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XX,男,X年X月X日出生。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审理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9年6月23日作出(2009)洛龙刑初字-1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李某免于刑事处罚;同时判令被告人李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XX经济损失x元。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翟XX同系洛阳永安特钢公司的职工。2006年10月7日上午9时许,二人因工作发生纠纷,引发互殴,被告人李某将翟XX打伤。当天翟XX即前往洛钢公司医院诊治,其X线检查报告单记载:头面部诸骨未见异常、鼻骨正常。2006年10月14日翟XX又前往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其CT检查报告单记载:左侧上颌骨额突线样骨折并轻度移位,诊断意见为鼻外伤并左上颌骨额突骨折。2006年10月18日经单位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李某赔偿翟XX经济损失600元,由翟XX的母亲周XX签字同意,并领走该款。
2008年6月30日经河南松盛律师事务所委托,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翟XX的损失程度及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翟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伤残等级为十级。2008年7月17日被害人翟XX向洛阳市公安局关林派出所报案。2008年9月1日经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鉴定,翟XX的损伤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被害人翟XX陈述,证人刘XX、董XX、赵XX、于XX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在案资证。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判认定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同时判令被告人李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XX经济损失x元。
被告人李某上诉称,洛龙区人民法院所采纳的第二份诊断证明是发生互殴事件七天后翟XX在第一人民医院所做,与事发当天在关林钢厂医院所做的诊断结果不符,七天之内什么事都有可能发生,我怀疑第二份诊断证明的真实性,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翟XX的轻伤与我的行为有因果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洛龙区人民法院(2009)洛龙刑初字-1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告上诉人无罪并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民事诉讼请求。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审核无误,予以确认。关于李某怀疑受害人翟XX在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结果的上诉意见,因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瑞田
审判员陶向阳
代审判员李某峰
二00九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刘凤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