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邹家瑞,河南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博爱县鸿运旅游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略)博爱县运管所院内。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被告路某某,男,1982年元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爱支公司,住所地(略)博爱县X路某某书店楼下。
诉讼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玉杰,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博爱县鸿运旅游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运公司)、被告路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爱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为道路某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王某甲提出伤残鉴定申请。2009年2月8日鉴定完毕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邹家瑞、被告鸿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路某某、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玉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略)2008年1月5日7时20分,被告路某某雇佣的司机孙××驾驶豫x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山路X胡同口处时,将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撞倒,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入住博爱县骨科医院治疗,诊断为“腰椎体压缩性骨折;右小腿软组织损伤”。住院30天,出院时病情未痊愈,仍需休息、治疗,定期复查。此伤害亦给原告精神上带来极大伤害。事故发生后,博爱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书,孙××驾车超限速行驶,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期间被告路某某支付了3000元。被告路某某作为豫x车的实际车主,被告鸿运公司作为法定车主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故诉请判令(略)1、判令被告鸿运公司、被告路某某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6713.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200元、电动车损540元、定损费12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共计x.71元。按责任划分应承担x元,扣除已付3000元,应承担9705元;2、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待定;3、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4、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
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x.2元、护理费960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360元、鉴定费700元。
被告鸿运公司辩称(略)1、豫x号出租车虽挂靠在鸿运公司名下,但所获利益归车主,故鸿运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纠纷原因是因为原告要求过高,被告路某某已按自己承担责任的份额赔偿了3000元,鸿运公司愿协助车主积极赔偿应赔偿部分。
被告路某某辩称(略)1、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认定孙世兵负主要责任,应列孙世兵为被告;2、被告车辆投有保险,保险公司赔偿后,余款由被告按责任划分赔偿,且原告诉请的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过高。同时被告要求原告按责任划分赔偿被告车辆修理费180元。
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辩称(略)1、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依法确定;2、被告需核对证据,若不存在免责情形,被告同意按交强险各项限额依法赔偿;3、原告的医疗费应按医保标准核对后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予赔偿;4、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应向被告提供相关的材料。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略)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农业局证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停发工资证明各一份,原告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受伤后工资停发情况;2、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记录、调解终结书各一份,原告以此证明事故责任的划分及交警部门调解情况;3、骨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一份、门诊单据八张、住院单据一张,原告以此证明在博爱县骨科医院治疗情况;4、骨科医院允许外出购物证明一份及外购药单据十三张,原告以此证明在外购药费费用;5、焦作市二院门诊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医疗费单据一份,原告以此证明复查情况;6、焦煤集团中央医院MR检查报告单一份、医疗费单据二张,原告以此证明检查情况及费用;7、行车证一份,证明肇事车车主为鸿运公司;8、豫x车辆保险单一份,证明该车投保情况;9、原告电动车定损报告单、定损费单据各一份、农业局证明、冯楠身份证各一份,原告以此证明其电动机车损状况以及让其儿子冯楠代表其定损的事实;10、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工资证明一份,证明其误工费损失;11、伤残鉴定书一份,原告以此证明其伤残程度;12、交通费单据,原告以此证明其用去的交通费用。
被告鸿运公司、路某某质证后对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证明以及交通费用提出异议,认为两份证明不属实,交通费用过高。对其余证据材料无异议。
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质证后对以下证据材料有异议(略)1、户口卡与本案无关联;2、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停发工资证明不真实,原告仅是一个保险代理人身份,并非主管;3、博爱县骨科医院外出购药证明不成立,外出购药应有相应的医嘱和处方,不应是证明形式,故对该证明以及外购药物单据不予以认可;4、农业局证明被告不认可,其不能证明原告身份及与冯××的关系;5、定损报告单及定损费不予认可,因为无法确定冯××与原告的关系;6、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工资证明不真实,因为原告属保险代理人,无固定收入;7、交通费用不认可,形式上都是10元票面的长途车票,原告仅去焦作两次,故交通费过高。对原告的其他材料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有(略)1、原告身份证、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记录、调解终结书;2、骨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门诊医疗费单据八张、住院医疗费单据一张、焦作市二院门诊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医疗费单据一份、焦煤集团中央医院MR检查报告单一份、医疗费单据二张;3、行车证、保险合同各一份;4、伤残鉴定书一份。本院对以上证据材料确认其证据效力。
