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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侯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时间:2009-07-29  当事人:   法官:汪爱莲   文号:(2009)汴民终字第34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陈某某,男,1967年生。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侯某某,女,1965年生。

委托代理人张瑞征,开封市鼓楼区司法局西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陈某某因与侯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9日上午9时许,水稻乡X村马国问窑厂合伙人侯某某与陈某某因工资发放问题发生矛盾,陈某某用铁锨将侯某某的臀部打伤,经开封市公安局金明分局出具汴金公(水)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决定给予陈某某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侯某某入住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50天,花费门诊费1298.5元,住院费3796.1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侯某某被陈某某打伤并住院的事实清楚,陈某某理应对侯某某由此产生的人身损害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侯某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5094.6元,按照门诊及住院票据计算医疗费为5094.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按照10元/天×50天=500元计算;3、误工费527.62元,根据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侯某某的误工费为3851.60元/年÷365天×50天=527.62元;4、护理费2094.93元,根据上一年度护理行业年收入计算,侯某某的护理费为x元/年÷365天×50天=2094.93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8217.15元。侯某某诉请的伤情影像费、营养费,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陈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给侯某某各项损失共计8217.15元。二、驳回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元,由陈某某承担。

陈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侯某某臀部有淤血,不需要住院,门诊治疗即可。侯某某先门诊治疗数天,后又住院观察,最后以头及全身外伤住院。而其用铁锹伤至侯某某臀部,头及身体其他部位未动手打,病历显示头CT未见异常。故侯某某臀部伤由其承担,侯某某头及全身多处外伤与其无关,相应的治疗费用其不应当承担。2、侯某某系轻微伤,又没有伤残,本人能自理,不需要住院,更不需要护理。侯某某系小病大养,轻微伤竟住院50天,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应当支持,误工费认定偏高,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侯某某答辩称,其身体受伤部位有治疗医院的病历等材料证明,其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一审判决均按有关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确定,一审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从侯某某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等证据材料显示,侯某某所受伤害除臀部外,其头面部、腰部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

本院认为,陈某某因琐事与侯某某发生冲突并将侯某某致伤的事实清楚,侯某某要求陈某某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陈某某上诉称其仅应承担侯某某臀部所受伤害的赔偿责任,侯某某头部及全身多处外伤与其无关的上诉主张与本院已查明事实相悖,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侯某某因病住院50天,一审判决支持侯某某的误工费、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均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的标准而判,并无不当之处,二审予以维持。陈某某称一审认定的侯某某的上述费用偏高,不应得到支持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无误,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元,由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汪爱莲

审判员陈某胜

审判员蒋冬梅

二OO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周超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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