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福州胜亚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陈某,福建世纪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案由:工伤保险待遇
上诉人福州胜亚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亚模具公司)不服仓山区人民法院(2007)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案,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26日罗某进胜亚模具公司从事操作压铸机工作,每月工资1033元。2006年8月26日11时30分左右,罗某在上班工作操作压铸机时,因压铸机机头部位发生故障突然喷油燃烧,造成罗某身体被燃烧的火焰烧伤。事故发生后,从2006年8月26日至2006年12月27日罗某在福建协和医院住院治疗(第一次住院治疗)124天,出院诊断罗某:全身多处火焰烧伤83%Ⅱ-Ⅲ度。该次住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胜亚模具公司已支付。2006年12月至2007年3月胜亚模具公司每月支付罗某工资及房租补贴费等有关费用计1500元。2007年5月22日仓劳险伤认字(2007)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罗某为因工受伤。2007年8月6日闽劳能鉴(2008)伤字第X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罗某为:劳动功能障碍三级。2007年8月14日罗某在劳动争议纠纷仲裁过程中与胜亚模具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007年8月15日至2007年10月22日罗某因工伤又在福建协和医院住院治疗(第二次住院治疗)68天,花费医疗费x.48元(其中2007年8月15日至9月18日发生的医疗费为x.95元,其他时间发生的医疗费为6004.53元),该住院治疗费胜亚模具公司未支付。2007年9月29日仓劳仲(2007)决字X号裁决书对本案纠纷作过裁决,该裁决书未生效。
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罗某与胜亚模具公司自2007年8月14日起解除劳动关系。
二、胜亚模具公司给予罗某人民币x元的赔偿。双方对此笔赔偿金的性质确认如下:
此笔人民币x元的款项包含了罗某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用、后续工伤医疗费用、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及护理费、后续住院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劳动能力鉴定费用、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应由胜亚模具公司缴纳部分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及其他所有国家规定的待遇项目和赔偿项目。
此笔人民币x元的款项同时也包含了罗某依据其它民事法律所可能享有的赔偿包括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赡养费、扶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所有国家规定的赔偿项目。
三、由于胜亚模具公司给予的款项中已经包含了福州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款项,因此罗某应配合胜亚模具公司向福州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办理相关工伤保险待遇领取事宜,并将所有工伤保险待遇及费用报销的所有权和受益权让渡给胜亚模具公司。
四、款项支付方式:胜亚模具公司于2009年8月3日签订调解协议时支付给罗某人民币x元整(含2009年7月27日罗某已经领取的人民币3900元,即胜亚模具公司仅需支付x元),余款分两期各人民币x元,分别于2009年9月15日及2009年10月31日前支付给罗某。余款x元赔偿金直接支付至罗某农业银行x账户。
五、协议生效后,罗某同意无论其伤情、劳动能力障碍等级(伤残等级)将来是否发生变化,均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和同一理由向胜亚模具公司及胜亚模具公司的关联方提出任何劳动仲裁或诉讼请求。
六、双方从此了结一切关系及纠纷,双方再不存在任何争议。
七、一审诉讼费20元、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胜亚模具公司负担。
八、如果未按本调解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胜亚模具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于2009年8月3日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余秋萍
代理审判员林斌
代理审判员陈某珍
二OO九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徐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