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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市三江电动车有限公司与江苏无锡周某车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7-16  当事人:   法官:谭国华   文号:(2009)周民终字第2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市三江电动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若泉,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无锡周某车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雪敏,周某市川汇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士磊,周某市川汇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周某市三江电动车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08)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某市三江电动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若泉,被上诉人江苏无锡周某车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雪敏、张士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再审查明,原、被告双方有业务关系,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8月30日对帐核实,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其中凌鹰暴款电动车单价为1700元的40辆,单价为1650元的10辆)。另外有3辆简易款样车,双方未约定价格。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承认每辆简易款样车单价为1250元,计款3750元。原、被告双方对帐后,被告于2005年2月1日付给原告货款x元。余款x元未付。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未有签订书面合同,但从双方对货款进行对帐、结算来看,原、被告双方之间应是买卖关系而不是代销关系。原告将其生产的电动车销往被告处,被告应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经对帐,被告下欠原告货款x元。被告于2005年2月1日支付x元,应予扣除。另有3辆简易款样车,单价1250元,双方均予认可,被告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x元电动车款之请求,因其提供的公路运输协议书上没有被告收到货物的签名,也没有单价和总款,被告辩称没有收到此货物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以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证据不足,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电动车配件价款是否在电动车单价之中,原、被告双方因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且双方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证实,被告退回原告不合格配件要求其折抵货款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退回8辆电动车应折抵货款x元的主张因其提供的证据原告不予认可,且没有周某某签字,没有车辆类型、单价,被告辩称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电动车质量问题不合格给其造成的损失,因被告没有提起反诉,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30条、第15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市三江电动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无锡周某车业有限公司电动车款x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8元,其他费用732元,共计3440元,原告无锡周某车业有限公司承担1183元,被告周某市三江电动车有限公司承担2257元。

上诉人周某市三江电动车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原、被告之间的电动车销售合作为代销民事法律关系,并不是上诉人周某市三江电动车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就获得了电动车的所有,而是代销经营权。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江苏无锡周某车业有限公司答辩认为,原再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束适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公正判决。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从上诉人周某市三江电动车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无锡周某车业有限公司双方当事人的交易方式方法看,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应当是买卖合同关系,而不是经营代销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经付帐算帐核对,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x元的事实清楚,欠款应当偿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结果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确实有效证据支持自己的上诉理由。本院对其上诉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诉讼费用1256元,由诉人周某市三江电动车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国华

审判员何江华

审判员刘登印

二○○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史红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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