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路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村民。
被告崔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村民。
被告崔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村民,系崔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男,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路某与被告崔某甲、崔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路某,被告崔某甲、崔某乙及代理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崔某甲经人介绍,于2009年农历2月6日举行典礼,未办结婚证,同年11月18日生育一女张紫欣,结婚典礼仪式前被告索要彩礼x元,并于2010年正月初回其娘家后一直不归,特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崔某甲与原告举行结婚典礼仪式,未办理结婚证,收到x元彩礼属实,同意按50%返还,崔某甲愿抚养非婚生女,原告支付抚养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路某与被告崔某甲经他人介绍,于2009年农历2月6日按当地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未进行婚姻登记。同年1月18日生育一女取名张紫欣,因生活琐事双方生气后,被告崔某甲于2011年农历1月7日回其娘家后双方分居生活,典礼仪式前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x元及双方见面、看家等习俗过程中,原告给被告部分钱物,约有几千元。被告崔某甲带到原告家中有被子等日常用品。原告以被告离家双方分居为由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归还彩礼款x元。
本院认为:原告路某与被告崔某甲经他人介绍未经政府登记而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按农村习俗给付被告的彩礼依法应酌情返还,见面、看家等花费属赠与性质,原告此部分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中所述子女抚养问题不属本案处理范围,属另一民事法律关系,应另行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路某彩礼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崔某甲、崔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并预交二审诉讼费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玉平
审判员于新华
人民陪审员郑学亮
二O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锋