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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何某甲涉嫌失火罪一案
时间:2009-05-07  当事人:   法官:蒋玉德   文号:(2009)永法刑初字第 30 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州市江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瑶族,初中文化,湖南省江永县人,农民,住(略),因涉嫌失火罪,于2009年1月22日被江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在现居住地。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永检林诉字(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涉嫌失火罪,于2009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蒋玉德独任审理,书记员李益民担任记录。于2009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5日,被告人何某甲携带钩刀和打火机到达本村X排的山场炼山准备造林,何某甲先把原先砍倒的杂草堆拢,清理了临时防火线,至中午12点多钟,何某甲用打火机点燃堆拢的杂草,约烧了30分钟后突发大风,火星被吹过临时防火线,烧进了上面的杂木林,引起山林大火,经林业工程师鉴定,过火有林地面积41公顷。被告人何某甲于2009年1月22日到江永县森林公安分局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甲过失引起火灾,烧毁林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何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5日,被告人何某甲携带钩刀和打火机到达本村X排的山场炼山准备造林,何某甲先把原先砍倒的杂草堆拢,清理了临时防火线,至中午12点多钟,何某甲用打火机点燃堆拢的杂草,约烧了30分钟后突发大风,火星被吹过临时防火线,烧进了上面的杂木林,引起山林大火。被告人何某甲立即与其妻一起救火,并用手机向村支书何某乙报警,请求组织村民扑火。大火直至次日下午才被扑灭,过火有林地面积41公顷。被告人何某甲于2009年1月22日到江永县森林公安分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1、证人蒋翠英、何某乙、刘某丙、朱某某、谭某某、刘某丁等人的证言及刘某庄村委会的证明;2、书证手机通话详单;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4、鉴定结论;5、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过失引起森林火灾,烧毁林木,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失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何某甲失火后及时报警并积极扑火,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不至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蒋玉德

二○○九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李益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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