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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姚某与张某乙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
时间:2009-07-20  当事人:   法官:朱新章   文号:(2009)周民终字第5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汉族,43岁,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女,汉族,41岁,住(略),系张某甲之妻。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汉族,43岁,住(略),系姚某之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初中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韩红伟,(略)农牧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张某甲、姚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乙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略)人民法院(2008)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甲及其姚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被上诉人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红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张某甲、姚某与张某乙系同村。张某乙于1997年5月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取得宅基地一处,该宅基地上面有张某甲、姚某原栽种的树木16棵,并建有三处围墙,至今树木及围墙未清除。

原审认为,张某乙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张某甲、姚某在张某乙宅基地上栽种树木及建设围墙侵犯张某乙的合法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张某甲、姚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其在张某乙土地使用权内的障碍物清理完毕。诉讼费及其它费用300元,由张某甲、姚某负担。

张某甲、姚某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其与张某乙在村规划前宅基地相邻,1997年村规划后,当地政府为每户均办理了宅基证,但对新的规划并未实际确认,本村大部分农户基本是按规划前的宅基使用的,且现在其前邻也在占用着其新规划的宅基地,如果前邻为其清理障碍物,其也愿为张某乙清理障碍物。请求撤销原判,由张某乙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张某乙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另查明,2009年5月份,张某甲、姚某沿规划前宅基北边圈一围墙。

本院认为: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在未确认违法或被撤销之前应认定其合法效力,张某乙对本案争议的宅基地享有合法使用权,张某甲、姚某在该宅基地上的附属物应当予以清除。张某甲、姚某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某甲、姚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新章

代理审判员付天军

代理审判员李俊华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国辉(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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