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杨某某,男,成年。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同年3月9日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送达被告。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翔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07年,被告在其处购买电料欠款4797元,经多次讨要未还,现要求被告归还。
被告杨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期间,被告因干饭店装修在原告处购买电料欠款4797元,后于2009年元月23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到电料款肆仟柒佰玫拾柒元整(酒店用)附电料清单杨某某2009.1.23”,该款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欠原告4797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4797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某某4797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翔宇
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杨某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