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静淑,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女,1951年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l972年3月出生。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郑明凡,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宋某某与被上诉人马某某、王某某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上诉人宋某某于2008年4月23日向柘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马某某、王某某停止侵权,排除妨碍,不得阻止其盖房及使用其西侧的出路,并责令被上诉人清除栽在出路上的树木。该院审理后于2009年3月20日作出(2008)柘法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宋某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2009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静淑,被上诉人王某某及王某某、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明凡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东南、西北调角为邻,原告居东南,被告居西北,原告家出入走在自己宅院以南的空地上。原告宅基四角无灰角,靠近原告宅院西侧被告栽有桐树、洋槐树(65cm)、杨树,并放有一堆瓦。原告认为其现住宅院西侧有一南北出路,被告认为被告宅院以南、原告宅院西侧是被告的废地,原、被告因此发生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有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宋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持有并在一审提交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载明上诉人西侧为“出路”,且上诉人若在宅基前的废闲地上建房时不走西侧的出路便无法通行,故被上诉人无权干涉上诉人在西侧的出路上通行。一审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马某某、王某某辩称:上诉人西侧的出路是被上诉人用地与他人调换而得,只是被上诉人的个人出路;上诉人有向南的出路,并无必要使用被上诉人的出路。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宅基地西侧是否规划有出路,被上诉人在该争议处所栽树木是否影响上诉人通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柘城县人民法院(2008)柘法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柘城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赵国庆
审判员庞伟涛
审判员王某中
二ОО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