对于三被告有异议的户口卡、农业局证明,本院认为,户口卡反映了集体户口的信息,而农业局也能根据其集体户口的情况证明原告与冯××为母子关系,故本院确认该二份证据的效力;对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停发工资证明以及原告月工资证明,本院认为,停发工资证明无停发时间,本院不予采信;工资证明中既无原告领取的签字,又无其他员工工资的对比,同时原告属该公司保险代理人,无固定工资收入,故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误工收入应以2008年城镇居民平均收入计算;对于骨科医院外出购药证明以及购药费用,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真实反映了原告外出购药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定损报告及定损费,本院认为,冯××系原告之子,而交通事故中原告的电动车也确实受到损害,而原告托其子去鉴定电动车车损亦是符合客观事实的,故本院予以认可;对于交通费用,本院认为,由证据中反映,原告仅去焦作复查两次,按一人陪护计算,每人单程10元,交通费应为80元,故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可。
被告鸿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略)出租车挂靠经营合同一份,被告以此证明肇事车仅是挂靠在被告名下经营。
原告王某甲、被告路某某、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该合同的证据效力。
被告路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略)修车费用清单及发票,被告以此证明其车辆在事故中受损情况。
原告质证后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鸿运公司、财产保险公司质证后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路某某修车时既无交警部门的指定,也无有关部门的合法定损,故其修车费用及清单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略)
2008年元月5日7时20分许,孙××驾驶豫x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到中山路X胡同口处时,将由北向南行驶的王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撞倒,致王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发生一起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负主要责任、王某甲负次要责任。
原告王某甲受伤后,于2008年元月5日至2009年2月3日在博爱县骨科医院治疗,一人护理,用去医疗费3763.61元,被诊断为腰椎体压缩性骨折;右小腿软组织损伤。原告王某甲于2008年4月17日在焦煤集团中央医院复查,用去医疗费670.6元;于2008年9月29日在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复查,用去医疗费70.6元。两次复查用去交通费用80元,期间原告王某甲为恢复治疗在博爱县骨科医院购药,用去药费721.8元;经博爱县骨科医院允许,在外购药用去药费1487.1元。2008年元月9日,博爱县金博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对原告王某甲的电动车作出损失鉴定结论,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540元、鉴定费用为127元;2008年12月24日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书,确认原告王某甲为十级伤残,不存在护理依赖。
经查(略)原告王某甲属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保险代理人,其无固定收入;豫x轿车挂靠于鸿运公司经营,其实际车主为路某某,孙××为路某某所雇司机,该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05元/年,人均消费性支出为7826.72元/年;被告路某某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3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合法的财产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甲在交通事故中人身和财产受到损害,应得到相应的赔偿,故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应依法在第三者得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路某某应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后按责任划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鸿运公司作为挂靠单位,不是该肇事车辆的受益人,同时也不存在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路某某已支付的3000元,应在赔偿款中扣除,由保险公司支付给被告路某某。
诉讼中,被告路某某认为应列孙××为被告。本院认为,孙××为被告路某某雇佣司机,其驾驶车辆为职务行为,故孙××不应在本案中列为被告。同时被告路某某提出反诉,诉请原告王某甲按事故责任划分赔偿其车损,本院认为,被告路某某的车损未经有关部门鉴定,本院对其反诉不予合并审理,其应另案起诉。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某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略)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爱支公司须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3713.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元、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925.1元、误工费x.7元、康复费150元、交通费80元、车损费5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x.5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路某某不再支付赔偿款。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爱支公司须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路某某3000元。
四、驳回原告王某甲对被告博爱县鸿运旅游出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97元、专递费60元、车损鉴定费127元、伤残鉴定费700元,合计2384元,原告王某甲负担200元,被告路某某负担21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峰
审判员闫琳
审判员董斌
二○○九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侯敬梅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09)博民初字第X号
本判决适用法律表述为(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某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略)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某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计算方式
1、医疗费(略)6713.71元
2、交通费(略)80元
3、残疾赔偿金(略)x.05×20×10%=x元〕
4、护理费(略)29天×31.9元/天=925.1元
5、康复费(略)30天×5元/天=150元
6、误工费(略)2008年元月5日—2008年12月24日
353天×31.9元/天=x.7元
7、住院伙食补助费(略)4×3+6×26=168元
8、车损费(略)54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略)1000元
合计(略)x.51元
因路××已支付了3000元医疗费,故保险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王××x.51元,支付给路××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