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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2-10  当事人:   法官:王雅军   文号:(2008)芙民初字第1959号

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贺某,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长沙市香郡食府业主,住(略)。

原告张某因与被告李某某发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王雅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苏麟、喻志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贺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张某系香郡食府的油料供货商,共向李某某经营的香郡食府提供油料,共计x元,李某某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李某某支付货款x元。

被告李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李某某系个体工商户,2008年5月19日开设成立长沙市芙蓉区香郡食府(以下简称香郡食府)。2008年6月16日,张某向香郡食府供应油料,计货款6900元。2008年7月12日,张某向香郡食府供应油料,计货款7000元。李某某对该二笔货款共计x元未予支付。

上述事实有香郡食府出具的欠条、张某的陈述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张某与香郡食府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香郡食府系李某某个人经营,故香郡食府下欠的货款x元依法应由李某某承担。张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李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张某货款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8元,由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雅军

人民陪审员喻志军

人民陪审员苏麟

二○○九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张雪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二十六条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

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四十六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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