收部门视项目情况确定成员单位。竣工验收委员会设主任委员一名,由主持验收部门的有关负责人担任;副主任委员若干名。竣工验收委员会成员一般应由发展改革、建设、审计、财政(国有资产管理)、环保、消防、安全生产、卫生、土地、气象、档案、统计、质量监督和投资等单位有关代表组成,需要时可邀请有关方面专家参加验收委员会。项目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单位作为被验收单位不参加验收委员会,应派代表成立项目固定资产交接小组。 

    第十九条   初步验收工作组主要职责: 
  (一)听取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竣工验收情况报告; 
  (二)检查土建、安装工程质量和设备运行情况,听取工程质量评定意见; 
  (三)检查项目工程结算、竣工决算编制情况,听取有关部门审计意见; 
  (四)研究解决工程建设遗留问题和试运行期间发现的新问题,提出处理意见; 
  (五)检查环境保护、劳动安全卫生、消防措施执行情况和气候条件论证资料、竣工验收档案资料是否达到验收要求; 
  (六)确定尾工清单、完成期限、责任单位; 
  (七)提出竣工初步验收报告和竣工验收建议日期; 
  (八)起草《竣工验收鉴定书》。 

    第二十条   竣工验收委员会主要职责: 
  (一)听取并审查竣工验收综合报告和初验工作报告; 
  (二)检查工程建设和运行情况,对建设项目管理、设计质量、施工管理、建设监理、环境保护、劳动安全卫生、消防设施、气候论证执行情况全面核查,并作出评价; 
  (三)审议项目竣工决算,对投资使用效果作出评价; 
  (四)研究处理遗留问题,总结建设经验; 
  (五)讨论并通过竣工验收鉴定书。 

    第二十一条   竣工验收会议通过的《竣工验收鉴定书》正本一式三份,在15日内分送主持验收、建设和档案部门,副本应满足有关部门和单位需要。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固定资产移交: 
  (一)建设项目固定资产移交由项目法人(建设单位)或项目代建单位、施工、设计、监理(如需要交给另一个单位管理的应包括运行管理单位)单位组成的交接小组负责,项目主管部门派有关负责人参加并担任组长; 
  (二)交接小组根据批准文件和竣工图,对项目交付使用财产逐项核查。交接小组确认后办理项目固定资产交接签证; 
  (三)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应在通过验收后15日内办理项目固定资产转账手续,需要纳入国有资产管理的,应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国有资产变动产权登记,纳入国有资产管理。 

    第二十三条   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项目业主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项目档案,并移交有关档案管理部门。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凡国务院有关部门有行业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办法或规程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使用民间资金或利用外资的基本建设项目,没有适用的行业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办法或规程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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